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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無責任認定為工傷是否可以?

交通事故無責任認定為工傷是否可以?

一、交通事故無責任認定為工傷是否可以?

交通事故無責任認定為工傷是不可以的,因為工傷認定的前提必須要有一個交警部門所出具的關於交通事故相關的責任的認定書,如果沒有進行這方面的責任認定書的話,那麼交警部門是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的,畢竟這是他們的職責範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於一般性質的交通事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根據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來作為工傷認定的依據,但本案中交警部門並未就杜某某所發生的單方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二、其他

按照舉證規則,上訴人既然明確作出不予工傷認定決定,就應提供證明其決定正確合法的依據,也即承擔提供杜某某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證據依據的舉證責任。

我們把類似於本案中上訴人聊城市人社局直接作出不予工傷認定決定的行為歸於“積極不作為”的情形。實踐中在處理類似的工傷認定申請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更多地採取了“消極不作為”的應對方式,其往往會以沒有相關意見認定系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為由而長時間中止工傷認定程序。如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要求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要求工傷認定申請人等待或者請求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那麼案件必然會被無限期地拖延下去。上述兩種情形對於居於弱勢地位的當事人而言都是不公平的,亦不利於行政效率的實現。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上述不予認定或者中止認定程序行為的原因,仍源於對《工傷保險條例》關於不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特殊情形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的錯誤理解。《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特殊情形下不能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是以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能夠提供證明相關否定性的特殊情形存在的證據作為前提的,此種情形下的舉證責任不應該由工傷認定的申請者承擔。在此類案件中,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既然認定了在事故過程中存在排除工傷認定的特殊情形,那麼就必須提供能夠證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證據,否則不能以未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為由而不予認定或者拖延認定。

發生的話,那麼可能有些情況之下確實會涉及到具體的責任方面的承擔,而這種承擔的話,也有可能是由工傷這樣的一種範圍所包含在內,但是不管怎麼樣,結果責任認定書的話必須要出具,無論是進行工傷認定還是其他認定,都需要有這樣的一種結果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