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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逮捕超期的期限是怎樣規定的

刑訴法逮捕超期的期限是怎樣規定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批准逮捕之後的羈押期限是做了規定的,只有在規定的時限內對嫌疑人的犯罪事實提供充足的證據否則在羈押期限到了之後就要將嫌疑人釋放,關於刑訴法逮捕超期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嫌疑人進行相關賠償,因此期限是法律規定的公安機關必須遵守的期限,必須在期限內進行相關的偵查活動。

一、刑訴法逮捕超期的具體時限

1、強制措施期限

1)傳喚、拘傳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

2)拘留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4日,特殊情況最長37天;

3)取保候審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4)監視居住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2、偵查羈押期限

1)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不得超過2個月;

2)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延長1個月;

3)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延長2個月;

4)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6條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可以再延長2個月;

5)發現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計算期限。

3、審查起訴期限

1)審查起訴時間,1個月;

2)重大、複雜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3)改變管轄的,改變後的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

4)退回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每次1個月;

5)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在7日以內;

6)被不起訴人對依據刑法第142條第2項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申訴,在7日以內。

4、審判期限

1)普通程序一審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

特殊情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以內審結。

3)二審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

特殊情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二、逮捕的條件是什麼?

逮捕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根據有關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逮捕不同於定罪,逮捕的標準低於定罪的標準,不要求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所有證據都已查證屬實,只要求有證據已被查證屬實即可。

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這是關於犯罪嚴重程度的規定。基於已有證據證明的犯罪事實,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而不是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等輕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罰的,才符合逮捕條件。

3、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由於逮捕是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只有在確有必要時才可以適用。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上述兩項條件,但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足以防止其危害社會的,即無逮捕必要,不應逮捕。

有逮捕必要指的是:

1)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

2)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

4)可能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

5)可能有礙其他案件偵查的;

6)其他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

綜上所述,在嫌疑人符合逮捕條件的對嫌疑人進行逮捕,在逮捕之後對嫌疑人進行關押,但是這個關押是有一定的期限的,公安機關必須在期限內完成對嫌疑人的證據收集工作,對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否則一旦刑訴法逮捕超期就要將嫌疑人釋放,這樣會給偵查工作帶來阻礙,導致案件偵破受到制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