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承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關於工程價款結算的約定能否適用於實際施工人
我國《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下稱“《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工程價款結算應按合同約定辦理,合同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的,發、承包雙方應依照下列規定與文件協商處理:(三)建設項目的合同、補充協議、變更簽證和現場簽證,以及經發、承包人認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司法實踐中,經常有發承雙方對工程價款結算約定不明確的情況發生,尤其是實際施工人與上級發包人之間,處於彼此信任,往往未簽訂正式《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或僅有報價單,但雙方未正式簽字確認的情況發生,此時如何確定工程價款呢?
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十月曾審理過一個案例,實際施工人李某認為一審法院以建設單位與總包單位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工程施工合同》進行結算存在錯誤。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李某作為實際施工人根據有關規定可以直接起訴建設單位,且其與施工單位訂立的合同無效,但建設單位系將案涉工程發包給施工單位,李某系從施工單位承接轉包,系代替施工單位履行合同,案涉工程價款仍應依據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工程施工合同》進行結算,建設單位僅在欠付工程款的範圍內承擔責任,故李某關於不應根據上述合同,而應根據有關單位發佈的工程造價計價標準、計價辦法法定或者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載明單價結算工程款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曾審理過這樣一則案例: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未依據發承雙方簽訂的《暫擬協議書》確定結算價格,而是依據《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以2012年《河北省建設工程計價標準》作為涉案工程的作價標準,系法律適用錯誤。
法院經審理認為:考慮到施工過程中,徐某並未按照協議約定提供鋼筋,鋼筋材料費由李某支付,這種供材方式的變化導致各方利益關係變化,如仍按原約定的綜合價結算,可能會導致雙方利益嚴重失衡。綜上,當事人對工程結算方式約定不明,且不能協商一致時,可以參照施工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佈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一審法院按照2012《河北省建設工程計價標準》確定工程造價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可見,當出現工程價款結算爭議時,法院可以依據案建設項目的合同、補充協議、變更籤證和現場簽證確定工程造價或工程計價標準,且優先級較高,但如果依據上述材料,存在供貨方式存在差異等明顯不利於一方的情況時,才會依據當期的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或有關部門發佈的工程造價計價標準、計價辦法等有關規定確定工程造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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