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糾紛解決途徑有哪些?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拆遷糾紛補償安置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並告知當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裁決。
當然,也有不少人認為,96年司法解釋依然有效。理由大致也是兩點:1,05年司法解釋雖然頒佈在後,但並沒有直接宣告96年司法解釋失效。2,05年司法解釋作為後法並不足以導致96年司法解釋全部失效,兩個司法解釋內容有重大出入;96年司法解釋規定對當事人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又反悔的,起訴到法院的,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但是05年司法解釋並沒有就此種情況作出規定。因此96年司法解釋依然部分有效。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結合當前房屋拆遷糾紛現狀,並藉助法理分析判斷。筆者認為,96年司法解釋依舊部分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無證據證明96年司法解釋是建立在1991年的《城鎮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基礎之上的。應當認為,1996年最高法頒佈司法解釋是基於當時有效實施的有關拆遷的全部法律法規,為此,才能確保該解釋的合法性、有效性,確保當時有關拆遷法律法規的統一;而絕不可能只是針對1991年的《城鎮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當然,認為96年司法解釋是建立在1991年的《城鎮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基礎之上,而1991年的《城鎮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在2001年已修訂,所以該司法解釋的基礎不存在了,應自然失效,就更沒有道理。一是因為96年司法解釋的內容豐富,其本身和2001年的《城鎮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有一些不相沖突的規定,因此,96年司法解釋的效力可順延至2001年之後。二是因為即使96年司法解釋是建立在1991年的《城鎮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基礎之上的,也不能據此就認為一旦《城鎮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訂,96年司法解釋就不復有效。最高院在97刑法頒佈之前對刑法作出的一些司法解釋,在97年之後至今不是仍然有效嗎?因此,從這一點上説,96年司法解釋與2001年《城鎮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不相沖突的內容依然有效。<<<<相關推薦:房屋動遷糾紛如何處理
其次,05年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按照2001年《城鎮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申請行政裁決,對該裁決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訴訟;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不得直接作為民事案件受理。而96年司法解釋規定,對於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可以不經行政裁決,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對於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情況,應當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適用新法即05年司法解釋;96年司法解釋對於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有關規定自然失效。但是,05年司法解釋對於當事人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又反悔的情況沒有相應規定,達不到取代96年司法解釋的效果。因為96年司法解釋對於此種情況明確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後,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未經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筆者認為,96年司法解釋關於當事人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又反悔的規定應當繼續具有法律效力,針對有爭議的房子動遷怎麼處理?
再次,正是由於05年司法解釋相對於96年司法解釋在內容規定的“不全面”(由於找不到更合適的詞表達,姑且用之),因此05年司法解釋雖然在某些方面作出了與96年司法解釋相悖的規定,但並沒有也不能直接宣告96年司法解釋失效。因此,05年司法解釋並未從根本上否決96年司法解釋的效力,96年司法解釋應當認為至少部分有效。
另外,也是更重要的,是有關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性質的認定。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應當認為,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是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即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在平等的基礎上,基於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簽訂的對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民事合同。因此,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一旦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應當視為民事主體簽訂了一份民事合同,其民事法律關係受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調整。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合同一方在簽訂合同後,反悔的,只要有正當理由,可以起訴到人民法院,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合同。這與96年司法解釋關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後,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未經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的規定相一致。由此也可以看出,96年司法解釋有關當事人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又反悔的規定符合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法律規定和立法精神。從法理的角度上分析,其效力是不容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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