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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房產律師——夫妻一方抵押共同房產所借債務不能及時償還可以執行房屋

北京房地產專業律師靳雙權專業代理二手房買賣、借名買房、房產繼承、確權、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產房、軍產房等房產糾紛案件。從業十五餘年,帶領專業房產法律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產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將這些案件改編為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讀者。(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離婚房產律師——夫妻一方抵押共同房產所借債務不能及時償還可以執行房屋

原告訴稱

李某霞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確認坐落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的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為李某霞張某君夫妻共同財產,李某霞佔該套房屋80%份額;2、排除對一號房屋李某霞所有部分房產採取的強制執行措施,不得拍賣該部分房屋;3、本案訴訟費用由S公司張某君共同負擔。

事實和理由:李某霞張某君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子一女。2017年8月法院電話告知李某霞張某君起訴離婚。後貸款公司也聯繫李某霞,説張某君一號房屋抵押並辦理貸款。在法院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查明,張某君自己在填寫貸款申請表、承諾書時,承諾沒有結婚,房屋為個人所有,並謊稱涉案房屋產權證丟失,自己補辦房屋產權證後,辦理了貸款。

李某霞認為,貸款公司相關人員有涉嫌與張某君一同騙取貸款、幫助其實現轉移夫妻共有財產的目的。對於借款糾紛案件,之前法院判定張某君自己承擔借款責任,並非夫妻共同債務,與李某霞無關。而在離婚案件中,法官結合雙方庭審及房屋取得時間等情況,查明認定本案的涉案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沒有進行分割。李某霞對於爭議的一號房屋所有權,並至少佔有80%的份額。

 

被告辯稱

S公司答辯稱:一號房屋不屬於張某君李某霞的夫妻共同財產,李某霞不享有排除該房屋執行的權利;張某君S公司所負債務是否為夫妻債務並非本案審查的範圍;李某霞的相應訴訟主張在另案中已經主張過,並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現有生效判決已經認定S公司經善意取得了一號房屋的抵押權,並認定S公司享有原債權人轉讓的抵押權;李某霞對夫妻財產分配問題的主張,應當另案向張某君進行主張,李某霞提交的離婚判決中就一號房屋的購買僅闡述為婚前購買,但雙方均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涉嫌通過離婚轉移財產,逃避債務。

張某君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亦未提交證據和質證意見。

 

法院查明

2018年北京法院對原告S公司與被告張某君、第三人李某霞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作出民事判決書載明:“……判決如下:一、被告張某君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S公司支付本金4712209.5元、利息54635.8元、罰息9886.8元,共計4776732.1元;二、被告張某君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S公司支付滯納金;三、被告張某君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S公司支付保險費7666.67元;四、駁回原告S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根據民事判決書查明的相關事實,s公司(以下簡稱s公司)與張某君2017年6月28日簽訂《授信協議》《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張某君以其所有的一號房屋為相應的借款提供抵押,雙方就一號房屋辦理了抵押權登記,s公司取得不動產登記證明;2017年7月7日,S公司張某君的投保申請,出具《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貸款達到逾期還款條件時,由S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s公司進行理賠,S公司根據保險法代位求償權的相關規定代位行使s公司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借款債權和抵押權等從權利;s公司實際向張某君發放4850000元貸款;其後,S公司依據上述保險單履行相關義務。

在案件訴訟期間,S公司申請財產保全。執行過程中,李某霞對本院執行一號房屋提出書面異議。本院於駁回案外人李某霞的異議請求。李某霞對上述裁定結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內本院遞交訴狀提起本案訴訟。

訴訟中,李某霞主張一號房屋系其與張某君的夫妻共同財產,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張某君存在過錯,李某霞作為無過錯方應對該房屋享有80%的份額。

關於一號房屋的購買及權屬登記情況,經查,一號房屋不動產登記證書載明:權利人為張某君;共有情況為房屋單獨所有庭審中,李某霞表示一號房屋系在雙方登記結婚之前共同購買,首付款系用雙方共同財產支付,因購買時李某霞已經懷孕行動不便,因此購房合同、貸款合同系張某君個人與開發商簽訂,雙方共同償還貸款。

關於李某霞張某君的婚姻關係存續情況及財產分割情況,經查,二人於2003年12月8日登記結婚,法院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民事判決書載明:“……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雙方婚前共同購買登記在原告張某君名下房屋一套。……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要求離婚,被告明確表示同意,能夠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登記在原告張某君名下房屋,因雙方對房屋價值無法達成一致,由於房屋價值不能確定,故對該部分財產暫無法分割,雙方可另案解決。判決如下:一、准予原告張某君與被告李某霞離婚;”該判決書於2019年5月1日發生法律效力。庭審中,李某霞稱上述判決已經認定一號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經核實,之前民事案件庭審過程中,張某君提交了一號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主張一號房屋張某君在婚姻關係存續前購買,屬於個人財產,該合同簽訂日期為2003年10月26日。

 

裁判結果

一、確認坐落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的房屋為李某霞張某君的夫妻共同財產,李某霞享有50%的所有權份額;

二、駁回李某霞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結合李某霞的訴訟主張及S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一號房屋的權利歸屬;二、李某霞一號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關於爭議焦點一,一號房屋雖然登記在張某君個人名下,但是,依據已經生效的離婚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一號房屋李某霞張某君婚前共同購買,屬於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訴訟中,S公司張某君均未提交相反證據推翻上述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因此,法院對於李某霞關於確認一號房屋李某霞張某君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至於具體份額,因李某霞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對一號房屋的份額已經協議處理,法院依法推定二人各佔50%的份額。

李某霞關於因張某君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存在過錯,故其作為無過錯方對該房屋享有80%的份額的訴訟主張,法院認為,首先,離婚民事判決書並未認定雙方離婚系由張某君存在過錯導致;其次,即便張某君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存在李某霞主張的過錯情形,但依據離婚民事判決書載明內容以及李某霞的陳述,雙方仍有另兩套房產尚未分割,李某霞不僅可以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另行向張某君主張損害賠償,亦可通過其他財產分割的形式主張相應補償。因此,法院李某霞的該項訴訟主張不予採信。

關於爭議焦點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本案中,一號房屋登記在張某君名下,人民法院查封該房屋時李某霞張某君並未離婚分割該房屋。張某君作為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其與李某霞的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法律規定,李某霞一號房屋屋所享有的共有權益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因此,李某霞以對一號房屋享有共有權為由,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沒有法律依據。但根據本案查明並確認的房產權屬情況,在對涉案房屋進行執行時,應在張某君享有的權利份額內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依法保留屬於李某霞的份額。

需要説明的是,有關一號房屋抵押權的爭議,並非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應當予以解決的問題,雙方當事人如存在爭議,可另案主張相應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