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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與印XX、張XX等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

申請執行人耿XX。

耿XX與印XX、張XX等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

委託代理人常XX、陸鑫,江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執行人印XX。

被執行人張XX。

被執行人殷XX。

被執行人殷XX。

被執行人陳X。

被執行人泰興市瀛海威XX,住所地泰興市。

法定代表人印XX,經理。

被執行人泰興市茂XX,住所地泰興市。

法定代表人殷XX,經理。

被執行人胡XX。

關於申請執行人耿XX與被執行人印XX、張XX、殷XX、殷XX、陳X、泰興市瀛海威XX、泰興市茂XX、胡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01月15日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依據判決:被執行人印XX、張XX應償還申請執行人耿XX借款人民幣XXX元,並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3倍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的利息。被執行人印XX、張XX在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3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違約金並承擔申請執行人代理費損失96950元。被執行人殷XX、殷XX、陳X、泰興市瀛海威XX、泰興市茂XX、胡XX對借款XXX元、違約金及代理費損失96950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案件受理費34320元,由被執行人印XX、張XX負擔,保證人殷XX、殷XX、陳X、泰興市瀛海威XX、泰興市茂XX、胡XX負連帶責任。因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經申請執行,本院於2015年01月15日立案受理。

在執行過程中,本院依法查詢了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房產、車輛等信息,被執行人名下無銀行存款可供執行;依法查封被執行人印XX、陳X、胡XX名下的分別位於泰興市濟川街道華泰新XX、泰興市鼓樓南XX、泰興市濟川街道新都花城逸景XX的房產,被執行人印XX、胡XX名下的上述房產在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評估拍賣處置之中,本院已致函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參與分配;未發現可執行車輛登記信息。另外本院依法扣劃泰興市瀛海威XX的拆遷補償款100萬元並分配給申請執行人979600.00元;申請執行人對上述事實無異議,亦未能提供被執行人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執行中,申請人與被執行人陳X單獨達成和解履行意見並同意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履行意見,申請執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終結執行程序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終結本院(2014)泰民初字第0339號民事判決書的本次執行程序。

本次執行程序終結後,如被執行人確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人可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的法律文書。

本裁定送達後立即生效。

執行員陳紀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盧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