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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間贈與房產,贈與人可否行使任意撤銷權?

夫妻之間贈與房產,贈與人在產權變更登記之前可否行使任意撤銷權?

夫妻之間贈與房產,贈與人可否行使任意撤銷權?

導讀: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維護雙方感情及婚姻關係的穩定,常有夫妻之間相互贈與房屋的情況,這種贈與行為通常會簽訂一份書面協議,但有可能不辦理過户手續。那麼,贈與方反悔的,能否撤銷呢?

 

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適用條件

 

適用本條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夫妻雙方已經簽訂房產贈與合同

贈與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也是設立贈與權利義務關係的依據,行使任意撤銷權必須以贈與合同有效為前提。如果沒有簽訂贈與合同,或者贈與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基礎。

 

2.贈與的標的物是房產

如果贈與的是動產,根據民法典物權編的相關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動產的物權變動原則上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因此,只要交付了標的物,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銷權。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上述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也是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登記僅是對抗要件。因此,對該類特殊動產,在已經交付的情況下,不應以未辦理轉移登記為由,支持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

 

3.房產尚未進行轉移登記或“加名”的變更登記,贈與人仍是贈與房產的所有權人

不動產物權登記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辦理轉移登記才發生物權轉移的效力。即使受贈一方實際佔有贈與一方的不動產,如果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加名”的變更登記,應當認定為贈與財產的權利尚未轉移,除非經過公證,否則,贈與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條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或者其他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由於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財產往往只有“名分”意義,實際上大多由夫妻雙方共同管理和使用。但是,即使另一方長期合法佔有使用該房產,也不能認定房產所有權已經轉移,有贈與約定的,贈與人仍可以撤銷贈與。只有辦理房產過户登記後,房產所有權才合法轉移給受贈人,此時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歸於消滅。根據對本條的上述理解,如果贈與房產已經辦理房產過户登記,或者雖未辦理過户登記但已辦理公證手續的,受贈人主張贈與成立,請求贈與人辦理轉移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辦理轉移登記後房產的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受贈人,不再受本條解釋調整。

 

 

03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關於贈與中任意撤銷權和法定撤銷權的區別

上文所述贈與人行使的是夫妻房產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而非法定撤銷權,兩者區別如下:

 

1. 法律依據和適用條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法律依據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適用條件是贈與房產的產權未發生轉移,不適用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法定撤銷權是基於法定事由,由贈與人行使的撤銷贈與的權利。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條第一款對法定撤銷權作了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因此,只要具備前述三項事由,不論贈與合同是否經過公證證明,贈與的財產是否已交付,也不論贈與是否屬於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贈與人均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撤銷贈與。

 

2. 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法律後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後果是,生效的贈與合同自此失去效力,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解除,贈與物的所有權不發生變更,受贈人的履行請求權也隨之消滅。行使法定撤銷權前贈與物的權利已經發生轉移的,贈與人可以要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的財產。

 

二、關於夫妻贈與房產已部分履行,對未履行部分是否可以撤銷贈與的問題

實踐中遇到一種情況,即夫妻一方將其所有的兩處以上房產贈與另一方,部分房產辦理過户登記手續後,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提出對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方請求繼續履行。對於這類糾紛,應認定已經履行的部分有效;對尚未履行的部分,應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如果贈與房產未辦理過户登記或者公證手續,贈與人可以行使撤銷權,對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三、關於贈與合同中放棄任意撤銷權的條款的效力

為防止贈與人反悔,夫妻在贈與房產合同中特別約定贈與人放棄任意撤銷權,此種約定是否有效?能否阻止任意撤銷權的行使?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一種意見認為,任意撤銷權是對整個有效贈與合同的否定,其中包括放棄任意撤銷權情況,該條款當然也無效;另一種意見認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前提是贈與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約定體現了夫妻雙方的意思自治,簽約前贈與人對此條款進行了慎重的考慮,其作為權利人,自願放棄自己的房屋產權,符合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的規定,故應認定該約定有效,對贈與人具有約束力。

我們認為,後一種觀點符合法律規定精神,贈與人自願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應受到法律保護,行使任意撤銷權應受到一定限制,故應認定夫妻房產贈與合同中放棄任意撤銷權的約定有效。受贈人據此請求繼續履行贈與合同的,即使贈與房產未經公證,人民法院也應予支持。

 

四、關於因不交付或者遲延交付夫妻贈與房產造成損失的,贈與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夫妻房產贈與合同生效後,贈與人不交付或者遲延交付贈與房產,給受贈人造成一定損失,受贈人請求辦理房屋產權轉讓登記並賠償損失的,應分別不同情況對待。如果符合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條件,贈與人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如果房產贈與合同已經過公證,人民法院應判令贈與人繼續履行合同。對於前兩種情形下受贈人關於賠償損失的請求,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理由是:贈與合同是單方無償合同,贈與人只盡義務而不享有權利,受贈人只享有權利而不盡義務,雙方的利益是不對等的。如果判令贈與人賠償因不交付或者遲延交付贈與標的物給受贈人造成的損失,無疑會擴大這種利益的不平衡。

 

五、關於對夫妻間贈與房產公證異議的救濟途徑問題

如果贈與房產已經過公證,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能任意撤銷,贈與人因此喪失任意撤銷權。訴訟中,如果贈與人以公證有明顯錯誤作為抗辯事由,主張行使任意撤銷權,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贈與人的理由充分的,可以不採信公證書所證明的內容,支持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

 

六、關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具有夫妻間房產受贈人資格的問題

民事行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為來行使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如果夫妻一方婚後因疾病或受傷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如痴呆人、植物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作為有行為能力人的夫妻一方向對方贈與房產,對方是否有權接受贈與房產?

根據民法典第二十二條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可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受贈人的資格。因為贈與合同是單方行為,只要贈與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就不影響贈與合同的效力。

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民法典第二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配偶為第一順序監護人,此時,存在贈與人與受贈人的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的情況,從維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合法權益角度考慮,可以認定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經代理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贈與,贈與合同成立。

 

七、關於法定撤銷權的問題

本條規範的是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的情況,如果贈與房產已經變更登記,則原則上贈與人不能再撤銷贈與。但在實踐中,也應該根據具體案件情況適用法定撤銷權,以平衡雙方的合法權益,比如受贈人有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合法權益行為的,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支持贈與人撤銷贈與的訴訟請求;如果雙方在贈與合同中約定了受贈人應當履行一定義務,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義務的,贈與人也可以援引法定撤銷權予以撤銷。但應注意,基於雙方為夫妻的特定身份關係,所附義務如果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有違公序良俗的,則不應支持其相應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