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東無法證明獨立於公司財產,被判連帶擔責
中國法院網訊(陶然 佟靜怡)近日,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承攬合同糾紛案件。法院以一人公司的股東江西B公司因無法證明自己的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為由,依法判令:江西A公司支付原告某木業公司工程款153333.89元及逾期利息;江西B公司對江西A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21年6月2日,原告某木業公司(甲方、需方)與被告江西A公司(乙方、供方)簽訂了《室內木地板供貨及安裝工程合同》,合同約定由甲方負責案涉項目一展、二展室內木地板供貨及安裝,合同採用固定綜合單價的計價方式,合同總價為153333.89元;貨到現場安裝完畢,經甲方驗收合格15個工作日支付合格貨款的100%。合同簽訂後,原告按約供貨至現場,於2021年6月8日完成了全部木地板的供貨及安裝工作,工程款為153333.89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33.89元。另查明:被告江西B公司系被告江西A公司的唯一股東。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被告江西A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工程款給付義務?2、一人公司股東江西B公司證明個人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關於焦點一: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已經實際完工並經被告江西A公司驗收合格,雙方已對工程款結算清楚。被告江西A公司應當立即支付剩餘工程款153333.89元。被告江西A公司逾期付款,應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張以153333.89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起按照LPR計算至清償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過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於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證明一人有限公司股東財產和公司財產混同,實行舉證責任倒置,鑑於被告江西B公司不能證明其作為被告A公司的一人股東,其財產獨立於被告A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被告江西B公司對被告被告A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據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判決生效後,原、被告均服判息訴。
經辦法官庭後表示,兼顧一人公司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防止一人公司法人資格被濫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要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當將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嚴格分離,強調一人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和審計義務。一方面,既堅持了一人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享受的是有限責任的待遇;另一方面,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採用將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混同等手段,逃避債務,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使債權人的利益也實現了公平公正。因此,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前提,是該股東的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出現了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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