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關係案例分享
現實生活中,求職者在經過面試單位的幾輪面試後,因為需要與原用人單位完成工作事項的交接等,往往不能立即到崗,這就涉及到入職時間的滯後性。面試單位的慣常做法是通過郵件或微信的形式嚮應聘者發放錄取通知書(offer),並在offer中對入職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崗位、薪酬福利等內容進行了明確説明,並要求應聘者在收到offer後及時予以回覆。那麼這樣形式的offer是否具有法律意義呢?本文將通過真實案例的形式向大家進行解答。
【案情回顧】
某公司人事部於2016年9月7日通過電子郵件向黃某發出《聘用通知單》,郵件內容為“以下為我公司《聘用通知單》,請您收到確認後郵件回覆‘《聘用通知單》確認接收,並無異議。’”,《聘用通知單》載明“黃某女士,您好!您應聘本公司人事主管職位,已面試通過,歡迎你加入我們的團隊!一、報到時間:2016年9月21日8:40時至本公司人事部報到;二、攜帶證件和資料:……5、與原單位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原件;……三、合同期限:2016年9月21日-2019年12月31日,其中試用期三個月,考核合格轉正;四、税前月工資:試用期(2016年9月21日-2016年12月31日):7500元/月;轉正後(2017年1月1日起):9000元/月;……如您接受此錄用offer,請在9月8日17:00前回復郵件至如下郵箱説明。……”黃某於當天中午回覆該公司指定郵箱告知“《聘用通知單》確認簽收,並無異議”。2016年9月14日,該公司通知黃某撤銷於2016年9月7日發出的《聘用通知》。黃某答覆該公司“你單位於7日發出聘用通知單,要求我21日報到,本人據此於7日即辭去原工作,……”2016年9月21日,黃某按聘用通知單規定的時間及地點報到,該公司拒絕為黃某辦理錄用手續。自此,黃某陷入失業狀態。後黃某申訴至蘇州工業園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該仲裁委員會於2016年11月28日認定雙方發生的爭議不屬於仲裁委員會受理範圍,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黃某對仲裁決定不服,遂於法定期限內訴至本院。
【裁判觀點】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對方信賴利益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首先,被告向原告發出聘用通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予以回覆,明確接受該聘用通知,表明雙方存在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合意,但被告因存在更好人選單方撤銷該聘用通知,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次,原告因信賴被告發出的聘用通知,已於收到通知當日向原單位申請辭職,後辦理交接及解除原勞動合同,被告撤銷聘用導致原告無法入職產生損失,結合原告陳述2016年9月後社保中斷、2016年12月才入職新單位,故本院認定原告主張按被告聘用通知的試用期工資標準,計算3個月的損失22500元,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實務分析】
求職者在日常求職過程中,如果遇到用人單位向求職者發出含有崗位名稱、崗位薪酬、入職時間、福利待遇等內容的Offer郵件、短信內容、電話通知等,這種行為本身就會被認為是一種聘用意向,在法律上也叫做要約。對於要約,求職者一般會有以下三種回覆結果:
一是在用人單位既定的時間內回覆同意,就視為對要約的承諾,用人單位與求職者之間就對建立勞動關係達成了合意;
二是直接予以拒絕,則Offer就失去意義;
三是超過回覆期限後發出了同意或對要約主要內容做了修改,比如薪資要求有所提高,這種就屬於求職者發出了新的要約,需要用人單位表示同意後才能達成合意。
【律師支招】
因offer不能等同於勞動合同,所以,一旦雙方對此發生爭議的,仲裁委也會以不屬於受理範圍而拒絕受理。那麼,此時利益受到損害的一方想要依法維權,應該如何操作呢?
一、作為勞動者,可以採取以下方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1、收到offer後,立即要求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對入職崗位、薪資報酬等進行明確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則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來進行,此時再有爭議,可提起勞動仲裁進行維權。
2、如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就產生爭議,因offer發生的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不適用仲裁程序前置,就必須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經濟損失賠償。
固定賠償損失的範圍:法院在判決時,一般會將應得工資收入損失,以及勞動合同磋商過程中發生的郵寄費、交通費、體檢費等損失考慮在內,並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予以綜合考量。對於工資收入損失的合理性,通常認為,按照求職者原單位月工資標準,或已發送offer許諾的工資標準,以求職者可能存在的試用期即1-3個月為限計算賠償標準。
二、作為用人單位,可以採取以下方法合理規避法律風險:
1、發出的offer時,應明確求職者的承諾期限,若其在承諾期內予以承諾,單位注意不可隨意撤銷;在承諾期後再予以承諾的話,則屬於新的要約,用人單位有權決定錄用與否。
2、在此基礎上,offer中最好包括生效條件,如明確相關資質是否齊備,若不齊備則單位有權拒絕簽訂勞動合同等。
【法律速遞】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六十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百七十二條 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五百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第五百零二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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