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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轉讓合同生效時間

技術轉讓合同生效時間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的必須履行其合同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這個“法律效力”不是説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説由於合同當事人的意志符合國家意志和社會利益,國家賦予當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否則即依靠國家強制力,要當事人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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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轉讓合同生效應該滿足哪些要件


根據《技術合同認定規定》的規定,技術轉讓合同的認定條件是:

(1)合同標的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已經掌握的技術成果,包括髮明創造專利、技術祕密及其他知識產權成果。

(2)合同標的具有完整性和實用性,相關技術內容應構成一項產品、工藝、材料、品種及其他改進的技術方案。

(3)當事人對合同標的有明確的知識產權權屬約定。

同時《技術合同認定規則》還規定,技術合同的標的為技術祕密,該項技術祕密應具備以下條件:

(1)不為公眾所知悉。

(2)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效益。

(3)具有實用性。

(4)權利人採取了保密措施。

技術祕密的全部或實質性部分已經公開,即可以直接從公共信息渠道中直接得到的,不應認定為技術轉讓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中的“使用範圍”條款

《合同法》第343條規定,技術轉讓合同可以約定讓與人和受讓方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祕密的範圍,但不得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一般來説,技術轉讓合同可以就下列幾個方面的使用範圍作出約定:

(1)使用權限的限制:技術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專利或者技術祕密的使用權限。專利與技術祕密的使用權限以讓與方是否可以再詳談的地域範圍內自己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為標準,分為普通許可、排他許可和獨佔許可。

(2)使用期限的限制:技術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專利或者技術祕密的使用期限。合同未約定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受讓方實施專利或使用技術祕密不受期限限制。但合同約定的專利實施許可的期限不能超過整個專利權期限。

(3)使用地區限制:技術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實施專利技術或者使用技術祕密的地區,並可同時約定與實施專利技術或者使用技術祕密相聯繫的產品製造、使用和銷售地區。如果合同沒有此方面的約定,則視為受讓方享有授予該專利的國家或地區的任何地域內實施專利技術,以及在世界上任何地域內使用該技術祕密的權利。

技術轉讓合同中的地域限制條款與專利權本身的地域限制不同。專利權本身的地域限制是指專利僅在授予國有效,這是一條法定原則,無須在合同中約定。技術轉讓合同所説的地域限制一般是指受讓方有權使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技術標的去從事生產製造或銷售活動的地區限制。

(4)實施方式的限制:技術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專利技術和實施方式。作為技術轉讓合同標的技術成果即可以是技術方法,也可以是技術產品。當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為技術方法,而該技術可以用於多種目的和用途時,讓與方可以在合同中限制受讓方只能將其用於某一種或者幾種目的或用途。當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為技術產品時,轉讓方可以在合同中限制受讓方在產品製造、使用、銷售、進口上的權利中的一種或幾種,還可以限制該產品的具體使用的目的和用途。

技術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範圍,但並不意味着當事人可以濫用權利,以種種不合理的條款妨礙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