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務人員遭受電信詐騙,公司損失由誰賠?
財務人員遭受電信詐騙,公司損失由誰賠?
勞動者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由於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有權給予勞動者一定懲戒。但對於勞動者在履職過程中造成的損失,勞動者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承擔賠償的範圍?
“有權利就有保護,有損害必有救濟”:用人單位因勞動者不當履職造成的損失應獲得相應的賠償。但勞動關係不同於一般民事關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系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通常情況下,在勞動者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勞動者應負賠償責任;如勞動者沒有過失或者僅存在輕微過失,則無須賠償或賠償一小部分。
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既包括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責任比例,以及勞動者共同造成單位損失情況下責任比例的確定。在確定勞動者承擔責任範圍時,應綜合考慮勞動者的主觀過錯大小、收入情況、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就損害賠償的約定等因素。
從法理的角度出發:規定勞動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主要目的應包括兩方面:一是懲戒勞動者過失,補償單位損失;二是促進單位完善管理制度,規範日常經營。因此,如果將損失完全轉由勞動者承擔,則可能導致單位鬆懈自己的管理職責,不利於單位健全管理制度,對勞動者而言也有失公平。
裁判觀點:對於勞動者因為履行職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責任承擔問題,首先應審查雙方有無在勞動合同中作出明確約定,用人單位的有關規章制度有無作出明確安排,以及相關約定、規章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從而確定勞動者賠償責任的有無及大小。對於既沒有合同約定也沒有規章制度依據的,應結合勞動者的過錯、賠償能力、在勞動關係中所處的地位、給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失、用人單位的管理、指示疏漏等多種因素綜合判斷,酌情確定勞動者的賠償責任。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這裏的“本人原因”主要有以下情形:
(1)如勞動者未認真履行審核流程,導致公司損失,例如輕信詐騙電話或短信而匯款等;
(2)如勞動者疏忽大意,操作失誤,導致公司損失,例如匯錯款項、匯錯對方賬號等;
(3)因勞動者私自挪用資金,導致公司損失,構成刑事犯罪的還需追究刑事責任;
(4)因勞動者利用職務便利侵佔公司資金,導致公司損失,構成刑事犯罪的還需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某某公司訴張某1、黃某勞動爭議案—財務人員遭受電信詐騙給單位造成損失應根據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張某1系某某公司會計,黃某系某某公司出納兼辦公室行政職務,兩人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均約定,工作期間因勞動者違反法律、法規、公司勞動紀律及規章制度、工作崗位責任要求,給公司或第三方造成經濟損失,勞動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015年6月2日上午,張某1的QQ號碼疑似被盜無法正常登錄,後經申訴找回。當日15時01分,暱稱為某某公司“董事長”的QQ號碼將張某1加入一新建討論組,並讓張某1將黃某拉進該討論組。在討論組中,“董事長”安排黃某和張某1向“深圳某某公司”轉賬48萬元。黃某用某某公司以其私人賬户開户的銀行卡內的資金,通過網上銀行完成轉賬。之後,黃某又按照“董事長”的指示向“王某”的賬户轉入19萬元。轉賬完畢後,黃某感覺異常,打電話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確認,知受騙,遂向公安機關報案。某某公司起訴認為張某1、黃某履行職務中存在重大過失,應共同賠償某某公司經濟損失67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張某1和黃某輕信冒充某某公司董事長的QQ號碼的指示,未盡到財務人員的謹慎和合理注意、核實義務,未履行基本的審批手續,擅自將某某公司款項67萬元轉至他人賬户,造成公司錢款暫時無法追回,具有重大過失,構成嚴重失職,應當承擔一定賠償責任。某某公司將公司款項存放於黃某的私人賬户,違反了基本的財務管理制度,財務管理較為混亂,應當自行承擔一定責任。綜上,酌情確定由張某1、黃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共同賠償某某公司經濟損失13.4萬元。
某某公司、張某1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張某1與黃某的過錯共同造成某某公司損失發生,但由於二人在公司日常款項支出流程中的主要職責存在區別,因此過錯程度也有所不同,應根據其各自的具體過錯、過錯大小,以及其過錯與損失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分別承擔相應責任。故改判張某1、黃某各自承擔20%賠償責任中的一半,即各自承擔6.7萬元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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