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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15 法釋[2000]33號)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司法解釋

第八條第二款 在在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二、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9次會議、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72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第四條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