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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股權代持之“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前言

淺析股權代持之“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股權代持”為關鍵詞在案由“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中檢索相關案例,可以發現,通常存在“顯名股東要求確認其並非實際股東,並要求作轉移登記”“隱名股東要求確認其為實際股東,並要求作轉移登記”兩種情況。本文,筆者結合檢索所得案例展開分析。

  

相關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

第二十四條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規定,

冒用他人名義出資並將該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冒名登記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的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過區別“股權轉讓糾紛”,明晰“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的具體類型

在股權代持中,常見因“公司員工為老闆持股”“基於股權激勵產生的員工持股糾紛”“名義股東為實際股東持股”而產生的糾紛問題。而本文,主要討論除“股權激勵”外,因代持股權而引申出的股東資格確認問題。


關於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股東之間因代持關係產生的法律問題

    一、實際股東要求確認其股東資格,並作變更登記

 1、在超過兩名股東的公司中,實際股東請求作變更、具名登記的,需經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

判例1H女士與ZX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審案

裁判內容:本案中,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就代持關係均予確認,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他股東對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股權代持關係是明知且接受的;庭審中,第三人作為公司股東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其他股東若干名自然人、深ZX公司亦出具《申明書》明確反對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故原告要求顯名並未獲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本院對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2C先生1C先生2等與ZJ公司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審案

裁判內容:C先生1C先生2訴請確認L先生名下股權歸其所有,並請求進行工商登記變更手續,實為股東資格確認,兩案為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應按隱名股東顯名的條件予以審查。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隱名股東顯名應經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同意,中建公司及十位股東簽名確認對L先生名下股權實際為兩案原告所有知曉並同意,且有八位股東接受法庭調查時表示對登記在L先生名下的6.59%股權中C先生1實際持有3.95%C先生2實際持有2.64%的事實確認,對於C先生1C先生2作為ZJ公司實際股東實行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同意兩人登記為ZJ公司股東,兩原告請求登記為ZJ公司股東已得到中建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本院予以支持,ZJ公司應為兩原告辦理股權變更的工商登記。兩原告訴求被告付苓為其辦理股權變更工商登記,本院不予支持。


2、三角關係中的股權代持問題。

【此處的“三角關係”主體為轉讓股東、受讓股東(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三者之間的關係為,轉讓股東將股權轉讓給受讓股東,且經受讓股東授意,由名義股東直接與轉讓股東簽署《股權轉讓協議》而作股權變更登記】

筆者分析:在大概念的代持關係(即常見於借名買房、借名買車、股權代持)中,若雙方未簽訂明確的《代持協議》,法院在認定代持關係是否真實存在時,往往會考慮四個主要標準:(1)實際出資人是誰;(2)實際使用人是誰;(3)借名人為什麼要以出名人的名義代持;(4)代持人與出名人之間的身份關係(考慮這點,主要是明確雙方是否存在一些身份關係以致產生“贈與”的可能性,而非代持)。具體到股權代持案件中,其認定標準為:(1)實際出資人是誰;(2)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主體是誰;(3)實際股東為什麼要以名義股東的名義具名登記股權;(4)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的代持關係。由此,在三角關係中,若雙方並未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法院通常會綜合各個因素考量股權代持關係是否真實存在。



二、名義股東要求確認其非實際股東,並要求將股權變更登記至實際股東名下

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之間的社會關係多種多樣。實踐中,常見名義股東為實際股東的朋友、親戚、員工,亦或者名義股東基於與實際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關係而為實際股東代持部分已轉讓的股權。尤其是前三種關係下,因某些因素出現,且實際股東不予配合時,名義股東便會向法院訴請確認其並非股東。譬如,名義股東為實際股東員工的,在名義股東離職時,實際股東不予配合變更股權登記,此時,名義股東便會向法院提起訴訟;又如,在目標公司對外高額負債時,名義股東為避免因其股東身份而受到牽連,便會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變更登記。那麼,此時法院通過會基於如下兩個條件,而判斷名義股東是否有權要求變更登記:1、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之間是否存在代持合意;2、是否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本文,筆者結合檢索的案例,總結如下裁判規則:

 

1、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東為二人的公司中,名義股東可基於其與實際股東的代持關係,而請求法院確認其並非實際股東,並請求作變更登記。

案例:Z女士與W先生、J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審案;Y先生與ZR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審案

案例分析:上述兩案中,其中一案的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另一案的公司股東僅有兩人,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3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意即,名義股東要求作股東變更登記的,需半數以上股東同意(此處的數量單位為“人數”,而非“股份份額”)。並且,根據法律規定,“以上”包括本數。因此,無論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還是僅有兩名股東的公司,只要名義股東想退出,就可以請求法院作變更登記。

 

2、在超過兩名股東的公司中,即便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已形成代持合意,仍需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才能作股權變更登記。

案例:C女士與YC公司、K先生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審案

裁判規則:本案中,原告與被告K先生之間就代持關係沒有書面約定,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林少丹、唐海龍對原告與K先生之間存在股權代持關係是明知且接受的;庭審中,第三人明確表示對原告主張其系代K先生持有YC公司34%股權的代持關係不予認可,也不同意原告將股權變更過户至康小軍名下,表明第三人並不接受K先生成為YC公司的股東。原告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第三人已同意將K先生登記為YC公司的股東,故對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3、“名義股東”欲以其被冒名登記為由,請求法院確認其非實際股東,無需對公司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討論目的:區分“名義股東”與“被冒名股東”的意義在於明確該名股東是否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需注意,此處的“名義股東”指經該名股東同意,為實際股東出名登記的股東,意即“借名登記”)。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即便“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存在代持關係,但這種關係僅僅對內有效。意即,在股東需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或者補充賠償責任時,名義股東仍需對公司債務承擔法律責任。而後,再基於其與實際股東的代持關係,名義股東可以向實際股東追償。然而,在股東被冒名登記的情況下,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被冒名股東無需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C先生與WH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二審案

案情簡介:本案中,登記股東以公司註冊登記時,材料並非其簽名為由,意圖證明被冒名登記,由此要求確認其非實際股東。經法院審理後認為,雖然登記材料非登記股東簽名,但結合登記股東與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識、登記股東曾向公司匯入實繳出資款,以及登記股東在公司成立後曾以股東名義將股權轉讓給他人的行為,法院認定該名股東實際為“借名登記”。法院認為,冒名登記是指將沒有出資設立公司、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分享利潤並承擔責任意思表示,且根本不知道其名義被冒用的民事主體登記為公司股東。與之相類似的概念是借名登記。雖然兩者都存在工商登記資料上的股東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籤的事實,但兩者的重要區別是後者中的被借名股東對其名義被借用(冒用)是知道或應當知道的,這需要從實際股東和被借名股東之間的關係、被借名股東是否實際出資、是否參與公司管理、是否參與分配公司利潤等方面加以考量。即,本案中,至少可以認定登記股東具有具名持股的意思表示,而非被冒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