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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罪認定的相關問題研究

裁判要旨

侵犯著作罪認定的相關問題研究

當前中國經濟技術快速發展,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呈現多發趨勢。從1997年我國《刑法》中初次規定侵犯知識產權罪,到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首次對侵犯知識產權罪作出修改,都彰顯出我國保護知識產權的堅定決心。本侵犯著作權案呈現出單位犯罪、共同犯罪的特點,根據有關單位犯罪的理論,雖然犯罪行為由自然人具體實施,但是若該犯罪行為以單位名義實施,體現單位意志,且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則該犯罪行為應當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且本侵犯著作權案由兩人共同犯罪,應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確定其刑事責任。本案也對侵犯著作權罪認定中的其他關鍵問題作出了探討。

關鍵詞

刑事 單位犯罪 共同犯罪 複製發行 營利目的 數額認定

基本案情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被告人劉某1、王某1犯侵犯著作權罪,於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4、5月被告人劉某1指使王某1利用在原公司天津敏捷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敏捷公司)任職的便利條件,未經敏捷公司的許可,擅自將敏捷公司擁有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非標件柔性生產線智能控制系統的源代碼予以下載複製,並按照被告人劉某1的指示,將該源代碼用於被告人劉某1經營的天津藍晶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晶公司)研發的非標件柔性生產線智能控制系統。後被告人劉某1將該軟件出售給湖南曉光汽車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曉光公司),並非法獲利人民幣27萬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1、王某1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他人擁有著作權的計算機軟件,其行為均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案系共同犯罪,劉某1、王某1系坦白,且均認罪認罰。據此,公訴機關同時提出相應量刑建議,建議對被告人劉某1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對被告人王某1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

敏捷公司訴訟代理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該案系單位犯罪。

被告人劉某1認罪認罰,對公訴機關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亦無異議,認為劉某1系初犯,且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取得其諒解。應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1認罪認罰,對公訴機關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亦無異議,認為王某1系初犯,且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取得其諒解,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應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王某1的辯護人認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1、王某1原系敏捷公司員工。2018年5月,被告人劉某1離職,與他人合夥成立藍晶公司,由其本人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4、5月,在被告人劉某1主持下,藍晶公司與曉光公司簽訂合同,由藍晶公司為曉光汽車模具生產作業研發製作非標件柔性生產線智能控制系統。合同簽訂後,被告人王某1亦從敏捷公司離職加入藍晶公司。在此期間,劉某1指使王某1利用其在敏捷公司任職的便利條件,未經敏捷公司的許可,擅自將敏捷公司擁有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非標件柔性生產線智能控制系統的源代碼予以下載複製,並按照劉某1的指示,將該源代碼用於藍晶公司為曉光公司研發的非標件柔性生產線智能控制系統,並在該系統製作完成後出售給曉光公司。曉光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案發前已向藍晶公司賬户打款27萬元。後敏捷公司業務人員在與曉光公司業務合作過程中發現上述代碼系抄襲,遂報警,本案始案發。

經公安機關偵查,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1、劉某1被先後抓獲歸案,後劉某1賠償敏捷公司110萬元,王某1賠償敏捷公司40萬元,敏捷公司對二被告人均表示諒解,請求對二人從寬處理。

裁判結果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於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津0116刑初17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劉某1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王某1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對被告人劉某1、王某1,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宣判後被告人劉某1、王某1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於本案是否屬於單位犯罪這一問題,根據在案證據,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雖然系劉某1、王某1等人具體實施,但劉某1系藍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為體現藍晶公司意志,本案犯罪事實過程亦是以公司名義組織王某1、潘某某等人實施具體侵權犯罪行為,以藍晶公司名義與曉光公司簽訂合同,違法所得亦打入藍晶公司賬户,並準備在公司盈利後集體分紅。即本案犯罪事實是以單位名義、為單位謀取利益實施犯罪,且其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即本案應系單位犯罪。被告人劉某1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王某1作為直接責任人員,均應承擔相應的刑事法律責任。

關於被告人王某1的辯護人認為王某1在共犯罪中作用較小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根據被告人供述及其他在案證據,涉案非標件柔性生產線智能控制系統最重要的中控系統即由王某1負責完成,考慮知識產權犯罪的具體特點,其雖然不是主管人員,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可或缺,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無事實依據,依法不予採納。

藍晶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以單位名義組織、實施複製銷售他人擁有著作權的計算機軟件,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系單位犯罪,被告人劉某1系對上述犯罪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王某1繫上述犯罪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公訴機關指控劉某1、王某1犯侵犯著作權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

案例評析

1、單位犯罪的認定

“單位犯罪,一般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單位名義為本單位全體成員或多數成員謀取非法利益,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按照單位的決策程序決定,由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實施的,且刑法有明文規定的犯罪。”[1]根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本案中,雖然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系劉某1、王某1等人實施,但是劉某1系藍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其行為體現了公司的意志。並且,是藍晶公司與曉光公司簽訂了研發合同,違法所得亦打入藍晶公司賬户,並且該違法所得會在公司盈利後作為股東分紅,屬於為單位謀取利益。因此,本案中的犯罪行為是以單位名義,出於單位意志(表現為單位決策人員的意志),為本單位全體成員或多數成員謀取非法利益,由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實施的犯罪行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條至二百一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會找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因此,侵犯著作權罪屬於刑法有明文規定的,犯罪主體可以為單位的犯罪。且藍晶公司並非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也不是設立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因此,本案屬於單位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認定

要根據侵犯著作權罪的具體特點,分析涉案單位層級框架,涉案人員職責範圍,以及涉案人員的主觀明知程度,以分析其行為性質,考量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確定追究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是不同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刑事責任,是因為直接參與了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承擔刑事責任,是因為所具有的職責與犯罪的實施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也即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負有監督其他責任人員保證其依法行為的義務。”[2]本案中,被告人劉某1自敏捷公司離職之後擔任藍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並且是藍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主持藍晶公司與曉光公司簽訂合同,由藍晶公司為曉光公司汽車模具生產作業研發非標件柔性生產線智能控制系統。合同簽訂後,被告人王某1自敏捷公司離職後加入藍晶公司,負責該項目中控系統研發。被告人劉某1指使王某1利用在原公司任職(負責中控系統研發)的便利條件,未經敏捷公司許可擅自將敏捷公司擁有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非標件柔性生產線智能控制系統的源代碼予以下載複製。被告人劉某1指使王某1將該源代碼用於藍晶公司為曉光公司研發的非標件柔性生產線智能控制系統。被告人作為公司上級管理人員,組織、指揮、決定實施了犯罪行為,對整個犯罪活動起了關鍵性作用,屬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被告人王某1在劉某1的指示下完成犯罪行為,但並不代表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王某1負責研發的中控系統是非標件柔性生產線智能控制系統最重要的部分,因此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可或缺,其屬於“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且,根據2000年最高法《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覆》,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本案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劉某1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王某1兩人均以營利為目的,均具有明顯的犯罪故意,其行為均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因此人民法院並未對二人區分主從犯,而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

三、“複製發行”的認定

2008年最高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二十六條,複製發行包括複製、發行或者既複製又發行的行為。所謂複製,是指把某種事物通過一定的方式再現出來。但是複製也並不要求複製品與原物毫無差別。根據證人王金波、楊振海的證言,藍晶公司給曉光公司開發智能控制系統所用的核心代碼是敏捷公司開發的代碼,與敏捷公司的智能控制系統功能一樣、業務邏輯相似度很高,只是換了一種寫法。也就是説,本案中存在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進行復制的行為。一般司法判決中大都以鑑定機構的鑑定結論“實質性相似”作為構成複製發行的依據,[3]本案中也是如此。雖然王某1將敏捷公司的代碼下載之後,進行了一定的修改和優化才上載,但是這種差異並不構成複製品和原物之間的實質性差異。根據北京智慧知識產權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及有關書證,證明涉案代碼樣本與敏捷公司代碼實質相似度80%以上,實現功能基本相同。由此,兩份代碼實質性相似,構成複製發行的依據,王某1下載並上載的行為屬於複製行為。發行行為的本質特徵是複製品載體的轉移。侵犯著作權罪中的“發行”是一種“廣義的發行”的概念,其外延包括但不限於“銷售”。[4]本案中,劉某1、王某1等人複製敏捷公司計算機軟件後進行非法使用,將其銷售給曉光公司,屬於發行行為的範疇。因此,劉某1和王某1實施了未經著作權人敏捷公司許可,既複製、又發行的行為,侵犯敏捷公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該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四、“以營利為目的”的認定

本案中,2020年4月,藍晶公司就與曉光公司簽訂了研發合同,由藍晶公司為曉光公司研發非標件柔性生產線控制系統。而被告人王某12020年5月才從敏捷公司離職,加入藍晶公司,被告人劉某1勸説其離職時帶上之前的項目文件,以後在藍晶公司做業務時可以用。於是被告人王某1才實施了從敏捷公司下載其參與過項目的源代碼的行為。可見,被告人劉某1、王某1具有侵犯著作權的犯罪故意,並且以營利為目的。劉某1、王某1是以直接營利為目的的,即意在通過直接出售軟件營利。具體表現為劉某1指使將王某1從敏捷公司下載的源代碼複製到藍晶公司的開發環境,進行修改優化,再上載到藍晶公司的服務器,最終出售給曉光公司。利用敏捷公司擁有著作權的計算機軟件牟利,給著作權人敏捷公司造成了損失。

五、數額的認定

根據《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二十六條,“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製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製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本案中,2020年4月23日,藍晶公司與曉光公司簽訂技術開發合同,約定研發經費和報酬為30萬元。後被告人劉某1未經敏捷公司許可,指使被告人王某1下載複製敏捷公司擁有著作權的源代碼,並且將該源代碼用於被告人劉某1經營的藍晶公司研發的非標件柔性生產線智能控制系統。被告人劉某1將該系統出售給曉光公司,非法獲利人民幣27萬元。根據《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一)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15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一)非法經營數額在25萬元以上的。本案中,案發時藍晶公司給曉光公司研發的系統項目已交付調試,曉光公司按照合同分三次共支付27萬元。因此,已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應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本案被告人劉某1、王某1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違法所得為27萬元,數額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