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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

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

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

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是為規範商品現貨市場交易活動,維護市場秩序,防範市場風險而制定的。

2013年8月15日商務部第7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11月8日商務部令第3號公佈,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全文包括總則、交易對象和交易方式、商品現貨市場經營規範、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六章二十六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商品現貨市場交易活動,維護市場秩序,防範市場風險,保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現貨市場健康發展,加快推行現代流通方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商品現貨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商品現貨市場,是指依法設立的,由買賣雙方進行公開的、經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現貨交易活動,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務功能的場所或互聯網交易平台。
本規定所稱商品現貨市場經營者(以下簡稱市場經營者),是指依法設立商品現貨市場,制定市場相關業務規則和規章制度,併為商品現貨交易活動提供場所及相關配套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 從事商品現貨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商務部負責全國商品現貨市場的規劃、信息、統計等行業管理工作,促進商品現貨市場健康發展。
中國人民銀行依據職責負責商品現貨市場交易涉及的金融監管以及非金融機構支付業務的監管工作。
第六條 商品現貨市場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範和行業標準,加強行業自律,組織業務培訓,建立高管誠信檔案,受理投訴和調解糾紛等。

第二章 交易對象和交易方式

第七條 商品現貨市場交易對象包括:
(一)實物商品;
(二)以實物商品為標的的倉單、可轉讓提單等提貨憑證;
(三)省級人民政府依法規定的其他交易對象。
第八條 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的實物商品,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質量擔保責任的法律法規,並符合現行有效的質量標準。
第九條 商品現貨市場交易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協議交易;
(二)單向競價交易;
(三)省級人民政府依法規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本規定所稱協議交易,是指買賣雙方以實物商品交收為目的,採用協商等方式達成一致,約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內交收的交易方式。
本規定所稱單向競價交易,是指一個買方(賣方)向市場提出申請,市場預先公告交易對象,多個賣方(買方)按照規定加價或者減價,在約定交易時間內達成一致併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十條 市場經營者不得開展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禁止的交易活動,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現貨合同的轉讓、變更,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商品現貨市場經營規範

第十一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交易的場所、設施及相關服務;
(二)按照本規定確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對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結算、倉儲、信息發佈、風險控制、市場管理等業務規則與各項規章制度;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公開業務規則和規章制度。制定、修改和變更業務規則和規章制度,應當在合理時間內提前公示。
第十三條 商品現貨市場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現市場風險。
第十四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採取合同約束、系統控制、強化內部管理等措施,加強資金管理力度。
市場經營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佔或挪用交易者的資金。
第十五條 鼓勵商品現貨市場創新流通方式,降低交易成本;建設節能環保、綠色低碳市場。
第十六條 鼓勵商品現貨市場採用現代信息化技術,建立互聯網交易平台,開展電子商務。
第十七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建立完善商品信息發佈制度,公佈交易商品的名稱、數量、質量、規格、產地等相關信息,保證信息的真實、準確,不得發佈虛假信息。
第十八條 採用現代信息化技術開展交易活動的,市場經營者應當實時記錄商品倉儲、交易、交收、結算、支付等相關信息,採取措施保證相關信息的完整和安全,並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條 市場經營者不得擅自篡改、銷燬相關信息和資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現貨市場的行業管理,並按照要求及時報送行業發展規劃和其他具體措施。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據職責負責轄區內商品現貨市場交易涉及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負責商品現貨市場非法期貨交易活動的認定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根據相關部門的要求報送有關經營信息與資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建立完善各項工作制度。必要時應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上級商務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場經營者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市場經營者違反第八條、第十條規定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