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螞蟻觀點】最高檢發佈《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蔘與辦案的規定》,三大問題需解決
來源丨螞蟻刑辯研究
作者丨王燦林
4月3日,最高檢發佈《關於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蔘與辦案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針對涉及專門性問題的證據材料或者專業問題,《規定》明確了檢察院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協助開展相關工作。《規定》目前還處於試行階段,但我們認為其中還有不少值得商榷之處。
1.《規定》是否有突破刑訴法之嫌?
在刑訴法中,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規定總共有三條,分別為第126條、第144條和第192條,這三條規定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實際上並非同一個概念,地位和作用各不相同。
刑訴法第126條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該條規定中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理解為偵查階段中偵查人員的輔助人員,僅參與偵查活動中的勘驗、檢查工作。
刑訴法第144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
該條規定中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實際上就是指鑑定機構的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委託的準鑑定人。
刑訴法第192條第二款規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
該條規定中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指的是鑑定意見的鑑定人,其工作就是針對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自己的專業意見。
雖然刑訴法中的“有專門知識的人”有多個概念、多個身份,但沒有任何一個身份可以參與檢察工作。最高檢單方面出台《規定》,准許檢察院聘請、指派“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檢察工作,有突破刑訴法之嫌。
2.《規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一般而言,涉及到刑事庭審的相關規定,大多數都是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聯合出台,因為刑事訴訟活動是多方參與,兩高一部聯合發佈的規定才屬於共同認可,方能共同實施。
《規定》由最高檢單方發佈,刑訴法中又沒有相關規定予以支持,人民法院的庭審規則也有相關規定,那麼“有專門知識的人”所出具的相關意見、所作的相關工作,其法律效力應如何界定?能否得到法院的認可?
在監察體制改革之前,檢察院還有自偵案件,根據刑訴法第126條的規定,檢察院可以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但轉隸改革之後,檢察院自偵案件全部移交監察委,檢察院已經不再有偵查權,沒有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輔助勘驗的必要。
綜上所述,《規定》的可操作性存疑。
3.《規定》是否會影響辯訴格局的平衡?
目前我國的刑事訴訟格局為辯訴對抗,法院居中裁判的格局,控辯雙方屬於平等主體。眾所周知,檢察院是國家機關,掌握着司法力量,在我國現階段的刑事訴訟中處於強勢地位。
《規定》出台後,檢察院可以利用財力、精力、資源等優勢尋找到合適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某種程度上使控方更容易達到指控犯罪的目的。而相對於處於弱勢一方的辯護人及其代表的被告人,無形中增加了辯護難度。
另外,控方通過《規定》的形式確定了檢察院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的權利,而辯方的權利卻沒有被保護,這顯然會進一步使得辯訴格局失衡。
另外,“有專門知識的人”提供的意見證據屬性如何歸類?單方面的“有專門知識的人”法庭地位如何界定?適用刑訴法的哪條規定?在諸多問題未能妥善解決的前提下,《規定》的出台似有急躁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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