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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房產律師——婆婆購買的宅基地拆遷,兒媳和孫女可以分拆遷款嗎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農村房產律師——婆婆購買的宅基地拆遷,兒媳和孫女可以分拆遷款嗎

 

原告訴稱

江某豔、錢某香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江某方、劉某晶支付江某豔、錢某香自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的共計13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償款42900元;2.判令江某方、劉某晶給付江某豔、錢某香給付拆遷補償款,其中江某豔為310229.5元,錢某香為497729.5元;3.判令已選定的75平方米回遷安置面積利益歸江某豔、錢某香享有。

 

被告辯稱

被告劉某晶、江某方共同辯稱:劉某晶系本案被拆遷宅基地的使用權人,該使用權為劉某晶單獨所有。該宅基地的被拆遷人也是劉某晶一人,與宅基地相關的所有補償理應由劉某晶一人所有,與江某方、錢某香、江某豔均無關係。

劉某晶的宅基地使用權從她1993年通過購買取得之時開始,就只屬於她一個人,在錢某香和江某方結婚前涉訴被拆遷房屋即已存在,且在二人婚後未對涉訴房屋進行過增、改建。江某方、錢某香、江某豔均與被拆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沒有關係。

劉某晶作為農村的一個單親母親辛苦撫養兒子長大為其娶妻生子付出大半生辛勞,花錢購買來的宅基地使用權,不因拆遷政策、拆遷協議而利益減損,人民法院應當保護這種權利。於法於情於理,都不應分割劉某晶的個人財產權益

 

法院查明

江某方與錢某香原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一女,取名江某豔。劉某晶系江某方之母。

江某方與錢某香於2021年11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由法院作出A號民事調解書,根據該民事調解書所載,二人自願達成如下調解協議:“一、江某方與錢某香離婚;二、雙方婚生女江某豔由錢某香撫養,江某方每月給付錢某香婚生女江某豔撫養費一千五百元,至江某豔年滿十八週歲之日止;三、江某方給付錢某香夫妻共同財產折價款三萬一千元;、雙方就離婚一案再無其他糾紛,雙方為一攬子解決

2019年8月16日,B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作為拆遷人(甲方)與被拆遷人朱某強(已故)(買賣)劉某晶(乙方)簽訂《北京市順義區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該《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載明:

房屋坐落為北京市順義區C號;乙方宅基地認定面積為276.75平方米,其中宅基地面積控制標準內為267平方米,超控制標準面積為9.75平方米,宅基地認定面積範圍內正式房屋面積為146.77平方米;甲方應支付乙方拆遷補償、獎勵補償及綜合補助共計3132112元,其中包括

宅基地區位補償款:被拆遷地區的宅基地區位補償價為7121元/平方米,該宗宅基地區位補償款為1936022元,其中宅基地面積空置標準內區位補償款為1901307元,宅基地面積控制標準外區位補償款為34715元;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265350元;搬家補償5000元;裝修補償27844元;設備遷移補償1120元;臨時安置補償(預支付30個月)198000元;提前搬家獎442800元,遏制搶建獎155976元,遏制違建獎100000元;

乙方家庭符合安置資格的人員為別為劉某晶、江某方、江某豔、錢某香;乙方按照符合安置資格的人員每人50平方米的方式計算房屋安置面積,乙方的總安置面積為200平方米。

2019年8月28日,劉某晶(乙方)與B公司(甲方)簽訂《順義區D項目定向安置房認購協議書》及《順義區D項目預選房型認購單》,該《安置房認購協議》及《認購單》載明:

“乙方自願認購安置房共兩套,分別為三居100平方米一套,二居75平方米一套,剩餘安置面積25平方米;乙方認購安置面積175平方米,應向甲方支付的安置房認購款為1312500元,其中應享受安置面積範圍內的安置房認購均價為7500元/平方米;

乙方按照《拆遷實施方案》限定的標準選擇安置房,剩餘的安置面積小於安置房設計的最小户型面積無法實際選房,乙方應享受安置面積與實際認購面積差為25平方米,該部分面積按照21062元/平方米的標準折算的貨幣補償款共計526550元,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

同一日,劉某晶(乙方)與B公司(甲方)簽訂《北京市順義區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補充協議》(A1)、《北京市順義區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補充協議》(A2)

其中《補充協議A1》載明,根據《順義區楊D項目集體土地住宅拆遷實施方案》,並結合《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所確定的拆遷補償、獎勵補償及綜合補助共計3132112元,扣除《安置房認購協議》中所確定的安置方認購款1312500元,再加上《安置房認購協議》中所確定剩餘安置面積的貨幣補償526550元,甲方應支付乙方結算款合計2346162元。《補充協議A2》載明,甲方應支付乙方工程配合獎共計100000元。以上拆遷補償款均已發至劉某晶銀行賬户內。

就涉訴被拆遷房屋的獲得情況,經查系1993年4月24日,劉某晶與朱某鵬之父朱某強(已於2004年10月去世)簽訂房屋買賣協議。該協議約定朱某強將位於順義區C號宅院內北房五間及院內廂房、豬圈等建築物賣與劉某晶,價款為4000元。

當日,劉某晶向朱某強支付了4000元。劉某晶於1993年5月份搬進上述宅院居住。1993年8月份劉某晶從北京市順義區E村村民委員會取得上述宅院對應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庭審中,雙方均認可在錢某香與江某方結婚前,涉訴被拆遷房屋即已存在,且在二人婚後未對涉訴房屋進行過增、改建。對於拆遷後,雙方租住情況,江某豔、錢某香方稱自2019年7、8月份,四人共同租住在順義區F區,租期截止至2021年1月22日。之後江某方、劉某晶搬至其在順義區G宅院內,將江某豔、錢某香趕出,不讓江某豔、錢某香居住於此。

江某方、劉某晶則稱,江某豔、錢某香、江某方、劉某晶四人自2019年6月1日起共同租住在順義區F區,租期兩年,實際租住到2021年1月份,但租金交納至2月份。後搬至順義區G宅院居住,錢某香因家庭矛盾於2021年1月底搬出,並將江某豔一同帶走。另雙方均認可該期間的房屋租金由江某方交納。

 

裁判結果

一、劉某晶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江某豔支付拆遷補償、補助及獎勵等各項拆遷補償款項共計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五角;

二、劉某晶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錢某香支付拆遷補償、補助及獎勵等各項拆遷補償款項共計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五角;

三、確認江某豔享有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北京市順義區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中確定的五十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積權益;

四、認錢某香享有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北京市順義區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中確定的二十五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積權益;

五、駁回江某豔、錢某香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就涉訴宅院及房屋因拆遷所產生的相關補償、補助及獎勵等拆遷利益應如何分割。分割拆遷補償利益時,應結合其中各項費用的基礎來源、性質、拆遷協議和拆遷政策等因素綜合確定江某豔、錢某香是否有權獲得具體而言:

1.宅基地區位補償款1936022元,劉某晶雖系由宅基地原登記使用權人處購買成為該宗宅基地的使用權人,但江某豔、錢某香、江某方作為宅基地的共居人、被拆遷家庭的成員,且均屬於符合安置資格人員,故該部分款項應歸符合安置資格的人員共同享有,江某豔、錢某香應各享有其中四分之一份額

2.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265350元,裝修補償27844元,該補償款系對涉訴宅院原有房屋重置成新及房屋裝修差價而給予的補償,因此應當給予原房屋所有權人及裝修人,江某豔、錢某香並未在涉訴宅院內出資建房或裝修,故其無權分得該部分款項

3.設備遷移補償1120元、搬家補償5000元、提前搬家獎442800元,顧名思義,系對涉訴宅院內被拆遷人口按期或者提前搬遷所給予的補助與獎勵,被拆遷人進行搬家、移機等行為而給予的補償,並且提前搬家獎也是按照該宗宅基地認定面積作為補償標準的,因此應當由符合安置資格的宅基地共同使用權人各分得四分之一,故江某豔與錢某香可以各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

4.遏制搶建獎155976元、遏制違建獎100000元,上述款項系按照該宗宅基地認定面積作為補償標準的,故該部分補償應由宅基地共同使用權人,也就是作為被安置人員的江某豔、錢某香、江某方、劉某晶四人共同享有的,故江某豔、錢某香可以各享有上述獎勵中的四分之一份額。

5.臨時安置補償,雙方自2021年1月即已搬出在F區租住的房屋,江某方、劉某晶所稱房租交納至2021年2月底有違常理。故臨時安置補償應由2021年2月起給付。

6.回遷安置面積利益江某豔、錢某香作為被安置人,在拆遷過程中是有權選擇按照每人50m的方式計算其可獲得的房屋安置面積,且雙方在簽訂相應的拆遷補償協議時亦是按照此方式進行的選擇。雖然最終在進行預選房型時,僅選擇使用了175平方米的安置面積,尚有25平方米未使用,但該部分未使用面積亦獲得了相應的金錢補償。對於此種選擇方式,應認為係獲得全部被安置人員一致同意的。現江某豔、錢某香要求獲得75平方米回遷安置面積利益並無不當。

因全部拆遷款項均發放至劉某晶銀行賬户內,故本案中江某豔、錢某香可得的上述相關補償、補助、獎勵、安置房面積折價款等款項的支付主體應該為劉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