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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房產律師——父母離婚後父親去世關於老人名下房屋無法協商起訴分割糾紛

原告訴稱

遺產房產律師——父母離婚後父親去世關於老人名下房屋無法協商起訴分割糾紛

趙某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對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依法分割屬於趙某光遺產的份額、對坐落於北京市昌平區二號(此房在翟某林名下)中屬於趙某光遺產的部分,按照法定繼承分割給原告或者判令按目前的市場價格給予原告相應份額的經濟補償;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父親趙某光有原告、被告趙某霖及被告翟某旭三名子女,原告為趙某光與劉某蘭的婚外生育,被告趙某霖及被告翟某旭為趙某光與翟某林的婚生女兒,趙某光與翟某林於1989年1月20日登記結婚,於2003年3月17日在海淀區人民法院通過民事調解離婚;被告趙某貴為趙某光的父親,被告趙某霞為趙某光妹妹,趙某光共兄妹二人,趙某光的母親蘇某涵於2016年12月4日去世,趙某光與蘇某涵兩人生前均沒有立下遺囑;趙某光在2010年1月27日去世,因當時原告尚未成年,沒有能力主張父親的遺產,而且也不知曉父親有無遺產。

原告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繼承辦理;由遺贈撫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遺囑未處分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本案被繼承人趙某光生前未立遺囑或遺贈撫養協議,故本案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現因繼承人之間對原告父親遺產的分配產生分歧,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人民法院查清本案全部法律事實、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趙某霖、翟某旭、翟某林共同辯稱,針對原告的請求,一、以下財產不是趙某光的遺產:一號房屋是翟某林於2008年12月28日與M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購買,2009年2月4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該房屋是翟某林的個人財產,該房屋也在離婚協議書中贈與趙某霖與翟某旭的財產範圍內。

二號房屋是2000年11月15日姜某芝與北京T公司,借翟某林名義購買的,是借名買房,原告與被告趙某貴在提交的證據中承認該房系翟某林於2016年3月14日-2016年7月5日累計多筆支付房屋購房款回購的事實,該事實也經昌平法院的民事判決認定,2016年7月5日翟某林交齊購房款,即成為該房屋的實際產權人,綜上,以上房屋不屬於趙某光的遺產。

趙某光出資以劉某蘭名義購買的房產和興建的農家院,應按照法定繼承分割,我們知道的有秦皇島市兩套房屋,該兩套房屋系趙某光與翟某林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借劉某蘭名義購買,趙某貴、趙某霞均去住過。趙某貴不止一次向翟某林講過這個事情,另一套房屋是北京市海淀區A號房屋,是趙某光出資借劉某蘭名義購買,趙某貴也講過這個事實,另一套農家院地址不詳,是趙某光出資以劉某蘭的名義在劉某蘭老家唐山市建造的農家院一處,趙某光生前講過,趙某貴也知道該事實。

趙某光應繼承的蘇某涵的遺產。關於蘇某涵的遺產涉及到哈爾濱市南崗區A號和廣州市天河區S號,該兩套房屋是蘇某涵和趙某貴的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其他的共同財產我們不詳。

趙某貴辯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趙某霞要求依法合理繼承趙某光遺產。

 

法院查明

趙某貴與蘇某涵系夫妻關係,育有兩個子女,分別為趙某光與趙某霞。趙某光與翟某林原系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女,分別為長女趙某霖、次女翟某旭。2003年3月17日,趙某光與翟某林經法院調解離婚。趙某文系趙某光與案外人劉某蘭非婚生子。趙某光於2010年1月27日因公死亡,未留有書面遺囑。蘇某涵於2016年12月4日去世。

2003年2月12日,翟某林與趙某光簽訂《協議書》,雙方協商就子女和財產達成如下協議:……二、財產及分配:一號房屋一套、中關村S號一套、恆興大廈S號一套(按接貸款由趙某光支付)、單位宿舍S號一套、……等。趙某光、翟某林在該協議書中籤字。2003年3月17日,趙某光向我院提起離婚訴訟,同日,我院出具調解書,趙某光與翟某林協議離婚。

趙某文主張對位於昌平區二號房屋(以下簡稱“二號房屋”)中屬於趙某光遺產的財產部分予以分割,要求分割位於海淀區一號(以下簡稱“一號房屋”)中屬於趙某光遺產的份額。

關於二號房屋,2000年11月15日,案外人姜某芝借用翟某林名義(姜某芝兼翟某林代理人)與北京T公司簽訂《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預售合同》,購買二號房屋。2016年3月,案外人姜某芝、胡強與翟某林達成房屋買賣合同,2016年3月14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5日翟某林分別向姜某芝銀行匯款100萬元、25萬元、55萬元、20萬元回購二號房屋。2016年7月6日,案外人姜某芝、胡強將購房發票、房屋所有權證等相關材料交付給翟某林。

後案外人姜某芝、胡強與翟某林產生糾紛,訴至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翟某林協助將二號房屋過户至姜某芝名下,2019年7月23日,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書,判決駁回姜某芝、胡強的全部訴訟請求。後案外人姜某芝、胡強上訴,現仍在二審訴訟中。趙某文稱二號房屋是經濟適用房,具有身份屬性,原告要求分割二號房屋中屬於趙某光遺產的財產。

關於一號房屋,2008年12月28日,北京M公司(甲方、賣方)與翟某林(乙方、買方)簽訂買賣合同,約定,甲方將一號房屋出售給翟某林,房屋登記在翟某林名下。一號房屋已於2012年出售。庭審中,趙某文稱翟某林與趙某光簽訂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的一號房屋一套與本案中一號房屋地址不同,非同一套房屋。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翟某林稱其在海淀區僅此一套房屋,離婚協議書中寫的房屋地址系日常的慣用名稱而非房產證準確地址。

另,翟某林向本院提交了劉某蘭名下位於海淀區A號房屋(以下簡稱“A號房屋”)《房屋買賣協議》及《北京市房屋產權登記申請書》,以證明該房屋系趙某光借劉某蘭名義購房,要求作為趙某光遺產一併分割。另稱位於秦皇島市R號(以下簡稱“R號房屋”)和Z號房屋(以下簡稱“Z號房屋”)是趙某光借名買房,要求作為趙某光的遺產進行分割。

另,翟某林、趙某霖、翟某旭要求在本案中一併處理趙某光應繼承的蘇某涵的遺產。

 

裁判結果

駁回趙某文的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趙某霞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質證的權利。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遺產繼承第一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趙某文作為趙某光的非婚生子,亦為趙某光第一順序繼承人。

趙某貴、蘇某涵、趙某霖、趙某文、翟某旭作為趙某光的繼承人,均有權要求繼承。蘇某涵在趙某光之後去世,趙某貴、趙某霞均為蘇某涵的繼承人,趙某霖、趙某文、翟某旭作為趙某光的子女,可代位繼承蘇某涵的遺產。

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財產。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關於雙方主張的趙某光的遺產法院認定如下:

房屋方面:關於二號房屋,該房屋系2000年姜某芝借翟某林名義購買,翟某林於2016年回購了該房屋,該房屋回購時間在雙方離婚後且亦在趙某光去世後,故該房屋為翟某林的個人財產。趙某文稱二號房屋中使用了趙某光的經濟適用房指標資格,要求分割財產利益,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房屋購買使用了趙某光的經濟適用房指標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的經濟價值,故法院對趙某文要求分割二號房屋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於一號房屋,不論該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間還是取得房屋產權證的時間均在翟某林與趙某光離婚後,故該房屋應為翟某林的個人財產,而非趙某光的遺產,現趙某文要求分割一號房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另,翟某林稱案外人劉某蘭名下的A號房屋、R號房屋及Z號房屋均系趙某光借劉某蘭名義購買,要求作為趙某光的遺產進行分割,因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法院不予支持。

翟某林、趙某霖、翟某旭要求對蘇某涵的遺產在本案中一併分割的請求,因被繼承人為獨立兩個主體,參加訴訟人存在差異故不宜在一案中一併處理,對翟某林的該請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