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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期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保險公司並不當然免責

【要旨】

實習期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保險公司並不當然免責

駕駛證增加車型後的實習期並不等同於駕駛證必然喪失效力。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保險公司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案情簡介】

2017年5月3日,段某(持有A2駕駛證)駕駛牽引掛車右轉時與郭某發生碰撞,造成郭某受傷的損害結果,本次事故經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郭某立即被送往醫院搶救,診斷為骨盆開放性骨折等,終造成郭某雙腿高位截肢。事故發生後,段某當即聯繫公司,並向保險公司申報出險。然保險公司卻認為段某雖然增加A2車型,但仍然處於實習期,故不予承擔賠償責任。

【審判】

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是否賠付的焦點在於投保時是否就免責條款(即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不負賠償責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本案中,保險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對該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的提示,並對該免責條款作出明確的説明義務,故無法認定其已經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及説明以外,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付。

【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在發生事故時段某持有的增加駕駛證處於實習期內,保險公司能否據此免除賠償責任?

【保險人觀點】

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及保險條款的約定,屬於商業三者險免責範疇,保險人不承擔商業險的賠償責任。

(一)約定免責事由

1、並非承保了商業險,保險公司就都應當對事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第(二)項規定,超過交強險的部分,應由商業險的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進行賠償。由此可見,是否承擔商業險的賠償責任仍應根據商業保險合同及條款來審核認定,若屬於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範圍,那麼保險人是無需向受害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的。

2、肇事駕駛人駕駛證(A2證)實習期至2017年7月6日期滿,2017年5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人的駕駛證仍處於實習期內,且在實習期內駕駛閩DB1672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閩D0766號掛車,不僅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22條第三款的禁止性規定(即:“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還違反了保險條款的規定,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三)項第4點規定(即:“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3、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已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單及保險條款,並已告知其應注意的免責條款,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的“投保人聲明及確認”欄蓋章確認足以證明其收到和知悉保險條款的含義,對此無異議,以及保險人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説明的事實,保險條款合法有效,本案的免責條款應予以遵照執行。何況,投保人的車輛連續幾年都投保商業險,其均有在投保單中確認了收到保險條款以及對免責條款毫無異議,可見,投保人作為投保人對於整個保險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更是瞭如指掌。退一步説,即便保險人在提供投保單和條款給投保人蓋章時未就免責條款逐一進行解釋,也不影響本案免責條款的成立。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掛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投保人和駕駛人均應知道該規定,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無需就該條款進行明確説明,而本案免責條款是專門羅列在除外責任章節中,且有粗體、加租字體標註,只需要投保人稍做瀏覽就可以注意到,可見保險人已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本案免責條款合法有效,應當予以適用。

駕駛人在實習期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行政法規)禁止性的規定,而該禁止性規定恰恰是被列為本案保險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由於是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原則上作為機動車一方或駕駛人都應該知悉,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保險人需再就該免責條款進一步明確説明,只需要在條款中予以提示就足夠了,而本案免責條款專門的羅列在“除外責任”的章節中,且有黑體、加粗字體標註,只需要投保人稍做瀏覽就可以注意到,可見保險人已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本案免責條款合法有效,應當予以適用。

(二)法定免責事由

投保人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不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還因為其缺乏熟悉的駕駛和操控技能,大大增加了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導致事故發生,根據《保險法》第52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1、法律之所以對實習期的駕駛人禁止駕駛牽引後掛車的機動車作出專門的規定,顯然是後拖掛車的牽引車因為其長度、重量、駕駛性能、駕駛人的視線、應急應變能力、發生碰撞後造成的後果等駕駛的難度及危險程度明顯有別於其他未拖帶掛車的拖頭車,因此特別要求對於實習期內的駕駛人不得獨自駕駛此類難度係數較大或者較為特殊的車型,應經歷一定的駕駛年限,具備更加熟練的駕駛技能時,才可以駕駛。可見,實習期內的駕駛人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其危險程度遠遠大於取得正式駕照的駕駛人駕駛該類車。

2、根據交警事故認定書記載的事發過程,是駕駛人在駕駛機動車右轉時未能注意觀察道路交通情況讓直行的車輛先行導致事故發生,顯然駕駛人在實習期內,尚未完全掌握交規、未能準確的判斷路面情況,遇到緊急狀態時又未能採取必要的合理避讓措施,最終導致事故發生,可見,這種後果與實習期內的駕駛人對於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駕駛熟練程度、緊急避險技能存在着必然的因果關係。換言之,若是正式駕照的駕駛人其在駕駛時會禮讓直行車輛,遇到前述危險時會立即採取必要的避險措施,從而避免了悲劇的發生。

綜上,實習期內的駕駛人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大大增加了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根據《保險法》第52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投保人)應對該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及時的通知保險人,若未能履行通知義務的,根據《保險法》第52條第二款規定,對此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是不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的。

【評析】

一、關於“實習期”的理解

1、從現行規定上看,實習期應當是指初次領證後12個月,而不包括增駕準駕車型後針對增加的準駕車型又設定的實習期。《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後的12個月為實習期。

2、根據體系解釋,同一規範性法律文件中所提及的概念,做相同解釋。《條例》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同一行政法規的同一個條款中,對實習期的定義應當做相同解釋,即“實習期”是指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後12個月內。

3、從目的上看,實習期目的在於使駕駛員熟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的規定》對準駕車型的規定,A2駕駛證對應的準駕車型為牽引車,準駕車輛為重型、中型全掛、半掛汽車系列。駕駛人申領A2駕駛證的目的即為了駕駛牽引車牽引掛車、半掛車。本案事故發生在駕駛人增加A2準駕車型後的實習期內,即駕駛人已經取得了駕駛牽引車牽引掛車、半掛車的資格,而實習期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駕駛人熟悉準駕車型車輛的性能、運行等行駛狀況,如在實習期內不能駕駛準駕車型,則失去了實習期的設立目的和意義,故對增加A2準駕車型實習期內駕駛準駕車型,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免責有悖常理,發生事故後不利於分攤、補償損失,亦不符合保險的社會保障功能和意義。

4、從規範性法律文件的位階上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後的12個月為實習期。”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則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後的12個月為實習期”,即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對“實習期”存在不一致的規定。《條例》是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公佈實施,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是2016年4月1日公安部公佈實施,因此,《條例》屬於上位法、新法,優於《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

二、保險人拒以賠償的情形是否屬於法律禁止性規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説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釋中的“禁止性規定”範圍限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雖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但該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後的12個月為實習期”,本案駕駛人的情形明顯不符合上述規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則屬於部門規章,其中的相關規定不符合司法解釋關於“禁止性規定”的要求。同時,“禁止性規定”應具有條文含義清晰,對主體的行為內容要求明確,社會公眾關注度和知曉度較高,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禁止性規定條款施以較重的行政處罰或刑事責任後果等特點。《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關於“實習期”的規定亦不符合上述“禁止性規定”的要求。

三、保險公司未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及説明義務,應當認定該條款不發生效力。

1、保險人應當對其已經履行免責條款的解釋及説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説明義務負舉證責任。因此,保險人主張其已經依照《保險法》17條規定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説明義務,進而拒以賠償,應當首先證明其已經履行提示説明義務。具體而言,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的舉證責任應當分為兩部分:第一,證明已經盡到提示義務;第二,證明已經履行解釋説明義務。

2、未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及説明義務的,免責條款不生效。

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説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恢復》規定:明確説明是指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瞭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本案中,保險公司應對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到底系何種含義向投保人或被保險公司作出明確的説明義務,並對其履行舉證責任的義務。而保險公司並未就該問題作出過明確説明,故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被保險公司並不產生效力。

有基於此,筆者認為,實習期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保險人履行提示及説明義務是其是否能夠免責的關鍵。在保險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就該條款進行充分的提示及説明,已對“實習期”含義進行解釋,仍有很大可能性需要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