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刑事犯罪司法解釋是什麼?
知識產權刑事犯罪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該司法解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對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二、對於知識產權犯罪的處理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二條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作品、錄音製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應當推定為著作權人或者錄音製作者,且該作品、錄音製品上存在着相應權利,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錄音製品種類眾多且權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證據證明涉案複製品系非法出版、複製發行,且出版者、複製發行者不能提供獲得著作權人、錄音製作者許可的相關證據材料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未經錄音製作者許可”。但是,有證據證明權利人放棄權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或者錄音製品的有關權利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權利保護期限已經屆滿的除外。
第三條 採取非法複製、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等方式竊取商業祕密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盜竊”。
以賄賂、欺詐、電子侵入等方式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給商業祕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
(一)給商業祕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或者因侵犯商業祕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直接導致商業祕密的權利人因重大經營困難而破產、倒閉的;
(三)造成商業祕密的權利人其他重大損失的。
給商業祕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或者因侵犯商業祕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後果”。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造成的損失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認定:
(一)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祕密的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
(二)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祕密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但該損失數額低於商業祕密合理許可使用費的,根據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
(三)違反約定、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祕密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
(四)明知商業祕密是不正當手段獲取或者是違反約定、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許使用,仍獲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
(五)因侵犯商業祕密行為導致商業祕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或者滅失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祕密的商業價值確定。商業祕密的商業價值,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祕密的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祕密的收益綜合確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祕密而獲得的財物或者其他財產性利益,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權利人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銷售量減少的總數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侵權產品銷售量乘以權利人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和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均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侵權產品銷售量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商業祕密系用於服務等其他經營活動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而減少的合理利潤確定。
商業祕密的權利人為減輕對商業運營、商業計劃的損失或者重新恢復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其他系統安全而支出的補救費用,應當計入給商業祕密的權利人造成的損失。
第六條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案外人書面申請對有關商業祕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業信息的證據、材料採取保密措施的,應當根據案件情況採取組織訴訟參與人簽署保密承諾書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違反前款有關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保密義務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接觸、獲取的商業祕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知識產權犯罪的具體處理情況,顯然是需要基於實際的犯罪事實後果來進行判決處理的,但《刑法》上規定的有關判決結果,具體的情節認定等情況是需要基於上述司法解釋中規定的情況來進行處理的,避免法律適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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