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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主體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主體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主體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主體的構成要件是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從理論上講,本罪主體不包括上游犯罪實施人,即產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實施人,而是幫助犯罪份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為人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則屬於在犯罪後對贓物的處理行為,在刑法理論上叫後續行為,為此前上游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處罰。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源於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針對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這一犯罪行為,將刑法第312條規定的關於“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的內容進行了細化和補充,解決了實踐中比較常見又容易引起爭議的幾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被盜機動車行為的法律問題。

三、客觀要素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本罪客觀方面包括“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處所,有隱匿、保管的主觀故意。轉移,是指將犯罪分子搬動、運輸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窩藏和轉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達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動的程度,如在一個房間內的轉移贓物行為不能構成本罪的客觀行為。收購,主要是針對1992年兩高有關司法解釋中所説的“低價購進、高價賣出”的行為,司法實踐中主要是針對以收購廢品為名大量收購贓物的行為,是指有償購入,然後再高價出賣的情況。要注意區別“收購”與“收買”的區別,收買是指買贓自用,其主觀上是一種貪圖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為銷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託,幫助其銷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為。對於本罪的兜底條款“以其他方法”,則應當根據其主觀故意及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司法秩序來進行判斷,其核心標準在於掩飾和隱瞞兩種效果。掩飾是通過改變物體的外部形狀的方式達到與原贓物相區別,而避免被司法追繳的目的;隱瞞則是通過隱匿、謊稱等方式,在不改變外部形狀的情況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於一種不為人知的地點,避免被司法機關追繳。只要採取這兩類方法,達到了妨害司法活動的程度,則是本罪的客觀行為。

對犯罪事實進行隱瞞或者是掩飾的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該行為不僅對偵查案件造成嚴重的影響,同時對社會也造成不良的風氣,簡單點阻礙了法院對於犯罪人員的刑事追究。我們不僅可以對隱瞞事實的人進行處罰,對犯罪人員也可以給予嚴厲的懲戒。

標籤:隱瞞 主體 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