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遺產律師——父親房屋使用去世母親工齡購買,老人去世後繼承人間訴訟分割糾紛
原告訴稱
陳某貴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繼承人陳某英的遺產北京市西城區A號房屋和關於北京市海淀區B號房屋合同相關項下利益。2.訴訟費由陳某喜、楊某紅負擔。
吳某文、吳某君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為“被繼承人陳某英名下的位於北京市西城區A號的房屋由陳某喜、陳某貴、陳某濤、吳某文、吳某君、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繼承,其中陳某喜佔有26.50%的份額,陳某貴、陳某濤各佔有24.50%的份額,吳某文、吳某君各佔有6.125%的份額,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各佔有2.45%的份額。”;
2.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為“2006年6月21日,某單位作為甲方,陳某英(已故)作為乙方,陳某喜作為簽署人,簽署的《某單位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關於乙方購買北京市海淀區B號房屋的相關權利義務歸陳某喜、陳某貴、陳某濤、吳某文、吳某君、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享有,其中陳某喜佔有26.50%的份額,陳某貴、陳某濤各佔有24.50%的份額,吳某文、吳某君各佔有6.125%的份額,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各佔有2.45%的份額。”
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關於吳某文、吳某君、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的分配比例計算錯誤;2.對於陳某霞應繼承的遺產,對張某鑫應當不分,張某鑫未在陳某霞晚年對其盡到扶養義務,故其遺產張某鑫應當不分;3.吳某文、吳某君對陳某霞盡到了主要贍養義務,應當適當予以多分,同時吳某君身患重病、生活困難,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被告辯稱
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吳某文、吳某君的上訴請求及理由。
楊某紅、陳某貴述稱,同意一審判決,同意吳某文、吳某君的上訴請求及理由。
陳某濤述稱,同意一審判決,也同意吳某文、吳某君的上訴請求及理由。
陳某喜述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吳某文、吳某君的上訴請求及理由。
法院查明
一、被繼承人死亡事實及繼承人情況
被繼承人陳某英先後有兩位妻子,一位是郭某娟,雙方共育有兩名子女,即陳某霞、陳某濤。另一位是郭某蘭,雙方亦共育有兩名子女,即陳某陽,陳某喜。因歷史原因,陳某英與郭某娟斷絕關係,與郭某蘭共同生活在北京。陳某霞、陳某濤隨其母親郭某娟在遼寧省生活。郭某娟於1989年去世,郭某蘭於1980年7月25日因死亡被註銷户口。陳某英於2001年5月7日死亡。
陳某霞共有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配偶是吳某星,雙方共育有兩子,即吳某文、吳某君。吳某星已於1988年去世。第二段婚姻配偶是張某鑫,二人於1991年6月20日登記結婚。張某鑫亦系再婚,張某鑫與前妻共育有5名子女,分別是張某傑、張某思、張某旭、張某輝、張某亮。陳某霞於2017年4月5日死亡。張某鑫於2018年2月26日死亡。
陳某陽與楊某紅1981年1月20日登記結婚。雙方婚後育有一子,即陳某貴。陳某陽於1982年6月23日因死亡被註銷户口。楊某紅於1989年9月28日與錢某羣登記結婚。
二、遺產來源及權屬情況
訴爭的位於北京市海淀區B號(以下簡稱“B號房屋”)的住房系1998年5月某單位分配給被繼承人陳某英的家屬宿舍。陳某英與某單位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2000年某單位進行房改,將訴爭的上述房屋出售給陳某英。2000年2月23日某單位出具收據,內容為“今收到陳某英B號購房款2346.90”。同年3月15日某單位出具收據,內容為“今收到陳某英B號購房款¥28809.43”。該房購房款及維修基金總計41156.33元。
2006年6月21日某單位與陳某喜後補簽了相應的房屋買賣合同。陳某英在購買該房屋時使用了已故配偶郭某蘭的工齡20年。該房屋現尚未辦理產權登記。審理中,陳某喜申請對該房屋現在市場價值及購買時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但該房屋現未辦理產權,對該房屋的購買時的市場價值及現在的市場價值均無法進行評估。
訴爭的位於北京市西城區A號房屋(以下簡稱“A號房屋”)原系陳某英承租的公有住宅。1998年3月15日陳某英向房管所提出購買該直管公有住宅的申請。2000年4月房管所出具預售房價款通知單,內容為“財務:今有A號購房人陳某英前去預交樓房房價款貳萬元,請收訖”。該通知單上蓋有現金收訖章。2001年7月30日房管所與陳某喜補簽了成本價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樓房協議書,房屋實際售價為18049.31元。乙方應交納公共維修金1391元,合計實付金額19440.31元。2002年該房被登記在陳某英名下。陳某英在購買該套房屋時使用了已故配偶郭某蘭的20年工齡。
審理中,陳某喜申請對該房屋現在市場價值及購買時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該房屋現在市場價值為845.07萬元。另因缺乏相關依據,無法對該房屋購買時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
三、被繼承人生前生活居住情況、子女對其贍養情況
被繼承人陳某英之女陳某霞、陳某濤曾因歷史原因與被繼承人陳某英斷絕來往,後雙方又有過通訊聯繫。陳某霞、陳某濤未對陳某英進行過照顧,贍養。被繼承人陳某英之子陳某陽1982年去世後,陳某陽之妻楊某紅1989年再婚,陳某陽與楊某紅之子陳某貴隨母楊某紅搬離了陳某英的住處。陳某喜搬進陳某英的住處,與陳某英共同居住生活,直至陳某英患病去世。陳某喜為陳某英辦理了後事。
法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遺產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案涉的A號房屋系登記在被繼承人陳某英名下,屬於陳某英的遺產,B號朱房路的房屋雖未辦理產權,但系陳某英個人生前購買,亦屬於陳某英的遺產,相應合同的權利義務可進行繼承。現未有證據證明陳某英死亡前對訴爭房屋的繼承留有有效的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故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其子女陳某陽、陳某喜、陳某霞、陳某濤繼承。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本案中,陳某英之子陳某陽先於陳某英死亡,沒有證據證明陳某陽生前對案涉房屋的繼承留有有效的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故陳某陽應繼承的份額由其子陳某貴代位繼承。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
本案中,陳某英去世後,其女陳某霞沒有表示放棄繼承,並於陳某英的遺產分割前死亡,現未有證據證明陳某霞死亡前對案涉房屋的繼承留有有效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故對陳某霞繼承陳某英房屋的權利轉移給她的合法繼承人,即由其配偶張某鑫、其子吳某文、吳某君繼承。張某鑫沒有表示放棄繼承,並在遺產分割前死亡,現未有證據證明張某鑫死亡前對案涉房屋的繼承留有有效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故對其繼承案涉房屋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即由其子女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繼承。
本案爭議焦點之一,案涉的兩套房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陳某英的遺產。陳某喜主張,A號房屋系其全款購買,購買時還使用了陳某英已故妻子郭某蘭的工齡。B號房屋系其出資70%,陳某英出資30%購買,購買時亦使用了陳某英已故妻子郭某蘭的工齡。其和陳某英、郭某蘭都有上述房屋的份額,應先析產再繼承。
經查,根據某單位出具的收據顯示,B號房屋購房款交款人為陳某英,房管所出具的預售房價款通知單出情況説明證明,A號房款交款人為陳某英。陳某喜主張上述兩套房屋其均有出資,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出資的相關證據。陳某喜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陳某英在購買案涉房屋時雖然使用了郭某蘭的工齡,但一般而言,工齡優惠是指在房改時售房單位根據購房職工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前的工齡給予的工齡折扣,是我國住房制度改革過程中的特有產物,具有很強的政策屬性,並不同於法律意義上的財產。案涉的房屋系郭某蘭去世後,陳某英以其個人名義購買,應當屬於陳某英的個人財產,即便使用了郭某蘭的工齡優惠,亦不能改變案涉房屋為陳某英個人所有的事實。
綜上,陳某喜關於房屋系其與陳某英、郭某蘭共同財產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成本價購買公房時,依國家有關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齡而獲得政策性福利的,該政策性福利所對應的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應作為已死亡配偶的遺產予以繼承。本案中陳某英購買案涉房屋時,折算了已死亡的郭某蘭的工齡,對於該部分財產價值,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即由郭某蘭的法定繼承人,其配偶陳某英、其子女陳某陽、陳某喜繼承。陳某陽死亡後,其繼承的該部分財產價值由其配偶楊某紅、其子陳某貴繼承。楊某紅在訴訟中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轉給陳某貴,陳某貴表示接受。故陳某陽繼承的該部分財產價值由陳某貴繼承。
陳某英死亡後,其繼承的該部分財產價值由陳某喜、陳某霞、陳某濤,以及代位繼承的陳某貴繼承。陳某霞死亡後,其繼承的該部分財產價值的權利轉移給她的合法繼承人,即由其配偶張某鑫、其子吳某文、吳某君繼承,張某鑫死亡後,其繼承的該部分價值的權利轉移給其子女繼承。綜上,陳某喜、陳某貴各繼承該部分財產價值的41.67%,陳某濤繼承該部分財產價值的8.33%,吳某文、吳某君、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繼承該部分財產價值的1.19%。A號房屋因購買年代久遠,無法對購買時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當事人亦無法協商價值,均認可由法院根據房屋具體情況酌定當時的市場價值。
綜合考慮該房屋的購買時間、購買時的價格、折算的工齡情況、房屋面積、優惠方式以及現在的市場評估價值,法院酌情計算確定A號房屋中郭某蘭工齡所對應的財產價值應為305935元。該305935元,將由陳某喜、陳某貴、陳某濤、吳某文、吳某君、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按前述比例繼承。根據繼承郭某蘭工齡所對應財產價值的份額及繼承該房屋的份額,吳某文、吳某君、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需向陳某喜、陳某貴支付相應的工齡補償款。
B號朱房路的房屋因未辦理產權登記,購買時的市場價值及現有的市場價值均無法進行評估,法院無法對該房屋中郭某蘭工齡對應的財產價值進行確定。當事人可待該房屋產權辦理完畢,具備評估條件後再行主張。
本案爭議焦點之二,遺產如何分割。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審理中,陳某喜主張陳某英承諾全部財產由其繼承,其長期照顧被繼承人,盡了全部贍養義務,應多分遺產。其他當事人主張按照法定繼承分割,不認可陳某喜多分遺產的理由,陳某濤、吳某文、吳某君還主張陳某喜侵佔遺產,應少分遺產。
經查,陳某喜雖稱陳某英承諾遺產由其單獨繼承,但未能就該主張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陳某喜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陳某英的遺產將按法定繼承處理。陳某英的遺產尚未分割,不存在侵佔遺產一説。根據法庭查明的事實,陳某喜長期與陳某英共同生活,直至其去世,併為陳某英辦理了後事,故法院在分配案涉的房屋時對陳某喜酌情予以多分。陳某濤、吳某文、吳某君主張陳某霞與張某鑫婚後分居,張某鑫的子女應該不分或少分,其在庭後提交了部分書證及單據,但書證的真實性難以確認,單據也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故法院對其該主張不予支持。
本院二審期間,吳某君、吳某文提交證據兩組,證據一為吳某君2021年11月12日的出院記錄,用以證明吳某君身患多種疾病,在分割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證據二為證人證言兩份,用以證明張某鑫沒有對陳某霞盡到扶養義務,在分割遺產時應當少分或不分。
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不認可上述證據屬於新證據,對證據的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且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亦無法核實;楊某紅、陳某貴認可上述證據屬於新證據,但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陳某濤認可上述證據為新證據,亦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陳某喜的意見同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的意見。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提交證人證言兩組,用以證明陳某霞與張某鑫共同生活十餘年,且由張某傑照料。吳某君、吳某文不認可上述兩組證據屬於新證據,亦不認可真實性、證明目的;楊某紅、陳某貴認可上述兩組證據屬於新證據,但認為證明目的不好判斷;陳某濤的意見同吳某君、吳某文的意見;陳某喜的意見同楊某紅、陳某貴的意見。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繼承人陳某英名下的位於北京市西城區A號的房屋由陳某喜、陳某貴、陳某濤、吳某文、吳某君、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繼承,其中陳某喜佔有26.50%的份額,陳某貴、陳某濤各佔有24.50%的份額,吳某文、吳某君、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各佔有3.50%的份額。
二、2006年6月21日,某單位作為甲方,陳某英(已故)作為乙方,陳某喜作為簽署人,簽署的《某單位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關於乙方購買北京市海淀區B號房屋的相關權利義務歸陳某喜、陳某貴、陳某濤、吳某文、吳某君、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享有,其中陳某喜佔有26.50%的份額,陳某貴、陳某濤各佔有24.50%的份額,吳某文、吳某君、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各佔有3.50%的份額。
三、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陳某濤向陳某喜支付北京市西城區A號的房屋中的工齡補償款46410.33元,向陳某貴支付北京市西城區A號的房屋中的工齡補償款3059.36元,吳某文、吳某君、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每人向陳某貴支付北京市西城區A號的房屋中的工齡補償款7067.10元。
二審判決結果:
一、撤銷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二、被繼承人陳某英名下的位於北京市西城區A號的房屋由陳某喜、陳某貴、陳某濤、吳某文、吳某君、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繼承,其中陳某喜佔有26.50%的份額,陳某貴、陳某濤各佔有24.50%的份額,吳某文、吳某君各佔有8.25%的份額,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各佔有1.60%的份額;
三、2006年6月21日,某單位作為甲方,陳某英(已故)作為乙方,陳某喜作為簽署人,簽署的《某單位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關於乙方購買北京市海淀區B號房屋的相關權利義務歸陳某喜、陳某貴、陳某濤、吳某文、吳某君、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享有,其中陳某喜佔有26.50%的份額,陳某貴、陳某濤各佔有24.50%的份額,吳某文、吳某君各佔有8.25%的份額,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各佔有1.60%的份額;
四、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陳某濤向陳某喜支付北京市西城區A號的房屋中的工齡補償款46410.34元,向陳某貴支付北京市西城區A號的房屋中的工齡補償款3059.35元,吳某文、吳某君每人向陳某貴支付北京市西城區A號的房屋中的工齡補償款16627.57元,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每人向陳某貴支付北京市西城區A號的房屋中的工齡補償款3242.91元;
五、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陳某貴、陳某濤每人向陳某喜支付房屋評估費5788.62元,吳某文、吳某君每人向陳某喜支付1949.23元,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每人向陳某喜支付378.03元;
六、駁回陳某貴、陳某濤、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爭議焦點:陳某霞自陳某英處繼承的遺產在其繼承人間的分配是否適當。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具體到本案中,吳某君、吳某文稱張某鑫作為陳某霞配偶,在其晚年未盡到任何扶養扶助義務,其應不分或少分得陳某霞的遺產,而吳某君、吳某文對陳某霞盡到了全部的贍養義務,且吳某君身患多種疾病、生活困難,應當多分得陳某霞自陳某英處繼承的遺產。
繼承人繼承時,不分或者少分遺產系對其繼承權利的剝奪或者限制,必須依法滿足較高的條件,法院認定也必須有充分的事實依據,依據本案已有的證據材料,能夠證明吳某君、吳某文對陳某霞盡到了主要贍養義務,但是並不足以證明張某鑫存在有扶養能力、扶養條件卻不盡扶養義務的情形,故法院在分配陳某霞自陳某英處繼承的遺產時對上述情況適當予以考慮。
吳某君、吳某文稱一審法院關於吳某文、吳某君、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的分配比例計算錯誤,經核算,計算比例時確存在錯誤,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故在陳某英死亡後,在未有證據證明陳某霞放棄繼承其遺產且陳某霞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情形下,陳某霞繼承陳某英遺產的權利將轉移給他的法定繼承人,即張某鑫、吳某君、吳某文。陳某霞自陳某英處繼承B號房屋、A號房屋的房屋份額均為24.5%,考慮到陳某霞的贍養情況,法院酌情確定張某鑫通過繼承取得B號房屋、A號房屋的份額均為8%,吳某君、吳某文分別取得B號房屋、A號房屋的份額均為8.25%。
張某鑫沒有表示放棄繼承,並在遺產分割前死亡,在未有證據證明張某鑫死亡前對案涉兩處房屋的繼承留有有效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的情況下,其所繼承的房屋份額由其法定繼承人平均分割,即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分別繼承B號房屋、A號房屋的份額均為1.6%。
同時,關於A號房屋中郭某蘭工齡所對應的財產價值的計算問題。陳某霞自陳某英處繼承A號房屋中郭某蘭工齡所對應的財產價值份額為8.33%,考慮到陳某霞的贍養情況,法院酌情確定張某鑫通過繼承取得A號房屋中郭某蘭工齡所對應的財產價值份額為2.7%,吳某君、吳某文分別取得A號房屋中郭某蘭工齡所對應的財產價值份額為2.815%。
張某鑫沒有表示放棄繼承,並在遺產分割前死亡,在未有證據證明張某鑫死亡前對該部分的繼承留有有效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的情況下,其所繼承的A號房屋中郭某蘭工齡所對應的財產價值由其法定繼承人平均分割,即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分別繼承A號房屋中郭某蘭工齡所對應的財產價值份額為0.54%。
經核算,法院酌情計算的A號房屋中郭某蘭工齡所對應的財產價值應為305935元,該筆款項將由陳某喜、陳某貴、陳某濤按照之前法院確定比例,吳某文、吳某君、張某傑、張某旭、張某思、張某輝、張某亮按法院前述確定的比例繼承,並依據各方當事人在A號房屋中郭某蘭工齡所對應的財產價值的份額及繼承該房屋的份額,確定工齡補償款的支付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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