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否有權主動審查保證期間?
一、連帶擔保責任的擔保期限。
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債權人要在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超過此期限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將不受法律保護。
二、連帶擔保責任的訴訟時效。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三、債務人如何主張保證責任?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在此期間權利人應積極行使權利,主張債權。
四、對於債務人未對保證期間進行抗辯,法院是否有權主動審查?
根據相關法院發佈的裁判思路傾向於法院有權主動對保證期間進行審查,理由如下:
1.保證責任是否消滅屬於案件基本事實。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和欠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保證期間不同於訴訟時效,訴訟時效制度的本質是使債務人獲得抗辯權,是一種程序上的權利。而保證期間是保證人依據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屬於實體權利,是案件的基本事實。
2.法院應主動審查保證期間是否已過的事實,不以保證人提出抗辯為前提。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保證期間符合屬於不變期間、涉及實體權利等特點,因此保證期間在性質上屬於除斥期間,並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有關規定,即並不以保證人提出抗辯為適用前提
3.保證期間是保護保證人的制度。保證合同通常是單務合同、無償合同,保證人並不享有要求對方對待給付的請求權,為防止保證人承擔無限期的保證責任,彌補僅適用訴訟時效可能出現的問題,法律設定了保證期間。即使認為保證期間是獨立於訴訟時效期間和除斥期間的另外一種期間,也並不影響其作為案件基本事實的結論,更不能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相關規定。因此,法院應當主動對保證期間是否已過的事實予以審查。
法院認為,擔保權實際上是一種法定物權,物權的法定性強調的是法院應當依職權對擔保權予以主動審查,不管擔保人是否提出抗辯,法院都應當主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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