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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

蘭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

蘭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

《蘭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是為了加強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維護城鄉道路交通秩序和公路治安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保障交通安全暢通,規範交通違章處罰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蘭州市實際,制定的法規。
《蘭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分總則、車輛行駛、車輛駕駛、行人和乘車人、機動車噪聲控制、法律責任、附則等內容,共八章五十八條。

頒佈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00-11-24

實施時間:2001-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維護城鄉道路交通秩序和公路治安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保障交通安全暢通,規範交通違章處罰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上進行其他與交通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橋樑、隧道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規定所稱車輛,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上行駛和停放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第四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路巡警支隊)具體負責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機關、部隊、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應當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所屬人員及未成年人自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和配合交通警察的指揮管理。

中小學校應當開設交通法規和交通安全常識教育課,加強對學生的交通安全自我保護教育。

第六條 公安交警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科學、高效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執法原則,依法管理,文明執法。

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實行警務公開,並建立道路交通管理執法公示制度、交通事故公開處理制度和道路交通管理執法錯案追究制度。

公安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報警應當認真受理並嚴格按照處理事故的程序和時限要求等有關規定,迅速處理,及時恢復交通。

公安交通警察在行使道路交通管理職權時,應當按規定着裝、持證上崗;對管理相對人進行檢查和糾正違章、管理相對人要求出示執法證件時,應當出示;對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管理相對人可以拒絕檢查。

第二章 車輛行駛

第七條 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解放門以東,濱河東路以南,天水路以西,民主東路、民主西路、白銀路以北範圍內(不含上述路段),以及西津東路、西津西路(解放門至柳家營十字)、建蘭南路、西站西路、敦煌路南段(蘭石技校十字至西站西路),每日7時至21時,禁止1噸以上(含)貨運車、客貨兩用車通行;

(二)解放門以東,濱河東路以南,平涼路以西,民主東路、民主西路、白銀路以北範圍內(不含上述路段),每日11時30分至12時30分及17時30分至18時30分,禁止0.5噸以上(含)貨運車通行;

(三)解放門以東,濱河東路以南,五里鋪十字以西,南山戰備路(不含戰備路)以北範圍內,每日7時至22時,禁止清運垃圾、糞便的機動車通行;

(四)南山公園路禁止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通行;節假日除政府有關部門核准的公路客運車輛外,禁止貨運車及19座以上客運車通行;

(五)途經市區的過境貨運車輛,按市公安交警部門規定的路線行駛。

前款規定禁止車輛通行路段內的單位自用車輛,可憑公安交警部門核發的通行證通行。

第八條 市公安交警部門應當根據本市道路交通狀況,設定和調整禁止機動車左轉彎、掉頭、停靠、超車和限速及單向行駛的路段,並設置相應標誌。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特種車輛及軍車在執行緊急、特殊任務時,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應保證交通安全,並在任務結束後向公安交警部門説明情況。

第九條 對部分機動車輛實行隔日運行、限量通行。

每日7時至20時,敦煌路以東,濱河東路、濱河中路以南,五里鋪橋以西,白銀路、民主東路、民主西路、火車站東路以北範圍內(含上述路段),本市各類客運出租車和小客運車、小公共汽車一律按號牌尾數單號單日通行、雙號雙日通行,但法定節假日、雙休日不受限制。

第十條 小型客運出租汽車在西津東路、臨夏路、中山路、慶陽路、皋蘭路北段(鐵路局廣場以北)、金昌路、東崗西路等路段,應當在公安交警部門劃定的出租車臨時停車點停靠、上下乘客;其他路段在不影響交通、不堵塞道路的前提下,應當按照乘客要求在路邊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一條 市公安交警部門應當根據本市道路交通狀況,開闢並適時調整公交專用車道,報經市政府同意後公佈執行。

每日7時至19時,公交專用車道只准本市公共汽、電車(含小客運車、小公共汽車,下同)通行,禁止其他機動車行駛或停放;設有公交專用車道的路段,公共汽、電車不得在其他車道行駛或停放。

公共汽、電車不得在公交站點滯留等候乘客,不得在站點以外的行駛途中上、下乘客和敞開車門招攬乘客,不得互相追逐搶拉乘客。

第十二條 秀川橋以東,七里河黃河大橋、大砂坪三岔路口、鹽場路以南,東崗立交橋以西,南山戰備路以北範圍內(含上述路段),禁止農用車和拖拉機通行;但拉運蔬菜、瓜果、花卉等時鮮農副產品的可在每日23時至次日5時通行,本市地產新出廠的農用車、拖拉機在此時段內可憑出廠證明單程通行。

第十三條 解放門以東,五里鋪橋以西,濱河東路以南,火車站東路、民主東路、民主西路、白銀路以北範圍內(含上述路段),以及西津東路、西津西路(解放門至柳家營什字);每日7時至22時,禁止各類人力三輪車、架子車、滾軸車等非機動車通行;但拉運瓜果、蔬菜、花卉等時鮮農副產品和副食品的,可在避開上、下班車輛通行高峯期和不影響交通、不堵塞道路的前提下,駛入上述範圍內各市場,19時後駛出市場。

第十四條 摩托車應當在機動車道按線行駛,在公安交警部門批准的停車點停放。

禁止摩托車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和在非停車場、點停放。

禁止改裝、拼裝的摩托車掛牌入户、上路行駛。

第十五條 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應當按規定申領號牌和行駛證,否則不得上路行駛。

禁止向非殘疾人租借、出售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

第十六條 禁止擅自在機動車和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上加裝、改裝蓬廂設施。

禁止在非機動車上安裝機械動力裝置上路行駛。

第十七條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特種車輛及軍車和甘O號牌車輛以及其他裝有警報器的地方車輛,無緊急、特殊任務時,應當嚴格按照交通標誌和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行駛、停放,不得使用警報器和高音喇叭,不得隨意停放。

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對前款所述車輛加強管理。對特種車輛、甘O號牌車輛和其他裝有警報器的地方車輛的違章行為,應當依法予以處罰;對軍車的違章行為,應當依法予以處罰或者進行記載,並將記載情況和相應的處分建議自記載之日起10日內向軍隊警備部門通報。

第三章 車輛駕駛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應當嚴格按照交通標誌和道路交通管理規定駕車行駛、停放。

機動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車輛時,攜帶駕駛證和行駛證等交通管理相關證件;

(二)不得轉借、塗改或者偽造駕駛證、行駛證等交通管理相關證件,不得使用失效的與交通管理有關的各種證件;

(三)不得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未配備滅火器具的車輛、安全設備不符合要求或機件失靈的車輛、不符合裝載規定的車輛以及號牌不齊全或號牌字跡辯認不清的車輛;

(四)駕駛證等有關證件未按規定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車輛;

(五)飲酒或服用影響駕駛能力的藥物後不得駕駛車輛;

(六)患有影響駕駛能力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時不得駕駛車輛;

(七)不得赤身或者穿拖鞋駕駛車輛;

(八)車門或車廂未關好時不得行車,車輛行駛中不得上下乘客;

(九)駕駛車輛時不得吸煙、飲食、閒談、使用移動電話和查閲尋呼信息或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的行為,不得向車外拋擲物品;

(十)駕駛兩輪摩托車須戴安全頭盔;

(十一)不得將車輛交給沒有駕駛證的人員駕駛;

(十二)市政府作出的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駕駛車輛行駛中遇到前方道路受阻時,應當在本車道內依次等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駛入實施交通管制的車道;

(二)不得穿插排隊等候的車輛或者進入非機動車道行駛;

(三)不得在人行橫道或者禁止停車區內停車。

機動車駕駛員駕駛車輛行駛中遇到執行公務的車隊時,應當主動讓行,不得穿插車隊或者超越車隊。

第二十條 駕駛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應當按規定申辦準駕證,上路行駛時應當同時持有殘疾人證和行駛證、準駕證等相關證件,並只能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

禁止非殘疾人駕駛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駛非機動車:

(一)醉酒者;

(二)喪失正常駕駛能力的殘疾人除殘疾人專用車外,不得駕駛非機動車;

(三)未滿12週歲的兒童不得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

(四)未滿 16週歲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畜力車。

第二十二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路段,不得駛入機動車道,在未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路段緊靠右邊行駛;

(二)轉彎或下車前須減速慢行、向後瞭望、伸手示意;

(三)不得雙手離把或手中持物;

(四)不得牽引其他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

(五)騎自行車不得扶身並行,人力三輪車、架子車和畜力車不得結伴並行;

(六)不得在人行道、人行過街通道或橫過人行橫道時騎行;

(七)不得在車行道上滯留或者在道路上學騎自行車;

(八)除可帶一名學齡前兒童外,不得騎自行車帶人.;

(九)不得運載超高、超寬、超長物品。

第四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二十三條 行人應當在人行道行走,在未劃分人行道的路段應當緊靠右邊行走;橫過車行道時,應當走人行橫道、過街天橋或地下通道,並遵守人行橫道燈信號;沒有人行橫道燈的,應在確認安全的前提下通過。

行人不得攀爬、跨越道路護欄等交通隔離設施。

禁止在道路上散發印刷品廣告或者滑行、追逐打鬧以及其他妨礙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推行摩托車或非機動車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緊靠非機動車道右側邊緣或者在人行道內順向推行;

(二)橫過車行道時,按照行人通行規則推行;

(三)不得並排推行。

第二十五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坐公共汽、電車和通勤車時,應當在站台或者公安交警部門指定的地點候車,依次上車;

(二)不得在機動車道上逗留或者等候車輛和攔乘出租汽車;

(三)不得招攔道路對側行駛的出租汽車;

(四)在車行道上不得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開關車門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行人通行;

(五)乘坐機動車時不得妨礙駕駛員駕駛,不得向車外拋擲物品;

(六)乘坐小型客車時,前排乘員須系安全帶;

(七)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乘坐機動車,不得攜帶管制刀具及動物乘坐公共汽、電車和出租汽車;

(八)明知駕駛機動車的人員無駕駛證或飲酒的,不得乘坐;

(九)乘坐兩輪摩托車時,只能在駕駛員座後與駕駛員順向騎坐並須戴安全頭盔。

第五章 機動車噪聲控制

第二十六條 秀川橋以東,大砂坪橋以南,東崗立交橋以西,南山戰備路、楊家橋以北範圍內(含上述各路段)以及西固福利路,禁止機動車鳴號,禁止客運車輛使用高音喇叭喊話或招攬乘客。

市區所有路段禁止機動車使用汽喇叭。

禁止機動車用喇叭喚人。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在非禁止鳴號區域內使用喇叭時,音量應當控制在105分貝以內,每次按鳴不得超過半秒,連續按鳴不得超過3次。

第二十八條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特種車輛和軍車安裝、使用警燈、警報器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禁止在非執行緊急、特殊任務時使用警報器。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九條 未經公安交警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上設置妨礙交通安全的設施或進行妨礙交通的活動。

禁止損毀、破壞、遮擋或者擅自設置、移動、拆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電子監控設施和其他道路交通設施。

禁止在道路上打場曬糧、挖溝引水。

第三十條 市政、公路管理部門因新建、拓寬改造道路需佔用、挖掘道路和其他單位因施工需佔用、挖掘道路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辦理手續。

施工單位應當服從公安交警部門的監督管理,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明顯的警告標誌和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夜間應當設置照明設備。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要求施工。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修復路面和道路設施,經相關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及時恢復交通。

第三十一條 未經市公安交警部門審核並報經市政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上設置機動車停車場和非機動車存車點。

新建、擴建、改建大型建築物、集貿市場和公共場所時,應當規劃設置相應規模的機動車停車場和非機動車存車點;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審批和建設施工審批時,應當就機動車停車場和非機動車存車點的規劃設置,事先徵得公安交警部門同意。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科學合理地規劃和設置港灣式停車站點;主幹道未設計港灣式停車站點的,不得批准建設。

第三十二條 市內公共汽、電車線路、站點和通勤車站點的設置調整,應當徵得市公安交警部門同意。

第三十三條 在未建過街天橋和地下人行通道,且距現有人行橫道較遠的中、小學校和幼兒園門前,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劃出人行橫道,設置車輛限速和注意兒童的標誌。

第三十四條 初中、小學和幼兒園的學生和幼兒放學需橫過道路的,應當組織列隊通過,小學生和幼兒還應由教師帶領或者由家長接送。

凡遇學生、幼兒列隊橫過道路時,各類車輛應當停車讓行。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運載超長、超高、超寬的不可解體物品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經公安交警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批准,並按批准的時限、時速和路線上路行駛。

第三十六條 禁止貨運車、客貨兩用車、農用車、拖拉機和摩托車營運性載客。

已達到報廢標準終止使用的機動車輛,應當在公安交警部門監督下解體。

第三十七條 駕駛員駕駛機動車輛行至交通事故現場時,應當主動搶救受傷人員或運送物品。

交通警察可以要求行至交通事故現場的機動車輛駕駛員協助搶救受傷人員或運送物品;對拒絕協助的,可以強制徵用其車輛,但救助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發還車輛並向車主書面説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客運汽車上發生設賭、詐騙、盜竊、搶劫等違法犯罪案件時,客車司售人員應當在保障乘客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根據情況予以制止或及時向公安部門報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人、乘車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門責令其改正違章行為,並處以10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和道路交通標誌行走的;

(二)攀爬、跨越道路護欄等交通隔離設施的;

(三)不遵守人行橫道燈信號的;

(四)乘坐兩輪摩托車時不在駕駛員座後騎乘或不戴安全頭盔的;

(五)小型客車前排乘員不繫安全帶的;

(六)在道路上散發廣告宣傳品或者有其他妨礙交通行為的;

(七)明知駕駛員無證駕車或酒後駕車仍然乘坐其車輛的;

(八)不在規定停車站點攔乘車輛或者在機動車道上逗留妨礙交通的;

(九)機動車行駛中,將身體伸出車外或者妨礙駕駛員駕駛以及向車外拋擲物品的;

(十)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或者攜帶管制刀具、動物乘坐公共汽、電車和出租汽車的。

第四十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門責令其改正違章行為,並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在人行道、人行過街天橋、機動車道騎車的;

(二)扶身、結伴並行或有其它妨礙交通行為的;

(三)騎自行車帶人的(帶1名學齡前兒童的除外);

(四)亂停亂放車輛的;

(五)闖紅燈或越線停車、左道停車等候信號的;

(六)駕駛無安全制動裝置或制動裝置失靈的車輛的;

(七)載物超高、超寬、超長的;

(八)駕駛自行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上路行駛的;

(九)駕駛非機動車在禁行時間和禁行區域行駛的;

(十)醉酒後騎、駕車輛的。

第四十一條 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牌證不全上路行駛的,由公安交警部門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向非殘疾人租借、出售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或者非殘疾人駕駛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的,由公安交警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門責令其改正違章行為,並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兩輪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二)在禁止鳴號區域鳴號或不按規定使用喇叭的;

(三)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超載、超員或超高、超寬、超長載物的;

(四)變換車道或停車、起步時不按規定使用轉向燈的;

(五)駕駛拖拉機、農用車在禁行時問和禁行區域行駛的。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門責令其改正違章行為,並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赤身、穿拖鞋駕駛車輛或者駕駛車輛時吸煙、飲食、閒談、使用移動電話、查閲尋呼機信息的;

(二)不按規定車道行駛或逆向行駛、進入非機動車道行駛的;

(三)進入導向車道後不按規定方向行駛或隨意變更車道的;

(四)駕駛安全設備不符合要求、機件失靈、不符合裝載規定或者號牌字跡辯認不清的機動車的;

(五)不靠邊停車或在車輛行駛中上下乘客的;

(六)在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門責令其改正違章行為,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在禁行區域、禁行時間通行或者在單行道逆向行駛、強行左轉彎的;

(二)不按規定超車、會車或強超搶會、隨意掉頭猛拐的;

(三)駕駛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車輛的;

(四)公共汽、電車不按站停車、在公交站點滯留等候乘客、在站點以外的行駛途中上、下乘客、在行駛中敞開車門招攬乘客和互相追逐搶拉乘客,或在規定時限內不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的;

(五)其他機動車輛違反時限規定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或停放的;

(六)遇有紅燈或交通警察手勢指揮信號時,不依次排隊等候,穿插亂擠或騎壓道路中心實線的;

(七)遇有學生、幼兒列隊橫過道路時不停車讓行的;

(八)特種車輛、軍車、甘O號牌車輛和其他裝有警報器的車輛在無緊急、特殊任務時使用警報器、高音喇叭或隨意停放的;

(九)駕駛貨運車、客貨兩用車、農用車、拖拉機和摩托車營運性載客的。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門責令其改正違章行為,處以警告,並處 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罰款:

(一)闖紅燈或不聽交通警察指揮的;

(二)發生交通堵塞後不依次等候,強行通過的;

(三)無駕駛證的人駕駛機動車輛的;

(四)將機動車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五)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六)使用轉借、騙取、偽造、失效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通行證或無牌無證上路行駛以及偽造、向他人轉借交通管理相關證件的;

(七)公路長途客運車輛搶拉乘客、亂停亂放、造成交通堵塞的;

(八)發生交通事故後不及時報警造成交通嚴重堵塞的;

(九)駕車穿插、超越或不避讓執行公務的車隊的。

第四十六條 公路長途客車上設賭、詐騙、盜竊、搶奪財物或有其它擾亂乘車秩序行為,情節輕微、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公路巡警部門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具結悔過。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門對責任人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還應責令其承擔賠償責任:

(一)損毀、破壞、遮擋或擅自設置、移動、拆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電子監控設施和其它道路交通設施的;

(二)未經公安交警部門同意,在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上設置妨礙交通安全的設施或進行妨礙交通的活動的;

(三)在道路上打場曬糧、挖溝引水的。

第四十八條 未經公安交警部門同意,擅自開挖道路施工作業的,由公安交警部門對責任人單位處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 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條 依照本規定進行處罰的機動車駕駛員,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同時按照《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予以記分,並可依法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交警部門在糾正、處罰交通違章時,可依法採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傳喚;

(二)暫扣機動車、非機動車、違章佔道攤點物品;

(三)拖曳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

(四)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

(五)收繳非法裝置或牌證。

公安交警部門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開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場交付當事人。

當事人繳納罰款或接受處罰後,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及時發還暫扣的車輛、物品和滯留的證、照。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無正當理由超過3個月不執行公安交警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交警部門可依法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一)不繳納罰款的;

(二)不到公安交警部門接受處理的;

(三)不參加交通違章記分考試的;

(四)經通知仍不領取被滯留的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正證的。

當事人經通知超過6個月不到公安交警部門接受處理或領取被暫扣的車輛、物品和被滯留的機動車行駛證的,公安交警部門可依法吊銷其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車輛和物品上繳財政部門。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中凡須徵得公安交警部門同意的事項,法律、法規及規章有相應的程序和時限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相應規定的,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在收到協商通知或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書面答覆,對不同意的還應當説明理由。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公安交警部門依照本規定做出的交通違章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或有異議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公安交通警察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除公安交警部門外,任何單位或個人無權做出交通違章處罰決定和實施交通違章處罰行為,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或行駛證。

公安交警部門在實施處罰時,不得扣留非公安部門管理的各種證、照。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市公安局可根據重大節會活動和道路交通管理的實際需要,發佈通告,實行交通管制和對道路交通流量流向進行調整。

公安交警部門可根據緊急突發情況和道路交通管理的實際需要,採取臨時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可根據交通管理的實際需要,當場採取必要的緊急處置措施,但事後應當向所在單位做出專題報告。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發佈前市政府和市公安局以及市公安交警部門發佈的有關規定如與本規定不符的,均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