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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北京市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北京市司法鑑定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保障司法鑑定質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北京市實際制定的法規。

頒佈單位:北京市人大(含常委會)

文       號: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15屆〕第35號

頒佈時間:2020-09-25

實施時間:2021-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保障司法鑑定質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從事法醫類鑑定、物證類鑑定、聲像資料鑑定、環境損害鑑定,以及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類司法鑑定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是指經本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登記,從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第三條 司法鑑定遵循科學、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依法獨立從事司法鑑定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司法鑑定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規劃,健全科學合理、統一規範、運行高效、監管有力的司法鑑定管理體制,支持司法鑑定事業健康發展,為社會提供高質量的司法鑑定法律服務。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對司法鑑定工作進行統籌協調、監督管理。市、區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司法鑑定管理的具體職責分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確定。

生態環境、衞生健康、民政、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科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司法鑑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等辦案機關(以下統稱辦案機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工作銜接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中的重大問題,完善信息交流和情況通報制度,推動部門間信息化管理平台對接和數據共享,規範和保障司法鑑定活動。

第六條 加入司法鑑定行業協會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依照章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實行自律管理,組織業務培訓和交流,制定行業規範,建立健全行業投訴處理和糾紛調解機制,監督、指導會員遵守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開展鑑定質量評查、信用評估和行業懲戒,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第七條 本市支持、推動司法鑑定機構規範化、規模化、專業化發展,鼓勵司法鑑定機構開展相關理論研究和技術研發,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醫療機構等建設高質量、高水平、具有專業特色的司法鑑定機構。

本市鼓勵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開展、參與各類公益活動。

第八條 本市推動京津冀司法鑑定工作協同發展,逐步健全司法鑑定行業在標準規範、准入培訓、學術研究和數據共享等方面與其他省、市的交流合作機制。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

第九條 本市對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實行登記管理;未經登記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協會商會等根據國家規定的司法鑑定登記事項和條件,制定本市相關規範,並向社會公佈。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專家評審制度,必要時可以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聯合評審。對申請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其專業人員、執業場所、檢測實驗室、管理水平等進行評審;對申請司法鑑定人登記的,應當組織對其進行專業技能和執業能力測試。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編制和公佈本市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並定期更新、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准予登記,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司法鑑定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通過擬執業機構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准予登記,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所在司法鑑定機構並説明理由。

第十三條《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5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或者司法鑑定機構需要變更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司法鑑定人需要變更執業類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註銷其登記,收回《司法鑑定許可證》: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

(三)被撤銷登記的;

(四)《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被審核通過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註銷其登記,收回《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所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被註銷的;

(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使用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被審核通過的;

(四)因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等原因喪失鑑定能力的;

(五)被撤銷登記的;

(六)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七)公職人員受到開除公職處分的;

(八)相關行業的執業資格被撤銷、註銷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重大事項報告、質量控制、重大疑難複雜鑑定複核、迴避、收費和財務、檔案、考核、投訴處理等內部管理制度,對司法鑑定人的執業活動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支持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並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的執業活動受法律保護。

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採用侮辱、毆打、恐嚇、損毀財物等方式破壞司法鑑定機構正常工作秩序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司法鑑定人及其近親屬因司法鑑定執業活動受到人身安全威脅的,辦案機關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及時採取相關措施,保護司法鑑定人及其近親屬不因司法鑑定執業活動受到傷害。

第三章 司法鑑定活動

第十八條 辦案機關需要司法鑑定的,應當依法委託司法行政部門編制名冊中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並向司法鑑定機構出具委託書。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統一接受司法鑑定委託,司法鑑定人不能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

委託書應當明確下列事項:

(一)辦案機關、訴訟當事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委託鑑定的事項、用途、要求、時限、收費和是否屬於重新鑑定;

(三)與鑑定事項有關的基本案情;

(四)辦案機關提供的鑑定材料目錄和數量、鑑定材料耗損的處理以及需要到場見證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確認的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明確的,司法鑑定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開展鑑定業務;前款規定事項不明確影響鑑定業務開展的,辦案機關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補正。司法鑑定過程中,前款規定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由雙方協商後以書面形式確定。

第十九條 辦案機關對司法鑑定人有特定要求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辦案機關的要求指定司法鑑定人;辦案機關對司法鑑定人沒有特定要求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指定至少二名司法鑑定人。被指定的司法鑑定人應當簽署承諾書,對依法從事司法鑑定作出承諾。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遵守管理規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或者執業類別開展司法鑑定活動;

(二)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登記條件,不及時採取整改措施或者未依法重新辦理登記;

(四)塗改、轉讓、出租、出借《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五)支付回扣、介紹費,或者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

(六)司法鑑定機構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者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七)司法鑑定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辦案機關委託的司法鑑定,或者司法鑑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

(八)司法鑑定人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或者在執業過程中違反保密、迴避等規定;

(九)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有國家強制標準的,應當採用國家強制標準;沒有國家強制標準的,採用國家推薦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的,採用團體標準或者該專業領域通行的技術方法。

市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可以根據司法鑑定工作需要,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的原則,組織本市司法鑑定專家庫成員和司法鑑定機構制定符合相關領域司法鑑定活動需要的團體標準。

第二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導市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建立本市司法鑑定專家庫。司法鑑定機構、辦案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就複雜、疑難、特殊技術等問題向專家庫成員諮詢。專家諮詢意見供司法鑑定人和辦案機關參考。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要求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3日前書面通知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司法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司法鑑定人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人民法院應當為司法鑑定人出庭提供特定通道、庭審席位等便利條件,並採取措施保障參加庭審的司法鑑定人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

司法鑑定人按照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由訴訟當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納,人民法院代為收取後向司法鑑定機構支付。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中止鑑定,並及時書面通知辦案機關:

(一)被鑑定人或者鑑定材料處於不穩定狀態,可能影響鑑定結論的;

(二)被鑑定人不能在規定的時間、地點接受檢驗的;

(三)因特殊檢驗需預約時間或者等待檢驗結果的;

(四)需見證人員到場見證的情況下,見證人員未到場的;

(五)需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的;

(六)司法鑑定機構與辦案機關書面約定的其他中止鑑定的情形。

前款規定情形消失後,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恢復鑑定,並及時書面通知辦案機關。

中止鑑定的時間不計算在鑑定時限內。

第二十五條 在鑑定過程中,發生辦案機關撤銷鑑定委託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司法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終止鑑定。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辦案機關要求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辦案機關的委託進行重新鑑定,重新鑑定的規則、相關費用的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一)原司法鑑定人不具有從事委託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

(二)原司法鑑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開展鑑定的;

(三)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四)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五)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六)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開展司法鑑定活動收取鑑定費和其他相關費用應當符合司法鑑定收費管理的規定,並明示收費標準。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司法行政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司法鑑定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司法鑑定機構按照前款規定統一收取,司法鑑定人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司法鑑定監督檢查制度,採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等方式,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以及司法鑑定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開檢查結果:

(一)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遵守司法鑑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

(二)司法鑑定人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情況;

(三)司法鑑定機構管理制度建立及執行情況;

(四)司法鑑定機構的人員、場地、儀器設備等設置和配備情況;

(五)其他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委託第三方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可以作為司法行政部門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條 與司法鑑定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向司法鑑定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投訴: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或者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司法鑑定機構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違規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三)司法鑑定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或者司法鑑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四)司法鑑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五)司法鑑定人在執業過程中違反保密和迴避規定的;

(六)司法鑑定人造成鑑定材料、樣本、資料丟失或者損壞等不負責任的行為;

(七)其他違反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的行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

司法行政部門在投訴調查處理中,可以根據需要委託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協助開展有關工作。

第三十一條 投訴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已經司法行政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或者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結案,且沒有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的;

(二)對司法鑑定程序規則及技術標準、技術規範的規定,辦案機關是否採信司法鑑定意見,或者僅對司法鑑定意見有異議的;

(三)司法鑑定意見已被審判機關生效法律文書作為證據採納的;

(四)不屬於司法行政部門職責或者不屬於司法鑑定管理範圍的。

第三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就日常監督檢查和投訴調查處理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對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司法鑑定人進行約談、提出整改要求;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對涉嫌違反行業自律管理的,交由司法鑑定行業協會調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市公共法律服務網絡平台向社會公佈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提供司法鑑定信息查詢、業務諮詢等法律服務,公示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受到的獎懲等情況。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建立司法鑑定信用評價制度,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執業的信用狀況進行評價。司法行政部門將評價結果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激勵或者信用懲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三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或者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三)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從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以外鑑定業務的專業機構和人員,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管理。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等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司法鑑定機構開展司法鑑定業務,但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等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司法鑑定人由其直接管理,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