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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體損傷評殘標準有幾級

交通事故人體損傷評殘標準有幾級

一、交通事故人體損傷評殘標準有幾級

4.1 Ⅰ級傷殘

4.1.1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 植物狀態;

b) 極度智力缺損(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 四肢癱(三肢以上肌力3級以下);

d) 截癱(肌力2級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頭面部損傷致:

a) 雙側眼球缺失;

b) 一側眼球缺失,另一側眼嚴重畸形伴盲目5級。

4.1.3脊柱胸段損傷致嚴重畸形癒合,呼吸功能嚴重障礙。

4.1.4頸部損傷致呼吸和吞嚥功能嚴重障礙。

4.1.5胸部損傷致:

a) 肺葉切除或雙側胸膜廣泛嚴重粘連或胸廓嚴重畸形,呼吸功能嚴重障礙;

b) 心功不全,心功Ⅳ級;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級伴明顯器質性心律失常。

4.1.6腹部損傷致:

a) 胃、腸、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嚴重障礙,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雙側腎切除或完全喪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肢體損傷致:

a)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

b)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膝關節以上),另一肢喪失功能50%以上;

c)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第三肢完全喪失功能;

d)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第二肢完全喪失功能,第三肢喪失功能50%以上;

e)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另二肢完全喪失功能;

f) 三肢完全喪失功能。

4.1.8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76%以上。

4.2 Ⅱ級傷殘

4.2.1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 重度智力缺損(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需隨時有人幫助才能完成;

b) 完全性失語;

c) 雙眼盲目5級;

d) 四肢癱(二肢以上肌力2級以下);

e) 偏癱或截癱(肌力2級以下)。

4.2.2頭面部損傷致:

a) 一側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級;或一側眼球缺失,另一側眼嚴重畸形伴盲目3級以上;

b) 雙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伴雙眼盲目4級以上;或一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該眼盲目4級以上,另一眼盲目5級;

c) 雙眼盲目5級;

d) 雙耳極度聽覺障礙伴雙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或雙耳極度聽覺礙障伴一側耳廓缺失,另一側耳廓嚴重畸形;

e) 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損傷致嚴重畸形癒合,呼吸功能障礙。

4.2.4 頸部損傷致呼吸和吞嚥功能障礙。

4.2.5 胸部損傷致:

a) 肺葉切除或胸膜廣泛嚴重粘連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礙;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級;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級伴明顯器質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損傷致一側腎切除或完全喪失功能,另一側腎功能重度障礙。

4.2.7 肢體損傷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膝關節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膝關節以上),另一肢完全喪失功能;

c) 二肢以上完全喪失功能。

4.2.8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68%以上。

4.3 Ⅲ級傷殘

4.3.1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 重度智力缺損或精神障礙,不能完全獨立生活,需經常有人監護;

b) 嚴重外傷性癲癇,藥物不能控制,大發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侷限性發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發作平均每週七次以上或精神運動性發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 雙側嚴重面癱,難以恢復;

d) 嚴重不自主運動或共濟失調;

e) 四肢癱(二肢以上肌力3級以下);

f) 偏癱或截癱(肌力3級以下);

g) 大便或小便失禁,難以恢復。

4.3.2頭面部損傷致:

a) 一側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3級;或一側眼球缺失,另一側眼嚴重畸形伴低視力2級;

b) 雙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伴雙眼盲目3級以上;或一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該眼盲目3級以上,另一眼盲目4級以上;

c) 雙眼盲目4級以上;

d) 雙眼視野接近完全缺損(直徑小於5°);

e) 上頜骨、下頜骨缺損,牙齒脱落24枚以上;

f) 雙耳極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

g) 一耳極度聽覺障礙,另一耳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另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 雙耳重度聽覺障礙伴雙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或雙耳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另一側耳廓嚴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80%以上。

4.3.3 脊柱胸段損傷致嚴重畸形,嚴重影響呼吸功能。

4.3.4頸部損傷致:

a) 瘢痕形成,頸部活動度完全喪失;

b) 嚴重影響呼吸和吞嚥功能。

4.3.5胸部損傷致:

a) 肺葉切除或胸膜廣泛粘連或胸廓畸形,嚴重影響呼吸功能;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級伴器質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Ⅰ級伴明顯器質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損傷致:

a) 胃、腸、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礙;

b) 一側腎切除或完全喪失功能,另一側腎功能中度障礙;或雙側腎功能重度障礙。

4.3.7 盆部損傷致:

a) 女性雙側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縮;

b) 大便和小便失禁,難以恢復。

4.3.8會陰部損傷致雙側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縮。

4.3.9肢體損傷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膝關節以上),另一肢喪失功能50%以上;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另一肢完全喪失功能;

d) 一肢完全喪失功能,另一喪失功能50%以上。

4.3.10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60%以上。

4.4 Ⅳ級傷殘

4.4.1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 中度智力缺損(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能力嚴重受限,間或需要幫助;

b) 嚴重運動性失語或嚴重感覺性失語;

c) 四肢癱(二肢以上肌力4級以下);

d)偏癱或截癱(肌力4級以下);

e)陰莖勃起功能完全喪失。

4.4.2頭面部損傷致:

a) 一側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視力2級;或一側眼球缺失,另一側眼嚴重畸形伴低視力1級;

b) 雙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伴雙眼低視力2級以上;或一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該眼低視力2級以上,另一眼低盲目3級以上;

c) 雙眼盲目3級以上;

d) 雙眼視野極度缺損(直徑小於10°);

e) 雙耳極度聽覺障礙;

f) 一耳極度聽覺障礙,另一耳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g) 雙耳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

h) 雙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伴雙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或雙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另一側耳廓嚴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60%以上。

4.4.3脊柱胸段損傷致嚴重畸形癒合,影響呼吸功能。

4.4.4頸部損傷致:

a) 瘢痕形成,頸部活動度喪失75%以上;

b) 影響呼吸和吞嚥功能。

4.4.5 胸部損傷致:

a) 肺葉切除或胸膜粘連或胸廓畸形,影響呼吸功能;

b) 明顯器質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損傷致一側腎功能重度障礙,另一側腎功能中度障礙。

4.4.7 會陰部損傷致陰莖體完全缺失或嚴重畸形。

4.4.8 外陰、陰道損傷致陰道閉鎖。

4.4.9 肢體損傷致雙手完全缺失或喪失功能。

4.4.10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52%以上。

4.5 Ⅴ級傷殘

4.5.1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 中度智力缺損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能力明顯受限,需要指導;

b) 外傷性癲癇,藥物不能完全控制,大發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侷限性發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發作平均每週四次以上或精神運動性發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 嚴重失用或失認症;

d) 單側嚴重面癱,難以恢復;

e) 偏癱或截癱(一肢以上肌力2級以下);

f) 單癱(肌力2級以下);

g) 大便或小便失禁,難以恢復。

4.5.2頭面部損傷致:

a. 一側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視力1級;一側眼球缺失伴一側眼嚴重畸形且視力接近正常;

b. 雙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伴雙眼低視力1級;或一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該眼低視力1級以上,另一眼低視力2級以上;

c. 雙眼低視力2級以上;

d. 雙眼視野重度缺損(直徑小於20°);

e. 舌肌完全麻痺或舌體缺失(或嚴重畸形)50%以上;

f. 上頜骨、下頜骨缺損,牙齒脱落20枚以上;

g. 一耳極度聽覺障礙,另一耳重度聽覺障礙;

h. 雙耳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 雙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

j. 雙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

k. 外鼻部完全缺損(或嚴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40%以上。

4.5.3脊柱胸段損傷致畸形癒合,影響呼吸功能。

4.5.4頸部損傷致:

a. 瘢痕形成,頸部活動度喪失50%以上;

b. 影響呼吸功能。

4.5.5胸部損傷致:

a. 肺葉切除或胸膜粘連或胸廓畸形,輕度影響呼吸功能。

b. 器質性心律失常。

4.5.6腹部損傷致:

a. 胃、腸、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嚴重影響消化吸收功能;

b. 一側腎切除或完全喪失功能,另一側腎功能輕度障礙。

4.5.7盆部損傷致:

a. 雙側輸尿管缺失或閉鎖;

b. 膀胱切除;

c. 尿道閉鎖;

d. 大便或小便失禁,難以恢復。

4.5.8會陰部損傷致陰莖體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4.5.9 外陰、陰道損傷致陰道嚴重狹窄,功能嚴重障礙。

4.5.10 肢體損傷致:

a. 雙手缺失(或喪失功能)90%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膝關節以上);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另一肢喪失功能50%以上;

d. 一肢完全喪失功能。

4.5.11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44%以上。

4.6 Ⅵ級傷殘

4.6.1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 中度智力缺損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償,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幫助;

b. 嚴重失讀伴失寫症;或中度運動性失語或中度感覺性失語;

c. 偏癱或截癱(一肢肌力3級以下);

d. 單癱(肌力3級以下);

e. 陰莖勃起功能嚴重障礙。

我國相關的當事人在交通案件中,受到傷害時,應該對自身的傷殘進行相關的鑑定,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根據這類鑑定結果,進行相關的索賠。我國的相關部門按照相應的法律條文進行相應的辦理,對這類人員進行相關的傷殘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