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閆XX與常XX、中國XX公司鎮原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閆XX與常XX、中國XX公司鎮原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閆XX與常XX、中國XX公司鎮原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甘肅省鎮原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甘1027民初2870號

原告:閆XX,男,漢族,農民,住鎮原縣。

法定代理人:閆XX,男,漢族,農民,住鎮原縣。系閆XX之子。

委託訴訟代理人:馬步剛,甘肅欣陽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常XX,男,漢族,農民,住鎮原縣。系肇事×××號小客車駕駛員。

被告:中國XX公司鎮原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XX公司),住所地鎮原縣開XX。

負責人:曹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XX,平安XX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閆XX與被告常XX、平安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10月23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閆XX法定代理人閆XX、委託訴訟代理人馬步剛,被告常XX、平安XX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閆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2170.73元(不含已支付4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40元、誤工費23458.8元、護理費40680元、營養費1800元、傷殘賠償金166580.4元、被贍養人生活費10840元、交通費3000元、住宿費2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374元、後續治療費5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鑑定費3491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6月12日12某33分,常XX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鎮三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75KM+60M路段某,將躺於道路外側的原告碾壓致傷。原告當天被送鎮原縣康復醫院,次日又轉入慶陽市人民醫院,被診斷為右側股骨頸骨折(頭下型)、右側髖關節脱位、身體多處軟組織損傷、下頜骨骨折、胸部閉合性損傷、創傷性牙折斷、創傷性牙鬆動、精神分裂症等,住院治療35天花醫療費5萬多元,其中平安XX公司墊付40000元,常XX墊付1000元。該事故經鎮原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勘查認定,常XX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閆XX無責任。常XX駕駛的肇事車輛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發某在保險期內。閆XX傷情經慶陽市人民醫院司法鑑定所鑑定,傷殘屬八級、護理期限150天,支付鑑定費3491元。

常XX辯稱,事故發生過程屬實,對事故認定、鑑定意見無異議,肇事發生在鎮原縣XX牲畜交易市場附近,閆XX大腦不太正常,當某睡在馬路邊,其給閆XX墊付醫療費1000元,支付三岔到孟壩救護車費437元,×××號車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強險及100萬元不計免賠三者險。

平安XX公司辯稱,對閆XX所述交通事故、受傷治療情況及事故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其願在交強險及三者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請營養期太長,應按照住院天數每天20元計算,同意賠償一人護理費150天,交通費同意賠償500元;對原告鑑定八級傷殘不合理,認可九級;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無勞動能力,後續治療費無證據證明,對誤工費、被贍養人生活費、後續治療費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住宿費、鑑定費、訴訟費不予認可。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閆XX提交的證據有:1.身份證複印件1份,證實訴訟主體身份;2.鎮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書1份,證實常XX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閆XX無責任;3.鎮原縣智慧殘疾人康復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出院證、費用清單1份,票據6張,證實閆XX在該院住院1天花去醫療費2042.2元;4.慶陽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出院證、費用清單1份,票據7張,證實閆XX在該院住院治療35天花去醫療費50870.33元;5.普通發票1份,證實閆XX支付外購藥品費256.5元;6.發票、清單1份,證實閆XX支付殘疾輔助器具費374元;7.慶陽市人民醫院司法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費票據3張,證實閆XX的傷情屬八級傷殘、護理期限150天,支付鑑定費3491元;8.村委會證明、户口本複印件1份,證實閆XX及被扶養人基本情況。常XX提交的證據有:1.身份證複印件1份,證實訴訟主體身份;2.鎮原縣XX中心衞生院門診票據1張,證實常XX給閆XX支付救護車費437元。

上述證據,經到庭當事人質證及本院審核,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相互關聯,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據此,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12日12某33分,常XX駕駛×××號小客車沿鎮三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75KM+60M路段(鎮原縣XX畜禽交易市場附近)某,將躺於道路外側的閆XX碾壓致傷。閆XX當天被送往鎮原縣智慧殘疾人康復醫院,花費醫療費2042.2元,次日又轉入慶陽市人民醫院,被診斷為右側股骨頸骨折(頭下型)、右側髖關節脱位、身體多處軟組織損傷、下頜骨骨折、胸部閉合性損傷、創傷性牙折斷、創傷性牙鬆動、精神分裂症等,住院治療35天花去醫療費50870.33元、支付外購藥品費256.5元,其中平安XX公司墊付40000元、常XX墊付1000元。閆XX購買枴杖、輪椅花費374元。該事故經鎮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勘查認定,常XX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閆XX無責任。常XX駕駛的×××號小客車肇事某在平安XX公司保有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三者險。閆XX傷情經鑑定屬八級傷殘、護理期限150天,支付鑑定費3491元。閆XX患有精神分裂症,未犯病某有少許勞動能力;閆XX與其弟閆XX扶養母親張XX現年71歲。

本院認為,常XX駕駛機動車輛上道路行駛,未安全、文明駕駛,交警部門認定常XX負事故全部責任、閆XX無責任,該認定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對於閆XX有證據佐證的合理損失,應當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該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根據合同約定賠償,仍有不足的,由常XX賠償。本院將相關賠償項目標準按慣例確定。閆XX的鑑定費3491元,因不屬於保險賠償項目且又系訴訟所必需,由常XX賠償。對閆XX主張的交通費、住宿費,本院結合閆XX就醫某間、地點等因素分別酌情認定為1000元、500元。閆XX患有精神分裂症,未犯病某有少許勞動能力,對其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酌情按30%判處。閆XX出院證明書上有“注意營養休息”的醫囑,本院酌情認定其營養期包括住院天數在內為60日,護理費按1人計算。鑑定意見認為,閆XX右側股骨頸骨折,行人工關節置換,根據其年齡,還需一次置換右髖關節,費用參照已發生的費用,故閆XX要求賠償其後續醫療費50000元的主張應予以支持。閆XX主張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閆XX醫療費53606.0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0元(100元×36天)、營養費1800元(30元×60天)、誤工費7099元(136×174天×30%)、護理費20400元(136元×150天)、傷殘賠償金166580.4元(27763.4元×20年×30%)、後續醫療費50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37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252元(8029.7元×9年÷2×30%×30%)、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500元共計308211.43元(含已付40000元),由中國XX公司鎮原支公司賠償;

二、閆XX的鑑定費3491元(含已付1437元),由常XX賠償;

三、駁回閆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41元(補交1375元),減半收取計870.5元,由常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永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肖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同某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某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二款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