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夫欠債不還,“債主”能否請求法院撤銷離婚協議?
前夫欠債不還,債權人一紙訴狀請求法院撤銷離婚協議,我的海豚婚姻家事團隊律師們據理力爭,成功勝訴,維護女方合法權益。
01背景介紹
Y女士與L先生已結婚二十餘年,2018年8月,婚內期間L先生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同為電子公司的股東C先生借款100萬,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借條上僅僅有L先生簽字,該筆借款並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2019年11月,L先生與Y女士由於長期感情不和,協議離婚。
2020年9月,由於L先生長期未歸還C先生借款,C先生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起訴L先生與Y女士。兩天後,L先生申請變更電子公司股份,以180萬元價格轉讓其電子公司股份給其他股東,當天11點該股權轉讓申請通知到各位股東,包括C先生。
2021年4月,C先生與L先生的民間借貸案判決出來,法院認定案涉借款僅僅為L先生的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
2021年5月19日,C先生以債權人撤銷糾紛為由起訴L先生與Y女士,認為L先生與Y女士是為了逃避債務,通過簽署離婚協議書惡意轉移財產,將婚姻存續期間共有的三套房產全部無償贈與Y女士,而L先生僅分得一輛存在抵押的汽車、兩個車位和公司股權,屬於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嚴重影響了C先生的債權實現。
因此請求撤銷L先生與Y女士離婚協議中對一號房產和二號房產的分配,將這兩套房產恢復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前的共有狀態。
02爭議焦點
1. Y女士與L先生離婚目的是否是惡意轉移財產?
2. Y女士與L先生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是否屬於《民法典》538條規定的無償轉讓財產?
3. 離婚協議的財產分割是否會影響C先生債權的實現?
03代理思路
我的海豚婚姻家事團隊中的俞暘律師及陳小云律師對本案證據與細節進行了詳細剖析,提出以下代理思路:
一、Y女士不存在與L先生惡意串通,轉移財產的目的與行為。
Y女士與L先生於2019年11月登記離婚,雙方離婚的原因主要有兩個:第一,男方存在賭博的惡習,給家庭造成了極為不良的影響;第二,雙方性格不合,長期發生矛盾最終致使感情破裂。
因此經雙方慎重考慮同意離婚,而非如C先生所述是為了逃避債務、惡意轉移財產。
在簽署離婚協議就財產作出分割時,Y女士對L先生與C先生之間的該筆借款毫不知情,缺乏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動機。
Y女士與原告C先生素不相識,既沒有在借條上共同簽名,也沒有在事後作出任何追認的意思表示,且該筆借款沒有用於家庭日常生活,款項也未經答辯人賬户流轉。何況L先生與C先生的民間借貸案的判決書已證明該筆債務屬於男方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
二、C先生以《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部分財產分割缺乏法律事實依據。
離婚協議中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是Y女士與L先生基於情感、道德作出的綜合安排,是雙方出於解除婚姻關係的目的而對財產等事宜的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利益平衡甚至妥協讓步,僅以離婚財產分割的傾向性不足以認定存在無償轉讓財產的情形。
退一步來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的無償處分行為是指不具備對價。縱觀整份離婚協議的財產分配約定,Y女士雖分得三套房產,但也將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兩套車位、電子公司的股份、寶馬汽車分割給了L先生。
由此可見,Y女士分得三套房產的行為並非沒有支付對價,該協議中的財產分割並非屬於無償處分,不應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
此外,即使以市場價格來衡量,如表一所示,依據離婚協議的財產分配,Y女士分得一號房產、二號房產、三號房產,總計約610萬,L先生分得兩套車位、電子公司股份、寶馬汽車,共計約410萬。
但實際上,二號房產其實是Y女士的個人財產,該房產當年是由Y女士的母親全款購買並登記在Y女士名下,根據當時《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應認定屬於Y女士的個人財產,實際上該房子也一直由Y女士的母親在居住使用。但由於當年是現金付款,所以沒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
而離婚協議約定歸屬Y女士的三號房產,L先生實際上並未變更房產登記,反而在簽訂離婚協議的隔天,就將該房產賣出,賣房款約為400萬。
此外L先生還隱瞞了一套婚內財產的車位沒有予以分割。
因此,如表二所示,Y女士名下僅有兩套漳州的房產,價值約210萬元左右。而L先生這邊,有三號房產的賣房款和三套車位,寶馬汽車和評估價值約300萬的電子公司股份,總價值高達約827萬。
由此可見,實際上男方在離婚財產分割中獲得了更多財產,不存在無償轉讓財產的情形。
三、協議財產分割方式並不影響原告C先生債權人利益的實現。
依據《民法典合同篇理解與適用》,債務人無償處分時債務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之一,要求債務人的詐害行為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通説將債務人財產狀態“無資力”作為判斷標準,如果債權人具有足夠的償債能力,則債權人不得對其處分行為妄加干涉,妨害其管理財產的自由和經營自由。
同時對於債務人詐害行為對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影響的判斷時點,應符合債務人詐害行為時標準,即必須在債務人實施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的行為時,已陷入“無資力”,才能構成詐害行為;如果債務人在行為時有足以清償債務的財產,未對債權造成損害,即使其後因其他財產的變動或財產貶值導致其不能清償債務,仍不成立詐害行為。
一方面,C先生債權僅為100萬元,如圖一所示,2019年11月離婚協議簽署後,L先生實際分得的財產為:
① 三套車位(約67萬)
② 電子公司股份(約300萬)
③ 寶馬汽車(約60萬)
④ 三號房產(約400萬)
由此可見,Y女士和L先生協議離婚時的財產分割行為,並未導致L先生陷入“無資力”狀態,此時的L先生具有足夠的償債能力,並不構成詐害行為,自然不會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另一方面,2020年9月29日L先生將電子公司股份以18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其他某位股東,由此可見,即使是在2020年9月29日,L先生的財產明顯足以覆蓋對原告的債務,不存在不足以清償債務而損害債權人利益實現的情形。
況且一家公司股權轉讓的過程通常需要一兩個禮拜的時間,而C先生同為該公司股東,對該轉讓明顯知情,歸根究底,原告是因為其自身原因,怠於行使債權,最終導致了自身損失的擴大。
04案件處理結果
我的海豚婚姻家事團隊中的俞暘律師及陳小云律師經過精心準備,在庭審上據理力爭,最終法院採納律師意見,駁回了C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成功維護了Y女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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