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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開車門撞死騎車人,交強險外監護人被判承擔35%責任

近日,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兒童誤開車門撞死騎車人案件,法院判決監護人在交強險範圍外,承擔35%責任。

兒童開車門撞死騎車人 交強險外監護人被判承擔35%責任

2020年3月15日,文某駕駛車輛靠邊停車後,後排乘客文某甲(文某之子,七歲)在打開車門過程中,車門與同向正常駕駛摩托車的彭某相撞,彭某在摔倒過程中,其頭部又與相對方向正常駛來的案外人周某駕駛的摩托車相撞,造成了彭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後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文某、文某甲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死者彭某承擔次要責任,案外人周某無責任。另查明,肇事車輛分別投保了交強險、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現死者家屬起訴文某、文某甲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合計244052.8元;保險公司優先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上述款項。

法院經審理認為,針對原告方主張的各項損失,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參照江西省2019年度統計數據可認定,本案中,原告方的各項合理損失經計算共計271116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案肇事車輛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保額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本案中原告方的損失,應當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剩餘部分161116元按照各自的責任份額,由文某承擔35%即56390.6元、文某甲承擔35%即56390.6元、死者彭某自付30%即48334.8元。對於文某應當承擔的責任,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而對於文某之子文某甲應當承擔的責任,因發生交通事故時文某甲年僅7歲,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由其監護人文某、賴某負責賠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