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地域管轄的類型
民事案件地域管轄的類型:
(一)一般地域管轄
一般地域管轄。是指除法律特別列舉以外,其他所有行政案件的地域管轄制度。
一般地域管轄的主要內容之一,是在原告應被告原則基礎上,作出的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的規定。這樣規定的主要原因地:
其一,遵循了便利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基本原則。
其二,基於上述情況,當然也就便於通知、調查取證與執行。
其三,適應了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區域性特點。
經過行政複議的案件在管轄上有兩種結果:
一是如果複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仍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
二是如果複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則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法院管轄,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即出現共同管轄。
(二)特殊地域管轄
行政訴訟的特殊地域管轄,是指法律針對特別案件所列舉規定的特別管轄。我們要分析特殊地域管轄的兩種形式:
其一,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其二,因不動產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這也是特殊地域管轄之一種,它排斥適用一般地域管轄的標準,而由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負責管轄。所謂不動產,是指形體上不可移動或者移動就會損失其經濟價值的財產,如土地、建築物、水流、山林、草原等,法律之所以要規定不動產的訴訟要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可以説是訴訟管轄制度中的一個慣例。是糾紛或爭議的內容包含了主體所擁有的不動產物的物權。因此,它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的案件:
一是因不動產所有權、使用權發生糾紛而起訴的行政案件;
二是因建築物的拆除、翻修、改建、擴建等而起訴的行政案件;
三是因污染不動產提起訴訟的行政案件,等等,總之,作為所爭議的內容必須包含不動產的物權。
(三)共同管轄
行政訴訟的共同管轄,是指兩個以上的法院對同一個訴訟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轄權,共同管轄可以發生在兩種不同的條件下:
其一,法律所規定的管轄標準各異,因而導致幾個法院都有管轄權;
其二,法律規定的管轄標準是同一的,但由於當事人的複合因素而導致的共同管轄。出現共同管轄局面時,各管轄法院在法律上都有對本案的管轄權。儘管有兩個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轄權,但是實際只能由一個法院來行使這種管轄權,行使管轄權的法院須屬於這些有管轄權法院中的法院。最終確定由哪個法院管轄本案,只能根據原告當事人的意志而定。如果原告兩個以上的有管轄法院同時起訴的,則依客觀標準確定管轄法院,即由最先收到起訴的法院管轄。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一條 一般地域管轄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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