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刑事辯護 > 司法鑑定

江蘇東方法醫司法鑑定管理條例是什麼

江蘇東方法醫司法鑑定管理條例是什麼

俗話説,沒有規矩,不成方圓,各行各業都有各自的規矩,放之於現代社會,即是法律規定。同樣的,司法鑑定行業也有其專門的行業規範,即《司法鑑定管理條例》不同的章節代表了對司法鑑定行業不同方面的管控。今天,讓我們以江蘇東方法醫司法鑑定為例,幫助大家理解《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中的“司法鑑定活動”一章。

第十九條 訴訟活動中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內的事項有爭議,需要司法鑑定的,委託人應當選擇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中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條 鑑定機構統一受理鑑定委託。

鑑定機構收到委託文書後,應當對委託的鑑定事項進行審查,在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接受委託,並告知委託人。屬於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委託鑑定事項的用途及鑑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鑑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的,應當接受委託。委託鑑定事項不明確、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響鑑定的,應當書面要求委託人確認和補充;委託人拒絕確認、不補充或者補充不齊全的,可以不接受委託。

第二十一條 委託人委託鑑定時,應當向鑑定機構出具委託書,或者與鑑定機構簽訂委託鑑定協議書,明確鑑定對象、鑑定要求、鑑定目的、鑑定標準、鑑定時限、送鑑材料、費用支付標準和方式等事項。鑑定事項已由其他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的,委託人應當向鑑定機構説明。

委託人不得就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兩個以上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機構不得接受委託:

(一)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業務範圍、技術條件或者鑑定能力;

(二)委託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備鑑定條件;

(三)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鑑定技術規範;

(四)鑑定機構與委託鑑定事項存在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客觀、公正鑑定;

(五)明知委託人已就同一鑑定事項委託其他鑑定機構鑑定,且鑑定意見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委託人應當對所提供鑑定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鑑定機構應當對鑑定材料進行檢查,鑑定材料在鑑定過程中可能損壞或者無法完整退還的,應當向委託人書面説明。

第二十四條 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瞭解、查閲與鑑定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經委託人同意,可以詢問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勘驗人等相關人員;

(三)進行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四)鑑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五)獲得合法報酬;

(六)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超出其登記的執業類別的鑑定委託;

(七)拒絕解決、回答與鑑定事項無關的問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內完成鑑定,並對鑑定意見負責;

(二)依法迴避;

(三)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

(四)遵守司法鑑定程序規則以及相關鑑定技術規範;

(五)妥善保管鑑定材料;

(六)採用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對鑑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

(七)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有關的問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鑑定人是委託鑑定事項涉及案件的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鑑定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託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鑑定人在與委託鑑定事項有關的案件中擔任偵查人員、檢察人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

(四)可能影響鑑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委託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鑑定人、鑑定機構作出某種特定傾向的司法鑑定意見。

第二十八條 鑑定機構接受當事人遞交的材料,應當徵得委託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 鑑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委託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

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鑑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鑑定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鑑定時間;延長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鑑定時限延長的,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

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鑑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在鑑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原委託鑑定事項有遺漏;

(二)委託人就原委託鑑定事項提供新的鑑定材料;

(三)需要補充鑑定的其他情形。

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一般應當由原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機構可以終止鑑定:

(一)發現鑑定事項存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不得接受委託的情形;

(二)被鑑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

(三)拒絕繳納鑑定費用;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

(五)司法鑑定協議書約定終止鑑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鑑定的,鑑定機構應當書面告知委託人,説明理由,退還鑑定材料並按照約定退還鑑定費用。

第三十二條 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當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並載明鑑定的依據、過程、方法。司法鑑定意見書由鑑定人簽名,加蓋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專用章。

第三十三條 司法鑑定意見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機構應當進行補正:

(一)圖像、譜圖、表格不清晰;

(二)簽名、印章或者編號不符合製作要求;

(三)文字表達有瑕疵或者錯別字。

補正應當在原司法鑑定意見書上進行,由至少一名鑑定人在補正處簽名。必要時,可以出具補正書。

對司法鑑定意見書進行補正,不得改變司法鑑定意見的原意。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司法鑑定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

辦案機關認為需要重新鑑定的,應當委託原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鑑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辦案機關也可以委託原鑑定機構進行,原鑑定機構應當另行指定鑑定人。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鑑定機構。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通知書送達鑑定人,為鑑定人出庭設置鑑定人席,保障鑑定人的執業權利和人身安全。鑑定人因出庭而產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由人民法院按照相關人員的費用標準代為收取並支付給鑑定機構。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鑑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法律援助受援人交納司法鑑定費有困難的,鑑定機構應當緩收、減收或者免收。

《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對江蘇省所有司法鑑定機構都具有普適作用。在司法鑑定中,司法鑑定人員一定要嚴格守法,保持自己高尚的職業情操,不斷提高自己的司法鑑定能力,這樣才能更好地協助法院,維護法律尊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