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糾紛律師——父母與子女共同簽署分家協議父母去世後其他子女能撤銷嗎
北京房地產專業律師靳雙權專業代理二手房買賣、借名買房、房產繼承、確權、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產房、軍產房等房產糾紛案件。從業十五餘年,帶領專業房產法律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產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將這些案件改編為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讀者。(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原告訴稱
原告趙某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位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孫某奇所佔50%的份額歸趙某雲所有;二、判令被告協助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將房屋過户轉移登記至趙某雲名下;三、訴訟費用依法承擔。
事實和理由:2004年12月16日,原告趙某雲、被告趙某傑、趙某英、孫某奇簽訂《協議書》,約定位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歸原告趙某雲所有。趙某英與孫某奇系趙某雲、趙某傑的父親與母親,分別於2013年10月23日、2014年6月30日去世。綜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被告辯稱
原告李某辯稱,不同意原告趙某雲的訴訟請求。訴爭房屋是孫某奇、趙某英的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歸孫某奇的50%應是由其法定繼承人共同按照法定繼承。繼承人應是原告趙某雲、趙某星、趙某傑。趙某星已於1995年1月25日去世。訴訟費用依法承擔。
被告趙某傑辯稱,同意原告李某的意見,訴爭房屋的50%份額歸趙某雲所有,剩餘50%份額是孫某奇的,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法院查明
孫某奇與趙某英系夫妻關係,婚後共生育子女3人,即趙某星、趙某傑、趙某雲。趙某星與李某霖於1984年5月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李某。趙某星與李某霖於1990年12月3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趙某星於1995年1月25日去世。趙某英於2013年10月23日去世。孫某奇於2014年6月30日去世。
2004年11月17日,趙某雲與孫某奇作為乙方與甲方錢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購買了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並約定趙某雲與孫某奇各占上述房屋的50%份額,並於2004年12月9日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孫某奇與趙某雲作為房屋共有權人,各佔50%的份額。
2004年12月16日,趙某英起草了一份《協議書》,並召集家庭成員孫某奇、趙某傑、趙某雲到場商議。《協議書》主要內容為:“2004年12月購買豐台一號房屋一雙居,花了三十七萬元,其中趙某雲拿出8萬元,賣石景山一雙居二十二萬元,其餘七萬元由孫某奇出資,總共二十九萬元。經商議,一號房屋雙居房屋歸趙某雲所有,為平趙某雲多佔二十九萬元,為他哥倆平衡,決定趙某傑除賣房十三萬元所得,把孫某奇的工資卡供給趙某傑三年約十萬元,這樣據二十九萬元相差六萬元。故決定將西單平房一間歸趙某傑所有,無論是出租或拆遷所得款項歸趙某傑所有,況且出租或拆遷所得估計不止六萬元,哥倆所得基本平衡了。為此決定一號房屋房屋歸趙某雲所有,均無異意。”趙某英、孫某奇、趙某雲、趙某傑分別在該協議上簽名。
2010年3月24日,趙某英立有自書遺囑。
裁判結果
一、孫某奇、趙某雲名下坐落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歸趙某雲所有;
二、趙某傑、李某在趙某雲辦理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時負有協助義務;
三、駁回原告趙某雲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行為人,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有效的,應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也應具有法律約束力。
本案訴爭的焦點在於協議書的性質。原告李某主張該協議是趙某英、孫某奇與趙某雲之間的贈與協議,繼承人可撤銷該贈與協議。被告趙某傑主張協議不是遺囑,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不能按該協議處置,其同意原告李某的主張,要求撤銷趙某英、孫某奇對趙某雲的贈與,按照法定繼承處置訴爭房產。首先,贈與協議應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本案中訴爭的房屋系孫某奇與趙某英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系孫某奇、趙某英與趙某雲共同所有,不是孫某奇、趙某英所有的財產,協議書的內容也沒有體現贈與的意思表示。原告李某、被告趙某傑主張對該協議行使撤銷權缺乏法律及事實依據。其次,遺囑是指自然人根據其意志在生前對其個人合法財產做出死後的安排。該協議中沒有以趙某英、孫某奇死亡作為生效條件,所涉及的財產也不完全歸屬於趙某英、孫某奇。因此該協議不是遺囑。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可見,因1998年12月西單拆遷,趙某英、孫某奇夫妻取得二居室一套,趙某傑、趙某雲各取得一居室一套。趙某星已於拆遷前去世。趙某英、孫某奇夫妻、趙某傑、趙某雲後將上述三套房售出,趙某英、孫某奇夫妻取得售房款22萬元,趙某傑取得售房款13萬元,趙某雲取得售房款10元。後以趙某雲、孫某奇的名義購買了訴爭的房屋。在訴爭房屋取得產權後,趙某英召集家庭成員就訴爭的該房屋以及相關錢款、西單衚衕的平房如何分配簽訂了協議書,決定將訴爭房屋歸趙某雲所有,所有相關家庭成員均簽字表示認可。
趙某英在2010年3月24日書寫的遺囑中也再次提及“房屋已有協議,就按協議所述執行”,表示其認可房屋的分配方案。被告趙某傑承認有協議書一事,並承認協議書上的簽字是其所籤,但表示該協議系趙某英擬好,其簽署的很匆忙,未認真查看該協議的內容,但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該協議無效。原告李某不認可該協議的真實性,但未申請筆跡鑑定,也未提交該協議無效的證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協議書》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現無法定理由能支持可以不履行該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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