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贈與方不得行使任意撤銷權
【案情簡介】
滕某與張某於1999年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張小某,2010年滕某與張某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婚生子張小某由張某撫養,二人有房屋一套,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登記在滕某名下,離婚後該房產歸婚生子張小某所有,滕某應於離婚後1個月內辦理房屋產權過户手續。但是離婚後,滕某沒有按照約定及時辦理房屋產權過户手續。2011年9月,張某以滕某為被告請求依法分割房屋,理由是房屋沒有辦理產權過户手續,可以撤銷贈與。
【審判結果】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能否使用《合同法》中的任意撤銷權?經過審理,法院判決駁回張某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要解決前述案例中的關鍵問題,需要説明合同法與婚姻法中相關制度的關係。而要説明合同法與婚姻法相關制度的關係,需要從法學理論上弄清其內外在的聯繫與區別,更需要在一個共同的法律體系中加以理解和鑑別。
贈與合同規定在《合同法》中,是為一種常見的合同類型。但是這一合同出現在離婚協議中,就不是簡單地用合同法規則來解決的。
為了保護贈與人的權利,《合同法》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權,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則不能任意撤銷。另外,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離婚當事人就離婚協議財產分割問題反悔時,如未發現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不予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離婚協議是為解除雙方婚姻關係的目的而設定,是夫妻雙方對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以及債權債務等問題達成共識的意思表示。離婚協議是雙方在解除婚姻關係時就雙方既存身份關係和離婚後夫妻財產分配等問題進行的具有身份屬性的契約,因此,鑑於婚姻家庭關係的特殊性,對夫妻財產問題的處理,應優先適用《婚姻法》等相關法律。而且從本質上講,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財產歸一方或者歸子女,可以看作是對對方或者子女的一種物質或者經濟上幫助及補償,是建立在原有婚姻關係這一特定身份關係的基礎之上的,不單純地屬於贈與。所以,贈與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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