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結婚”卻“真擔責”
婚姻本應是一項攜手一生的的承諾,是相互愛慕的結果和責任的選擇。但在被多種利益競相追逐的當下,尤其是在部分實行住宅、汽車限購的地區,婚姻關係與户籍制度相勾連,逐漸被當作一種“財富籌碼”,變為一種被隨意利用的“政策工具”。然而,藉着“婚姻”的空殼,遊走在法律制度的“盲區”,也意味着可能要承擔人財兩空、信用受損等不可控的種種風險。
案情引入1
2016年10月,黃某想要在上海買房,無奈不滿足購房資格條件。後得知其朋友陳某的妻子王某已連續繳納滿5年社保,擁有購房資格,便朋友商量能否借王某一用,通過“假離婚”“假結婚”來實現自己買房的目的。陳某同意了黃某的請求,於是黃某與妻子耿某離婚,陳某與妻子王某也離了婚。離婚的次日,黃某與王某就登記結婚,成了法律上的夫妻。
2017年3月22日,黃某與S銀行簽訂《個人住房(商業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約定黃某向該銀行借款981萬元用於購置上海市一套房屋,並將該房產抵押給該銀行用於借款抵押擔保。2017年3月30日該房屋被過户至黃某與王某名下,二人共同共有該房產,同日該房屋進行抵押登記,權利人為S銀行,抵押人為黃某與王某,抵押債權金額為981萬元。
2017年6月1日,該銀行將981萬元匯入房屋出賣方賬户。2018年7月11日,黃某與王某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所購房屋歸黃某所有,該房屋所有房貸由黃某歸還,黃某與王某並將該離婚協議書進行了公證。同日,黃某與王某登記離婚。2018年7月12日,雙方各自與原配偶耿某、陳某復婚。黃某、王某與S銀行簽訂的《關於變更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協議(變更抵押物共有人)》,確認房屋抵押人變更為黃某。2019年10月,該房產變更登記至黃某一人名下。
2017年7月至2019年11月,黃某每月都按時歸還房屋貸款。然而,在2019年12月15日,黃某死亡。S銀行認為,案涉房屋購買於被告王某與借款人的婚姻存續期間,系共同夫妻債務。耿某與借款人黃某於2018年7月13日登記結婚。故S銀行要求王某承擔夫妻共同債務歸還貸款剩餘本息合計895餘萬元;黃某等其他遺產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引文註釋:1.(2020)滬0112民初44550號
法院觀點
上海閔行區人民法院認為,首先,原告S銀行與黃某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現借款人黃某已死亡,且未按約還款,違反合同約定,應承擔由此引起的違約責任,原告有權宣佈合同項下已發放的貸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的遺產繼承人支付貸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
其次,係爭借款發生於黃敏與被告王某婚姻存續期間,根據法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雖黃某與王某的離婚協議約定係爭債務由黃某負責償還,但該約定並未得到債權人的確認,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王某主張權利。王某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的約定可向黃某遺產的繼承人主張追償。
涉案法律問題
01 .“假結婚”有效嗎?
有效。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
(三)未到法定婚齡。
除去這三種情況,婚姻都是有效的,沒有“真”或“假”一説。同時,所謂的為了買房等利益“假結婚”形成的婚姻關係也是不可撤銷的,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的規定,只有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本案中,王某既未受到脅迫,也不存在可以被法院宣告為婚姻無效的情況,因此,儘管她跟黃某之間沒有所謂的“夫妻情感”,但在法律上,依然要為與其結婚的行為負責。
02. 經公證的離婚協議可否免除另一方還款責任?
不可以。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共同生活需要所負債務,應當歸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即使離婚,也應當共同償還。離婚夫妻償還共同債務,原則上先使用共同財產予以清償,當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或財產歸各自所有時,由夫妻雙方協議清償。但與夫妻財產約定協議一樣,雙方離婚時關於債務處理的協議僅具有對內效力,不能對抗債權人。
在本案中,銀行貸款屬於黃某和王某婚姻關係期間的共同債務,二人具有共同清償責任。雖然二者在離婚時已經簽署協議對該債務作出處理,但是該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銀行,故王某仍有義務歸還銀行欠款,但可以在歸後向黃某的遺產繼承人追償。
03.王某是否可以要求銀行通過抵押物抵頂債權?
不可以。在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在債務人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債務人不能強求債權人必須通過抵押物抵頂債權的方式清算債權。因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其價值在於保障抵押權人的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獲得清償,亦未排除債權人選擇以金錢等其他方式獲得債權清償的權利。且債權人是否怠於行使抵押權,債務人應否對逾期利息承擔償還責任,如何適用減損規則等問題,都應結合具體案件事實,全面分析後,再予判定2。
本案中,S銀行首先要求判令被告王某與黃某的遺產繼承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並要求如上述被告屆時不履行各項付款義務的,原告可與被告協議,以抵押房產折價,或申請以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引文註釋:2.(2020)黑民終147號
相關法條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後,主張由另一方按照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承擔相應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六條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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