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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非法佔有目的之辯

作者:廣東瀛雙律師事務所 喬治

西南政法大學學士,日本廣島大學刑法學碩士,專注於刑事案件,廣東瀛雙律師事務所刑事部核心成員,參與辦理過多起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擅長辦理金融犯罪案件、證券犯罪案件、企業商業運營模式被控犯罪的案件。

合同詐騙非法佔有目的之辯

合同詐騙被規定我國刑法224條,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結合法律條文也可看出,合同詐騙罪主觀上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非法佔有”是指對合法財產所有權的破壞。從表象上看,違約行為、經濟欺詐行為,同樣也表現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但是違約行為或者經濟欺詐本質上並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因此,不會被刑事處罰,換言之,非法佔有目的是區分違約行為與合同詐騙的核心

但是,“非法佔有目的”究竟是什麼呢?

簡單的六個字,卻是罪與非罪的判斷標準。

合同詐騙非法佔有目的之辯

首先,從目前的法律條文來看。

合同詐騙罪的“非法佔有目的”往往要通過客觀行為來推斷。例如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中,將非法佔有目的具象為:“(1)大部分資金未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名義上投入生產經營但又通過各種方式抽逃轉移資金的;(2)資金使用成本過高,生產經營活動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現實可能性的;(3)對資金使用的決策極度不負責任或肆意揮霍造成資金缺口較大的;(4)歸還本息主要通過借新還舊來實現的;(5)其他依照有關司法解釋可以認定為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也提出,“(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抽象出八種非法佔有目的的客觀推定情形:“(1)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2)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3)攜帶集資款逃匿的;(4)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7)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8)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結合上述司法解釋,雖然非法佔有目的更多是以“集資詐騙”的形式呈現,但是,這對於合同詐騙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而言,也有着重要的指導意義。

從認定思路來看,不論是肆意揮霍、還是攜款潛逃,又或者是抽逃資金。其實都是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資金”實施積極的行為。即從一般的觀念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沒有還款能力,仍騙取資金,甚至在獲取資金後實施了潛逃等行為,自然能夠説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但是,我們知道,後期資金無法回籠,債權無法歸還,其實本就是一種涉嫌詐騙犯罪後必然出現的客觀事實。

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是否對被害人的財物具有排他性佔有意思,需要從外在客觀行為或證據,對行為人內在主觀認知作出判斷。如果行為人明確基於對自身能力的誤判,或因市場風險,導致資金不能回籠,進而借款無法償還,且有相關借款合同、銀行流水、還款協議等證據、事實相印證,則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合同詐騙非法佔有目的之辯 第2張

其次,在具體的實踐過程中,如何具體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呢?

最近我們團隊就接到這樣的案件,當事人本身在簽署合同過程中,本身資信良好,但是在履行過程中,當事人改變了資金的用途,後期因為資金的短缺,造成無法繼續履行合同。對方向公安機關報案,當事人被刑事立案

拋開本案客觀行為是否符合合同詐騙的基本構成,單就主觀而言,我們認為當事人本身就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刑法上的非法佔有目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圖永久地剝奪被害人的所有權各項權能的權利,同時按照該財務的經濟用途利用該財物。簡而言之,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慾將被害人的財物佔為己有(或第三人擁有)的意思。

而違約或者經濟欺詐行為,當事人主觀上的表現,可以抽象為“非法佔用”,而無法抽象為“非法佔有。”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了拖延還款時間,從而與被害人簽署新的合同,即使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但是該欺詐行為並不能直接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債務。因此,從非法佔有與非法佔用的角度講,上述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非法佔有目的,因此就不能按照合同詐騙來處理。(四川省高院(2019)川刑再11號)

因此,判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核心就在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是否具有將涉案財物佔為己有,不予歸還的意思。

合同詐騙與民事欺詐、違約的界線,本就比較模糊,尤其是在民事欺詐中,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也採取了一定的欺詐手段,這與合同詐騙的客觀行為及方法極為相似。因此,在審查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一定是採取綜合判斷的手段。

(1)改變了合同資金的使用用途,必須結合具體的情況進行分析。從一般的社會觀念看,改變資金的使用用途,從A項目到B項目,只要B項目本身屬於合法項目,其屬於正常的經營,就不能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從一般的邏輯與經驗看,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是改變資金的使用方式,在其內心始終還是為了促進合同資金增值,從而提高清償能力。因此,在此種情況下,直接認定犯罪嫌疑人構成合同詐騙,明顯存在問題。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履行了合同,更加説明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沒有非法佔有目的。一般來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履約的實際行動,最能客觀地反映行為人履行合同義務的誠意,也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非法佔有目的的重要客觀依據。如果在簽訂合同時,行為人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只是利用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也就不可能有履約的實際行動。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就不能肆意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3)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原因是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思而轉移。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有主觀原因和客觀原因。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履行合同中享受了權利,由於自己主觀上的原因而不願意承擔相應的義務,則説明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盡了最大的努力去履行義務,只是由於客觀上發生了無法預料或者無法克服的困難,如市場發生巨大的變化或發生了天災人禍等,導致合同無法全面履行,則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合同詐騙非法佔有目的之辯 第3張

最後,從司法實踐的判例來看,改變資金用途情況在無其他證據附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資金具有據為己有意思的情況下,也無法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1299號中,法院也認為,雖然在簽訂合同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宣傳誇大行為,但“‘邊幹邊批,先上車後買票’以及挪用保證金等不規範的現象在房地產領域較為常見,現有證據無法排除XXX公司對此事心知肚明。”而且,“從整體來看,二被告人確實努力地在做XXX項目,儘管在與XXX公司簽約時有一些欺騙隱瞞行為,但從經驗常識判斷,房地產開發行業本身具有資金密集型的產業特點,資金投入大,經營風險高,XX公司雖然自身實力不足,但如果融資等經營行為得當,不能排除其最終盈利的可能性。因此,應當綜合合同簽訂的背景、被告人為生產經營所作出的努力、錢款的去向和用途等方面來判斷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不能簡單地從客觀上被告人有欺騙行為直接得出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結論。”從而,宣告被告人無罪。

再比如,甘肅省高院(2014)甘刑二終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中,論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非法佔有目的過程中也認為,當事人履行了部分合同,案件當事人在主觀上並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而且,結合案件細節,被告人中止履行合同後,並未變更聯繫方式及住所,與被害人電話溝通中,仍然堅持不增加費用就不恢復施工,這也間接表明,當事人並無隱匿財產或者潛逃的行為。二人之間為民事糾紛。故而,宣告被告人無罪。

綜上所述,在合同詐騙案件辯護過程中,非法佔有目的的判斷,不能僅僅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司法解釋規定的客觀行為。同時要綜合全案事實進行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內心世界確切地説,合同詐騙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觀上是以無對價地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主觀目的的。但是由於行為人的目的隱藏於內心世界,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行為人有無非法佔有的目的,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我國目前對合同詐騙非法佔有目的採取“客觀推主觀”的判斷方法,這就要求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以及辯護律師如何能夠就整個案件出發,綜合全案所有情況,從而進行推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當然,對於主觀目的推定,必須十分注意防止舉證責任錯位和防止有罪推定。在推定中應當允許被告人提出反證,否則,就會造成冤假錯案。

合同詐騙非法佔有目的之辯 第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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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喬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