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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可以作為商標侵權抗辯的理由

商標2.52W

1、通用名稱對註冊商標或非註冊商標的抗辯

哪些可以作為商標侵權抗辯的理由

如果商標是約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稱,且使用地域範圍廣泛,可以通過商標爭議,要求商評委撤銷原告的商標。而作為商標組成部分的通用名稱,任何人構成正當使用。北京匯成酒業技術開發公司訴北京市華都釀酒食品工業公司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案中,匯成公司系“甑流”商標註冊人,該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33類“含酒精的飲料(啤酒除外)”。被告華都公司擅自將與“甑流”商標相同的文字使用在其生產的白酒產品上,稱為“北京甑流酒”,並在市場上長期、公開、大量銷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匯成公司於2006年4月6日提起訴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商品的通用名稱,通常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或者本行業中約定俗成的名稱,包括全稱、簡稱、縮寫、俗稱等。《北京市志稿》已經確切表明,淨流(或稱甑流、甑餾)是一種特定白酒的通用名稱,此稱謂通行於北京乃至華北地區,且積年已久。匯成公司雖對“甑流”文字享有註冊商標專用權,但無權禁止他人在自己的產品及宣傳中將“甑流”作為特定產品的通用名稱加以使用,華都公司為説明產品的性質及特點而使用“北京甑流酒”字樣屬於正當使用,這種使用並非商標意義上的使用。商品通用名稱被申請為註冊商標或者註冊商標的一部分後,商標權人雖然對該商標享有專用權,但不得限制他人對該商品通用名稱的使用。

2、藥品名稱對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抗辯

藥品名稱同時又是註冊商標,他人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藥品上使用該藥品名稱的,不構成商標侵權行為,但前提是不能突出使用該批准備案的藥品名稱。其理由是:第一,藥品名稱與藥品註冊商標發生衝突是我國藥品管理制度與商標註冊制度之間的不協調造成的,作為當事人來説,主觀上沒有任何過錯。第二,允許將藥品名稱作為商標進行註冊,會造成藥品生產者對該藥品的壟斷,是不公平的,不利於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

3、對在先企業名稱、中華老字號的正當使用

商標和企業名稱均屬於商業標誌的範疇,但分屬不同法律保護、調整範疇。應當按照誠實信用、維護公平、利益平衡和保護在先權利、是否產生消費者混淆、被侵權商標知名度等原則予以處理。

企業名稱未突出使用、未造成市場混淆、清楚標註生產廠家及廠址的,不應按照商標侵權行為處理。特別是對於因歷史原因造成的註冊商標與企業名稱的權利衝突,當事人不具有惡意的,應當視案件具體情況,在考慮歷史因素和使用現狀的基礎上,公平合理地解決衝突,不宜簡單地認定構成商標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對於權屬已經清晰的老字號等商業標識糾紛,要尊重歷史和維護已形成的法律秩序。對於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已實際具有商號作用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企業或者企業名稱的簡稱,視為企業名稱並給予制止不正當競爭的保護。因使用企業名稱而構成侵犯商標權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對該企業名稱的使用方式、使用範圍作出限制。對於原告以商標侵權或不正當競爭為由,請求撤銷被告企業字號、變更字號的訴求,一般來講,企業字號如已經連續使用超過多年,則具備了市場穩定性,一般不宜撤銷。

4、對註冊商標的其他合理性、正當使用。

只要符合《商標法》規定的正當使用,都可以作為抗辯理由。如我國《商標法》第十條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此條對於有第二含義的含有縣級以上地名的商標,允許註冊,如“紅河”商標等。但又實際上限制了商標權人的部分權利,即他人產品上將註冊商標作為地名合理性使用同時,商標的價值可以分為商標作為文字、標識本身所具有的符號價值和經營者通過經營行為附加的能夠將商標與商品以及商品的生產者之間建立聯繫的區別價值。商標專用權的禁止權的範圍,應該排除掉那些正當地使用商標權人的商標的基礎符號價值的部分。

一般來講,抗辯人對商標的正當使用應符合以下條件:抗辯人主觀上善意、對商品僅做敍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並非作為商標或包裝裝潢等使用、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或誤認。這些需要被告説明、舉證。

5、銷售商、普通貼牌加工方、商標標誌印製方已經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

我國《商標法》第56條規定了作為商標侵權被告的抗辯理由,即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説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而目前外貿“貼牌加工”引發的商標侵權糾紛,對於構成商標侵權的情形,應當結合加工方是否盡到必要的審查注意義務,合理確定侵權責任的承擔。

這裏要解決兩個問題,其一,“不知道”即主觀無過錯。那麼,“不知”如何來確定?司法實踐中,對於“不知”通常按照正常人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是否能發現侵權行為。銷售商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必須證明自己銷售侵權商品已經盡到合理的謹慎審查。即如銷售商能證明已經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即可免於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二,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説明提供者的,一般需要有正規合法的進貨渠道。不能提供合法證據又不被供貨商承認的渠道,一般很難再法庭上被認可。而兩點中,如果能證明第二點,一般也認為證明了第一點,除非原告又有反證提供。

6、註冊商標未實際商業化使用

請求保護的註冊商標未實際投入商業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確定民事責任時可將責令停止侵權行為作為主要方式,在確定賠償責任時可以酌情考慮未實際使用的事實,除為維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外,如果確無實際損失和其他損害,一般不根據被控侵權人的獲利確定賠償;註冊人或者受讓人並無實際使用意圖,僅將註冊商標作為索賠工具的,可以不予賠償;註冊商標已構成商標法規定的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損害賠償請求。

7、被告為自主品牌商標,構成近似的程度。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精神,對於自主品牌的商標,確實沒有造成市場混淆,同時以技術對比形式考查商品類似和商標近似程度、考慮請求保護的註冊商標的顯著程度和市場知名度。

8、停止有關行為會造成當事人之間的重大利益失衡或有悖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實際上無法執行。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精神,如果停止有關行為會造成當事人之間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會的共利益,或者實際上無法執行,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利益衡量,不判決停止行為,而採取更充分的賠償或者經濟補償等替代性措施了斷糾紛。

權利人長期放任侵權、怠於維權,在其請求停止侵害時,倘若責令停止有關行為會在當事人之間造成較大的利益不平衡,可以審慎地考慮不再責令停止行為。

9、訴訟時效。訴訟時效超期,一般是被告的絕對抗辯事由。

對於超過三年訴訟時效的侵權及賠償起訴,原告必須證明被告侵權的持續狀態。在此前提下,被告侵權成立,但是賠償數額則由起訴之日起向前倒推三年為限計算原告的損失或被告的獲利情況。

10、關於域名構成商標侵權的抗辯事由。

對於原告要求撤銷、轉讓、註銷、停止使用與其商標相同或近似(包括拼音)域名的訴求,一般依據《關於審理因域名註冊、使用而引起的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的若干指導意見》中“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構成對原告馳名商標的複製、模仿、翻譯或音譯,或者與原告的註冊商標、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條款予以抗辯,即原告商標必須證明構成馳名商標,而被告不認為原告商標構成馳名商標。其次,被告也可證明其對該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權益,或有註冊、使用該域名的正當理由。最後,被告證明其對域名網站作非與原告相同或近似類別商品且非為盈利性電子商務使用,即非為商業性目的使用,也是有效抗辯理由之一。

行為本身是屬於商標侵權的,但是因為合法事由的存在,可以免於對行為人侵權的認定,這就是對商標侵權的抗辯。正當適用他人註冊商標,在滿足條件的時候,也是可以作為商標不侵權的抗辯理由。不過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屬於對他人註冊商標的正當使用時,必須要充分考慮和尊重相關歷史因素。

標籤:抗辯 侵權 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