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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的立案監督

雜談:

在刑辯之路上,漸行漸遠,偶爾停下來,回頭看一看,刑事案件打官司,究竟靠的是什麼?

事關生命、自由、財富名譽,何等重要!如果把希望寄託於虛無飄渺的司法掮客上,對外,會污名化律師,對內,只怕誤導了年輕律師。作為真真正正做刑辯的刑辯人,可能還是有資格説一説吧。

當然,很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家屬,更加傾向於所謂的“找關係”,“找熟人”,這也是司法掮客之所以一直長期存在的原因。但很多人從沒有想過,在當下的司法環境下,走關係疏通,需要承擔多大的代價,走關係疏通需要揹負多大的風險,有多少人會為了一點點錢,而鋌而走險?

刑事案件中的立案監督

但,其實,回過頭來想一想,記得年前,曾跟我們律所的葉日升主任閒聊關於刑辯律師辯護方向時,也談到過這個話題。

“咱們國家,説到底,因為受到儒家文化的影響,對於人情這個東西,看得確實比較重,我們作為律師,如果單純地將西方的法治精神呀、崇法思想呀,直接照搬過來,其實是行不通的。説穿了,法律,其實也是調解人與人之間利益分配問題,即使是刑事訴訟,核心也是處理人與人的關係,只是,在這個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於被動狀態罷了。因此,我們辯護人在辯護過程中,與司法機關打交道過程中,要學會運用我們的專業,從而搭建溝通的橋樑。”

確實是這個道理,法律的核心,還是在處理人與人的關係問題。而律師與司法機關溝通,本身就是一種關係,只不過,不同於司法掮客、司法訟棍以利益輸送為橋樑而建立關係,真正專業的刑辯人,是通過專業的功底,實戰的刑辯經驗加之極致的辯護策略,使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產生共鳴,從而認可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最終達到成功的辯護效果。

換言之,“關係”,本身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現實,不存在非法合法之分,只是説,真正專業的刑辯人,是通過極致的方法,作為關係的紐帶。

一言以蔽之,專業其實就是性價比最高的關係。

刑事案件中的立案監督 第2張

剛剛親辦的台山王生涉嫌製造12支槍支、彈藥案件精準狙擊無罪,在偵查階段直接取保無罪釋放(可自行百度《“如果覺得我買的是槍,那就用我買的槍打死我,打不死我,那求您放我出去!”——涉槍犯罪精準狙擊無罪》),我不斷反思:自己憑什麼,能讓未曾謀面的警官,相信一個電話裏和他溝通的律師。然後,補充證據、補充問話,最終釋放呢?

可能最終還是,要靠專業紮實的功底以及極致的辯護方式,才能實現成功辯護的目標吧。

之所以以雜談作為開篇,是因為在實踐過程中,發現很多刑辯人不喜歡,又或者不願意申請立案、偵查監督,總是以“立案監督沒有用,檢察院不會看的……”向當事人推託。

當然,拋開有些辯護人可能害怕受司法機關鉗制的因素不談,單就案子本身就存在問題,若立案法律給予辯護人的正當權利都不去行使,放任違法立案或者違法偵查的發生,往小了説,是在坑自己的當事人,往大了説,就是不專業的表現。

因此,既然法律給予了辯護人正當申請立案、偵查監督的權利,就要學會去利用監督的權利,為當事人爭取所有無罪或者最輕的希望,説句實在話,要不然,當事人聘請辯護人是來做什麼的?

正文:

言歸正傳,既然要談立案監督的話題,首先,要搞清楚,立案監督究竟是怎麼一回事。

刑事案件中的立案監督 第3張

結合法律,申請立案監督實質上就是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説明立案或者不立案的理由。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銷案。

根據,2008 年中央政法委下發《關於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提出 “完善刑事立案監督工作機制”的司法改革任務,要求“完善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違反規定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和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監督機制,確保偵查權的正確行使。對於檢察機關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向檢察機關反饋立案偵查情況

2010 年 10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佈了 《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 (試行)》,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刑事案件信息共享,立案監督案件線索的受理和審查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監督條件、範圍和程序,監督撤案的複議複核程序,對立案監督案件的跟蹤監督程序等

同時根據《高檢規則》557條,“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公安機關對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或者當事人認為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

換言之,辯護人向檢察院申請立案監督,檢察院必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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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下,若辯護人確實認為,公安機關的立案行為,存在違法,或者存在“不應當立而立”的情況下,就應當積極主動地向檢察機關申請立案監督。

其次,在考慮清楚什麼是立案監督的基礎上,接下來就要考慮怎麼樣申請立案監督。

很多行外人會説為什麼不直接申請公安直接銷案撤案呀,走立案監督,太麻煩了。

其實,真正接觸過刑事辯護的朋友,一般不會問這樣的問題。

例如,在刑事辯護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不涉及犯罪被取保候審後,公安機關都不會直接撤案、銷案,而是要等12個月後,自動銷案。這其實就是實踐中所講的“疑案從掛”。

也就是説,即使無罪的案件,銷案都如此困難的前提下,想通過直接通過公安機關走銷案、撤案程序,是在是有些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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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刑事辯護過程中,申請立案監督與申請銷案,一般都是同步進行。之前門金玲教授也曾分享過,“辯護是一種開放式的”,不論是哪種方式,只要能取得較好的結果,就是一種成功的辯護。

因此,不論是立案監督,還是直接申請銷案、撤案也罷,只要能達到理想的效果,對於當事人而言都是最好的結果。當然這就是題外話了。

回到正題,對於如何申請立案監督,最核心的無非就是證據。換言之,雖然理論上講,刑事辯護的證據原則採取證據傾斜原則,即,控方作為國家機關的代表,有提出證據,並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但是,其實,在真正的實操過程中,譬如在立案監督程序中,辯方還是有一定舉證責任的,只是證明標準沒必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因此,辯方在提起立案監督時,必須要説明“不應立”。如果只有論點、有論證而無事實方面的證據。立案監督可能只能起到形式意義了。

其次就是立案監督文書的寫作問題了,就是前文所説的論點與論證問題。

辯護人申請立案監督,一定是以書面形式申請的,而立案監督申請書的寫作方法以及語言的表達,其實就是在考究辯護人功底了。

刑事案件中的立案監督 第6張

當然,能力各有千秋,在此便不予評説,只能説,法律文書的寫作與表達是所有法律人的基本功。而在刑辯領域,我國奉行“卷宗主義”(拋開敏感性較大的案件,我國雖然強調審判為中心,但,至少目前在基層司法機關,很難做到,案多人少,根本忙不過來。因此,實際上,最終還是以書面辯護為主),法律文書的寫作,真正能決定當事人命運的走向。

也正如前文所述,法律文書的寫作也是“利用極致的表達與溝通從而搭建與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關係”中所強調的“極致表達”的一個側面。

因此,專業的文書搭載案件相應的證據,能夠實現案件一半的成功。

最後就是注意時間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條規定:“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通知有錯誤的,應當在五日以內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要求同級人民檢察院複議。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審查,在收到《要求複議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不接受人民檢察院複議決定的,應當在五日以內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複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複核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若想在拘留之後逮捕前,申請立案監督,必須要儘快申請。否則,若真的把這部分全部流程走完,其實審查批捕期確實也已經過去了(須知刑事拘留期限的長短又完全由公安機關決定)。

我國奉行訴訟階段理論,公檢法三機關各不隸屬,各自負責立案偵查、控訴和審判職能,訴訟活動呈現流水線式的接續狀態。

而立案這一程序決定權主要集中在公安,因此,如果權力過於集中在偵查機關,又得不到制約,國家追訴權的濫用就難以避免。

刑事案件中的立案監督 第7張

故,辯護人作為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代表者,在立案確實存在問題的情況下,一定要充分利用法律給予的權利,“以權力制約權力”,以依法終止刑事訴訟程序來確保無辜者不受到刑事追責,從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刑事辯護其實也是另外一種別樣的戰場,只不過在這場戰鬥中,面對的是國家實權機關,而在這場戰鬥中,如果露出絲毫的膽怯與怯懦,只會將自己以及自己的盟友當事人,推向牢獄的深淵。

因此,就是要不停地戰鬥、戰鬥、不停地戰鬥!

——喬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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