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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間借貸解釋施行前已付的超額利息,借款人有權要求返還嗎?

新民間借貸解釋施行前已付的超額利息,借款人有權要求返還嗎?

來源 金杜研究院 作者 | 雷繼平、王巍

新民間借貸解釋施行前已付的超額利息,借款人有權要求返還嗎?

2020年8月20日,最高法院發佈了新修訂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民間借貸解釋》”),大幅降低了民間借貸的利息上限標準,並將全面適用於自然人、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對資金市場影響重大。
根據新《民間借貸解釋》第31條的規定,只要是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案件,不區分借貸行為發生的時間,均適用新解釋。該規定基本上解決了需要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的民間借貸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但是,新解釋適用可能引發一些新的爭議。比如,在新解釋施行之前,借款人已經自願向出借人支付了超過4倍一年期LPR利率但未滿年利率36%的利息,借款人是否有權依據新解釋要求出借人返還呢?

 

一、有觀點認為,在新解釋下,借款人無權要求返還自願支付的超額利息

 

該觀點認為,2015版《民間借貸解釋》第31條規定,對借款人自願償還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要求返還的,法院予以支持,但新版規定刪除了此條規定,即意味着對於自然人自願支付的超過最高保護上限的利息,遵循當事人自願原則,法院不再予以干涉。

 

這種觀點有一定的依據。從語義的角度解讀,通常法律刪除了一條規定意味着法律不支持這種做法。具體而言,既然將“借款人要求返還的,法院予以支持”刪除了,那不就表明今後要求返還的,法院將不予支持了嗎?

 

而且從歷史沿革的角度,最高法院和各地法院過去也曾有部分意見和判決認為,當事人自願給付超過法定上限的利息,人民法院應不予干預。

 

例如,最高法院1952年11月27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城市借貸超過幾分為高利貸的解答》認為:“……關於城市借貸利息超過幾分為高利貸的問題,經函詢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的意見,茲據複稱:‘關於城市借貸利率以多少為宜的問題,根據目前國家銀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場物價情況私人借貸利率一般不應超過三分。但降低利率目前主要應該依靠國家銀行廣泛開展信貸業務,在羣眾中大力組織與開展信用合作業務,非法令規定所能解決問題。為此人民間自由借貸利率即使超過三分,只要是雙方自願,無其他非法情況,似亦不宜干涉。’我們認為,中央財經委員會的意見是正確的。你區吉林、遼東等省院,可以結合當地的目前具體情況,參照辦理。”

 

又例如,最高法院1991年發佈的原《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下稱“1991年意見”)第6條規定:“……(利息)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該解釋沒有明確“超出不予保護”是指什麼。但最高法院在此後的(2016)最高法民終337號判決中認為:“此處不予保護的具體含義為,超出部分的利息為自然債務,超出部分的約定不具有一般合同所具有的拘束力和強制力,即債權人如請求債務人就超出部分利息進行支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並不得執行。但債務人如自願給付且該給付行為不存在效力瑕疵,則不可請求返還或折抵。”

 

除了最高法院之外,地方法院早期也曾持有相同的觀點。例如(2017)贛11民初139號、(2013)豫法民一終字第171號等案中,江西、河南等地的地方法院都是按照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337號的意見進行判決。浙江高院在2009年曾頒佈過《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其中第26條也規定:“債務履行完畢後,借款人以利息或者違約金超過司法保護幅度為由,起訴請求出借人返還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違約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此外,其他地區的規範性文件也採取過該種解釋。比如,台灣地區“司法院”第2826號解釋就規定:“……惟借用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不得謂系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二、我們認為, 在新解釋下,借款人有權要求返還自願支付的超額利息

 

(一)此前,人民法院認為年利率24%-36%的利息屬於“自然債務”。但“自然債務”仍是合法債務,故借款人自願支付後無權要求返還

 

2015年《民間借貸解釋》對利率劃分了低於24%、24%-36%、超過36%的三檔。針對超過24%但低於36%的部分,最高法院在《民間借貸審判實務指導與解答》一書中闡明:“年利率24%-36%的民間借貸利率擁有債權保持力但無執行力……我們主張,對於年利率24%-36%之間的民間借貸利率應認定為自然之債”(見第283頁)

 

台灣地區的王澤鑑教授在《債法原理》中對“自然債務”也進行了解釋:合法債權一般具有請求力、執行力、私力實現、處分權能和保持力(保有給付上的法律原因)。自然債務主要是指欠缺其中“請求力”或“執行力”的合法債務。其後果是,債權人無權請求債務人主動進行給付,或訴請法院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見第71頁)

 

德國學者梅迪庫斯所著的《德國債法總論》也提及,德國法上,普通(完全)債是指包括可訴請履行性、可執行性、可自力實現性、處分權能和保有給付的法律原因的債,自然債是指缺少其中部分權能的債務。(見第19-20頁)

 

但是,自然債務仍屬於合法債務,依然擁有“處分權能”和“債權的保持力”。換言之,如果債務人主動進行了給付,構成有效清償,債權人不構成不當得利。最為典型的自然債務,即超過訴訟時效後自願清償的,債務人無權請求返還。同樣道理,如果借款人自願支付了年利率24%-36%區間的利息,其無權要求出借人返還。

 

(二)但是,根據《民法典》和新《民間借貸解釋》的規定,超過法律保護上限的利息,不應再作為“自然債務”對待,而應統一視為“違法債務”

 

首先,超過法律保護上限的利息是《民法典》明令禁止的債務,不能賦予其合法性。《民法典》第680條第1款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該規定是《民法典》修訂《合同法》借款合同一章時新增的內容。

 

該條首先明確高利放貸是法律禁止的行為。而何謂高利放貸,就是該條隨後規定的借款的利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最高法院是國家司法機關,其作出的司法解釋理應屬於國家規定的範圍。因此,超出最高法院利息保護上限的放貸行為,應屬於高利放貸行為,屬於《民法典》命令禁止的行為。在《民法典》已經明確“禁止”的情況下,如果再堅持“法律不予干預”,將超過4倍LPR利率的利息解釋為屬於自然債務,將明顯與《民法典》禁止該行為的立法本意不符。

 

其次,從新舊司法解釋的體系解釋對比來看,最高法院也放棄了將超過法律保護上限的利息視為自然債務的制度設計。2015年《民間借貸解釋》第31條規定:“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願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亦即,2015年解釋是以特別規定的形式,確認了合法但欠缺請求力的自然債務。

 

然而,新《民間借貸解釋》完全刪去了該特別規定。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如果新解釋仍然將超過部分的利息視為自然債務,其不應刪去原解釋第31條關於自然債務的特別規定,而僅需將第31條規定的利率上限從36%調整為4倍一年期LPR利率即可。這可表明新司法解釋本身沒有再保留自然債務的設計。

 

第三,已經不存在保留自然債務制度的制度必要性。最高法院《民間借貸審判實務指導與解答》一書中説明,將24%-36%的債務作為自然債務的原因之一是,“對於約定利息在年利率24%-36%之間,當事人自願履行完畢的,法院不予干預,體現了司法保護利率設置緩衝空間的良好用意,給未來利率市場化後,調整民間借貸資本市場的利率水平預留了一定空間。”(詳見第285頁)但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已經結合利率市場化的背景下對司法解釋進行了調整,原先預留自然債務的制度必要性不存在。

 

最後,在沒有特別規定自然債務制度的情況下,將“不予保護的利息”視為“違法債務”,也是此前司法實踐中更主流的觀點。如前所述,最高法院1991年意見第6條也曾規定,超過4倍貸款利率的利息“不予保護”,曾有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的部分案例和意見認為,“不予保護”包括不予干預,借款人自願支付的無權要求返還。

 

但更多的判例和意見對1991年意見第6條的“不予保護”持相反態度,即超出4倍貸款利率的利息,屬於違法債務,借款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衝抵本金。例如,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60號案認定:“……從借貸意見第6條的意旨看,民間借貸的利息無論以何種形式表現,其利率應當以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為限,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如果借款人已償還部分超過四倍利率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務人的主張衝抵本金。”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4號案中,二審法院認為,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護的意思是超出部分利息約定無效,債務人即便已經支付也可以要求返還,並據此將還款超出法定利息上限的部分用以折抵本金,最高法院在再審中予以維持。

 

至於地方法院,如廣東高院(2018)粵民再63號、江西高院(2015)贛民一終字第155號均曾認為,已支付的超過4倍利率部分的利息,借款人有權要求返還或折抵本金。重慶高院則採取了一定折中處理,其2011年發佈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曾規定:“……借款人未按約支付完畢借款本金的,在審理過程中請求將已經支付的超過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利息衝抵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 既然超額利息是“違法債務”,即便是借款人自願支付,理論上也構成不當得利,借款人有權要求出借人返還

 

首先,出借人基於違法債務受領並繼續佔有超額利息沒有法律依據,構成不當得利。

 

如前述,如果適用新解釋,借款人支付的超過4倍LPR利率的利息屬於《民法典》第680條所禁止的情形,出借人受領該款項沒有依據。根據《民法典》第985條關於不當得利的規定,出借人應予返還。

 

其次,如果借款人無權要求出借人返還,會出現新解釋反而支持了比舊解釋更高的利率的後果。

 

因為在這種理解下,即便利率超過了36%,一旦借款人自願支付完畢,也無權主張返還。但即便是2015年《民間借貸解釋》,超過年利率36%的利息,債務人即便自願支付也仍然有權要求返還。相當於新《民間借貸解釋》不但沒有降低相反還提高了可能發生的利率標準,這不符合新解釋的宗旨。

 

三、人民法院可以針對“超額利息支付發生在新解釋施行前”這種特殊情況,引入“不法原因給付”等其他規則,進行平衡

 

前述特殊情況下,如果借款人有權要求返還超額利息,對出借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催生大量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利息的案件,助長不誠信行為。

 

因此,對在新解釋施行前已經支付的超額利息能否請求返還,亟待最高法院作出明確指導。我們建議:

 

 (一)以批覆等形式對新解釋進行補充

 

即明確,在新解釋頒佈前借款人已自願支付的按2015年解釋合法的超額利息,無權要求出借人返還。

 

(二)在相關案例中引入“不法原因給付”理論,判令出借人無需返還,形成示範

 

首先,“不法原因給付”是指“債務人基於違反強制法規或公序良俗的原因進行的給付”。

 

該規則來源於大陸法的傳統學理,即給付行為的發生原因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見譚啟平教授《不法原因給付及其制度構建》)。常見的例子如為了包養“小三”而支付的包養費。

 

如前所述,借款人支付超額利息時,給付的原因違反了《民法典》第680條的強制規定,可按照“不法原因給付”處理。史尚寬教授提及,台灣地區就有將超額利息解釋為“不法原因給付”的觀點(見史尚寬教授《債法總論》一書第88頁)。

 

其次,如果按照“不法原因給付”處理,則借款人無權要求返還已支付的超額利息。

 

學理上對“不法原因給付”中給付人有無權利要求返還有一定爭議,但多數意見認為,不法原因給付作為一種特殊的不當得利,給付一方不得要求返還,這也是域外立法例的主流態度(詳見李永軍教授《論不法原因給付的制度構造》)。

 

例如,《法國民法典》1108條規定:“……不法原因的債,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日本《民法典》第708條規定:“因不法原因提供了給付的人,不能對其給付請求返還。但不法原因僅就受益人存在時,不在此限。”台灣地區“民法”第180條第4項也規定:“給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唯一有所不同的是德國《民法典》。其第817條第1款規定:“給付的目的以受領人因受領而違反法律上的禁止性規定,或者以違背善良風俗的方式制定的,受領人負有返還的義務。給付人同樣對此種違揹負責任的,不得請求返還……”即其更傾向於以返還為原則,以不得返還為例外。

 

如果將借款人支付超額利息視為“不法原因給付”,按照“不予返還”的一般原則,法院可按照該法理觀點認定借款人無權要求返還。

 

最後,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不法原因給付”也允許給付一方要求返還。

 

例外情形包括:日本《民法典》708條及台灣地區“民法”180條第4項規定的“不法原因僅存在受領人一方”情況,以及大陸法系的法國和英美法系法院在司法判例中認可的“給付一方的過錯明顯低於受領一方”的情況(參見管雯婷《不法原因給付制度研究》)。

 

新解釋施行之後,借款人一般不會主動支付超過4倍LPR利率利息,如發生出借人採取不正當手段給借款人施加壓力收取超額利息的情形,可以按照前述“不法原因僅存在受領人一方”或“給付一方的過錯明顯低於受領一方”的情況而允許請求返還。前述史尚寬教授所提及台灣地區的解釋,即是將明知法律禁令而仍然支付超額利息的視為“不法原因僅存在受領人一方”的“不法原因給付” (見史尚寬教授《債法總論》一書第88頁)。這樣,引入“不法原因給付”規則,與本文第二部分所闡述的一般規則可不衝突。

 

需要説明的是,《民法典》對“不法原因給付”未作明確規定(見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第2805頁),但在此前的司法實踐中,不乏法院參照“不法原因給付”的基本理論作出裁判的案例,例如無錫中院(2014)錫民終字第0464號、浙江高院(2017)浙民再193號等。適用該理論進行裁判已有不少先例,不存在障礙。

 

綜上,對於已經給付的超過法定保護上限的利息能否請求返還,對當事人利益影響巨大,而實務中存在着認識上的重大分歧期待人民法院儘快予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