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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卡犯罪”中幫信罪和掩隱罪的界限在哪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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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卡犯罪”中幫信罪和掩隱罪的界限在哪裏?

2020年10月10日,國務院召開打擊治理電信網絡新型違法犯罪工作部際聯席會,在全國範圍內開展“斷卡”行動,嚴厲打擊整治非法開辦販賣電話卡、銀行卡違法犯罪,以遏制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高發態勢。行動開展至今一年有餘,整治效果顯著,但同時也發現了在法律適用中的諸多突出問題。為解決這些問題,兩高一部於今年3月22日聯合印發《關於“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釐清“兩卡犯罪”中幫信罪和掩隱罪(下合稱“二罪”)的界限,便是會議紀要試圖解決的法律適用問題之一。畢竟,掩隱罪量刑要比幫信罪重很多。


一、司法實踐中區分二罪所把握的標準當前司法實踐中,大部分司法機關認定二罪的界限在於:行為人出租、出售銀行卡後,客觀上是否有代為轉賬、套現、取現等行為,或者有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行為,如有則認定為掩隱罪,如無則認定為幫信罪。筆者認為這樣的認定欠妥,一方面,容易疏忽行為人主觀明知程度對案件定性的先決影響;另一方面,容易捨本逐末,因為二罪客觀方面的界限也非行為人有無幫助轉賬等行為。


二、會議紀要中關於二罪的相關規定


會議紀要第四條明確,行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於接收電信網絡詐騙資金,但行為人未實施代為轉賬、套現、取現等行為,或者未實施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不宜認定為《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支付 結算”行為。(注:前述《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換言之,如果行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於接收電信網絡詐騙資金,行為人又實施了代為轉賬、套現、取現等行為,或又實施了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則可以認定為《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支付結算”行為。若支付結算金額超過二十萬元,則行為人構成幫信罪。此言外之意與會議紀要第五條第(2)項規定高度接近。
會議紀要第五條第(2)項明確,行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後,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下,又代為轉賬、套現、取現等,或者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可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論處。對比上述兩條規定發現,如果行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銀行卡後,又實施了轉賬等行為,並非一定構成掩隱罪。在其不明知所轉賬的錢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下,行為人只可能構成幫信罪。


三、筆者解讀


筆者認為,此次會議紀要是及時的,能夠統一司法機關的認識,結束此前各地司法機關認定標準混亂的局面,防止肆意擴大打擊面,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會議紀要不僅明確、強調了二罪中行為人主觀明知程度上的區別,而且否定了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無幫助轉賬等行為為界限的認定方式。(一)行為人主觀明知程度是區分二罪關鍵因素。幫信罪要求行為人主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掩隱罪要求行為人主觀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一般要求證實行為人認識到他人可能實施犯罪即可,並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他人實施犯罪的具體情況。對於轉賬的錢只要求行為人知道是非法的即可,它有可能是網絡賭博中的賭資,有可能是網絡詐騙中的網絡詐騙資金,也有可能是他人利用網絡進行非法經營的資金,這是一種概括的明知。“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則要求證實行為人認識到幫助轉賬的錢就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這是一種具體的明知。(注:限於篇幅,後面筆者將結合案例對二罪主觀明知的認定展開進行分析)(二)二罪客觀上的區別並非有無轉賬等行為,而是轉賬等行為發生在被幫助的犯罪或上游犯罪既遂之前還是之後。幫信罪的設立旨在打擊各種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網絡犯罪行為人要最終獲得犯罪收益,往往需要藉助各種支付結算服務提供者,以完成收款、轉賬、取現等活動。實踐中甚至有一些人員,專門為網絡詐騙集團提供收付款、轉賬、結算、現金提取服務等幫助(注:該處引自全國人大法工委編第六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第507、508頁)。只有通過他人提供的支付結算幫助,網絡犯罪行為人才能最終獲得犯罪收益,實現犯罪既遂。故,幫信罪客觀上的行為表現包含轉賬等行為,且該行為發生在被幫助的犯罪既遂之前。而掩隱罪指向的對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客觀上的轉賬等行為當然發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後。


以上就是筆者結合多年刑事實務經驗,關於“兩卡犯罪”中幫信罪和掩飾罪的界限在哪裏的一些思考。三十功名塵與土,八千里路雲和月,仗劍刑辯,與你攜手刑辯江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