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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解讀(上)》主題沙龍

得君讀書會 51

《新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解讀(上)》主題沙龍

2021429日,得君讀書會第24期活動在福建瀛坤律師事務所舉行。

擔保制度是民商法領域的一個重要部分。2021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下稱“新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與《民法典》一併實施,該解釋對《擔保法司法解釋》及《九民會議紀要》等原有內容進行了修改或延續。

本期活動,楊麗芬律師在深入研習《新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基礎上,結合曹士兵、李宇等學者的解讀,從擔保功能主義立法模式、整體性規定、公司相關擔保制度三個層面出發,對該解釋的宏觀制度架構及第1-12條條文的具體規定進行講解。

 一、擔保功能主義立法模式

楊麗芬律師先是從橫向視角回溯了功能主義擔保制度起源於美國並逐漸獲得國際認可的發展歷程,再從縱向視角對比了我國擔保制度從1995年《擔保法》、2000年《擔保法司法解釋》,到2007年《物權法》、2019年《九民會議紀要》,再到2021年《民法典》、《新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三個歷史階段的變化,梳理出我國擔保制度從法定主義向功能主義逐步轉變的過程。民法典和新擔保制度解釋較之以往顯得更體系、更科學、更靈活。

隨後,楊麗芬律師對《新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1-12條進行了逐條分析。

 二、整體性規定(第1-6條)

適用範圍(第1條)

本條明確了本解釋適用的範圍,即有關擔保類合同發生的糾紛,包括因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擔保(但沒有提到定金),以及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非典型擔保中涉及擔保功能的部分。

擔保合同效力的從屬性(第2條)

本條明確有關擔保效力獨立於主合同效力的約定無效,擔保合同的效力隨主合同效力認定,但獨立保函不適用。

擔保責任的範圍的從屬性原則(第3

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範圍不超過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約定超過此範圍的,擔保人可以主張僅在債務人承擔的範圍內承擔。對此,楊麗芬律師也提出,本條並未要求法院主動審查適用,建議代理律師在實務中應積極主張適用。而實際承擔超過此範圍的,擔保人可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其中隱藏的法理是對超過部分承擔的約定是無效的。

代持擔保物權(第4條)

本條行使的主體包括名義上的擔保物權人和實際債權人,而本條的真正意義在於保護實際債權人在擔保人知道債權人與名義擔保物權人的委託關係的情形下,就擔保物主張優先受償的權利。

擔保人主體資格限制(第56條)

機關法人、村委會、居委會、以及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主體提供擔保的合同原則上無效,登記為營利法人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主體的擔保資格則不受限制。楊麗芬律師也結合《民法典》中的相關規定,對法人組織、非法人組織、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等概念進行梳理。

 三、公司相關擔保制度

法代越權擔保的效力(第7條)

在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提供擔保的情形下,相對人善意的,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非善意的,對公司不發生效。李宇教授認為,本條延續了《九民會議紀要》的邏輯,把該問題看作是代表權限的規範,但也突破了《九民會議紀要》的結論,擔保合同理論上存在被公司追認的可能。

公司未經決議對外擔保依然有效的情形(第8條)

本條規定了三種特殊情形,針對第3項“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李宇教授認為,其雖延續了《九民會議紀要》的規定,但卻直接違反了《公司法》第37條第2款,實務中可能會導致司法裁判異化。

與上市公司對外擔保有關的規則(第9條)

本條規定擔保合同生效的要件在於相對人應當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於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

一人公司為股東擔保的規則(第10條)

本條規定一人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合同原則上對公司生效。楊麗芬律師舉例説明實踐中傾向於把夫妻公司當作一人公司來對待,對於該問題的處理在場的律師們也提出了自身的不同看法。

分支機構擅自對外擔保(第11條)

一般公司的分支機構擅自以自己名義對外擔保,原則上總公司或其分支機構不承擔擔保責任,但相對人善意的除外。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開立保函,原則上總公司或其分支機構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擅自提供保函之外的擔保的,原則上金融機構與分支機構則不承擔擔保責任。擔保公司的分支機構擅自對外擔保,原則上擔保公司與分支機構不承擔擔保責任,但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其未經授權的除外。

針對非善意相對人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本解釋第17條處理之規定,楊麗芬律師指出此處應當區分處理,即上市公司的分公司對外擅自提供擔保應當有除外規則。

法代以公司名義行債務加入(第12條)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行債務加入的效力認定按照本解釋中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規則處理。楊麗芬律師認為,舉輕以明重,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提供擔保尚需經過公司決議程序,債務加入則更需要。

本期楊麗芬律師先為大家梳理了《新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整體框架和部分條文,為後續大家進一步學習該解釋打下良好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