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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期獨自駕車上高速,,保險公司是否應賠?

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應當由持有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員陪同。那麼,實習期獨自駕車上高速,發生交通事故後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呢?本站為您具體分析。

實習期獨自駕車上高速, 保險公司是否應賠?

A公司的駕駛員孫某在實習期內,獨自駕車駛上高速公路後發生車禍,保險公司利用兜底性免責條款拒絕理賠。近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保險合同糾紛案作出維持一審的終審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兜底性免責條款不生效,賠償原告理賠款127911.52元。

2013年11月7日6時30分,A公司的駕駛員孫某駕駛該公司小型客車在瀋海高速與陳某駕駛的貨車發生追尾,致使A公司的小型客車發生燃燒,陳某的貨車亦有損壞,公安部門認定孫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後經評估,A公司的小型客車的損失為127911.52元。

事後,A公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以孫某在實習期內單獨上高速違反了公安部門的相關規定為由拒絕理賠。多次索賠無果後,A公司一紙訴狀將保險公司告某縣人民法院。

法院一審另查明,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應當由持有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員陪同。”孫某於2013年3月取得C1駕駛證,肇事時領證不到一年。A公司在保險公司投保了非營業用汽車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車損保險金額14832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其中,保險合同為格式條款,合同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約定了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其中第六條第七項第6目約定,“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保險人免除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免責條款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並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説明。現保險合同用兜底性條款框定保險範圍,既使得免責條款不能做到具體明確,也難以使投保人準確預測獲益範圍,甚至額外減免保險公司責任,故從保險法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平原則出發,不應認定兜底性免責條款已經發生效力。原告主張保險理賠有據可依,應依法予以支持,遂判決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保險理賠款127911.52元。

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某市中院經審理維持原判。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這一規定的立法本意在於尋求保險公司和投保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防止免責範圍過分擴大,以保護相對弱勢的投保人。該案中,保險合同沒有對“駕駛員在實習期內單獨駕車上高速發生事故保險人免責”這一情形作出具體約定,僅以兜底性條款進行了概括,由於該兜底性免責條款並不具體明確,更無從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所以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

注意事項: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説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