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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鑑定書

交通事故鑑定書

交通事故鑑定書的結果對於交通事故的意義好比核心物證對於刑事案件的意義,鑑定結果哪怕區別一個字都會對責任的認定以及法律承擔、賠償等有着質的影響。所以讓我們一起來了解交通事故鑑定書的相關內容吧。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查、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鑑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在司法實踐中,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處理時,由於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認定交通事故的事發經過、事故成因和事故責任的重要證據,並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事故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民事賠償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所以交通事故認定書往往成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

性質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交通法規對交通事故當事人有無違章行為,以及對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進行定性、定量評斷時所形成的文書材料。它是一種具有法律效力的技術文書,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責任,為依照交通法規和其它規定對肇事者作出正確恰當的處分,同時也是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的依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人民檢察院對於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訴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確定損害賠償的證據。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的內容,顯示其具有書證的特性,因由公安機關製作,故應為公文書證,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同時決定了該認定書不具有行政可訴性,不服認定書的結論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也決定了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案件時,應該和其他證據一樣進行真實性、客觀性、合法性審查,如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該認定書時,法院無需經過重新認定即可不予採信。

主體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只能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特定人員作出。即具有2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經歷,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考試合格,獲得交通事故處理資格等級證書的交通警察,依照法定程序行使交通事故認定職權。

原則

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二條和第四十五條規定,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遵循公正、公開、便民、效率的原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應當做到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

內容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2]第四十八條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1)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的基本情況;

(2)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

(3)當事人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情況。

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期限。

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是民事證據,從證據種類上來説屬於書證,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的,可以在交通 事故認定書送達後三日內向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上級交警部門申請複核。因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行為是一個製作證據的行為而不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因此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的,不能對該交通事故認定書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只能通過向上級交警部門申請複核來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或者在法庭審理時通過自行對責任劃分進行舉證促使法庭不採信該交通事故認定書。

責任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省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具體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確定細則或者標準。

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了兩種程序:一種是按照簡易程序處理而製作的“事故認定書”,一種是按照普通程序或一般程序處理而製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依照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報警,應當及時趕赴現場,對未造成人身傷亡,事實清楚,並且機動車可以移動的,應當在記錄事故情況後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對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對屬於前款規定情況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並當場出具事故認定書。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可以當場對損害賠償爭議進行調解”,公安機關交通管事部門可適用簡易程序,當場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於適用一般程序的,依照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現場調查之日起十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獲交通肇事車輛和駕駛人後十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應當在檢驗、鑑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審查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一種證據,應當具有證據的基本特徵,即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因此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加以審查判斷是證據使用的必然要求。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聯合下發了《關於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採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依據。”可見,交通事故認定書只有經過審查確認,才能依法確定其證明效力。人民法院審查交通事故認定書要遵守如下原則:

(一)全面審查的原則

1.審查事故認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責任認定的主體資格是否適合、是否向當事人送達等。

2.審查事故認定的事實與其他證據間是否存在矛盾。責任的認定應當建立在公安機關依法調查收集的證據基礎之上,也就是事故認定的事實應當與證據證明的事實是同一的。如果存在矛盾則必須對事故的責任作出重新判定。

3.審查事故認定的責任是否得當。

(二)質證原則

“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經過庭審質證”。事故認定書作為一種證據也不例外,只有事故認定賴以成立的證據經過庭審質證無誤,才能評判責任認定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不對等原則

控辯雙方在對事故認定書的證明責任上是不對等的,事故認定書一旦被檢察機關作為證明被告人有罪的依據,在庭審過程中控方比辯方承擔更大的舉證責任。因為檢察機關作為控訴機關,不僅具有控訴職責,更具有查清案件事實的法定職責,其取得的證據也是證明案件的主要證據。因此,控方在法庭必須提供支持責任認定成立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