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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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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有哪些?

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在各個地區都有,不同地區的規定不一樣。那麼,廣東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有哪些規定?它有哪些具體的規定?

廣東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 為了規範農村宅基地管理,保障農民合法土地財產權利,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經依法批准(或合法使用)建設住宅佔用的農村集體土地。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其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農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三條 【基本原則】 農村宅基地的安排與使用應當堅持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遵循規劃先行、一户一宅、標準控制、依法審批的原則。

依法取得的農村宅基地,應當辦理宅基地使用權登記,依法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管理主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和鄉(鎮、街道辦事處)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制定本市、縣宅基地管理細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規劃、房管、林業、農業、水利、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宅基地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街道辦事處)人民政府協助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計劃

第五條【規劃要求】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規劃、村莊規劃。

城市、鎮規劃區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建造住宅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村莊原則上不再安排單宗分散的宅基地。

城市、鎮規劃區外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建造住宅應當符合鄉(鎮)規劃、村莊規劃。

第六條【公寓式住宅】 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住宅建設逐步向小城鎮和中心村集中,鼓勵和支持有條件地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公寓式住宅。

第七條【計劃管理】 農村宅基地佔用農用地或者未利用地應當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各市、縣應當從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中,單列農村建設用地指標,優先用於農村宅基地建設。

農村宅基地佔用農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審批手續。

第八條【一户一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户只能申請一處宅基地,建設住宅應當與村莊土地整治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未利用地,嚴格控制佔用耕地建設住宅。

第九條【用地標準】 新批准每户宅基地的面積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平原地區和城市郊區80平方米以下;

(二)丘陵地區120平方米以下;

(三)山區15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申請與登記

第十條【申請條件】 申請使用宅基地的,應當為宅基地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並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已依法登記結婚或者本户中有兩名以上已達法定婚齡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的;

(二)因自然災害、徵地、村莊和集鎮公益事業建設等原因宅基地滅失或者不能使用且户內沒有其他宅基地的;

(三)外來人口落户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本集體內沒有宅基地的;

(四)因實施村莊規劃或者舊村改造,需要調整搬遷的;

原有的宅基地面積低於本辦法規定標準的,可以按照前款規定申請新的宅基地,但應當交回原使用的宅基地。

第十一條【禁止條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擁有一處宅基地且不低於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標準的;

(二)出賣、出租、贈與他人住房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住房的;

(三)原住房改變用途的;

(四)不具備分户條件而以分户為由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請的情形。

第十二條【審批流程一】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申請使用存量宅基地、空閒地、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申請宅基地的户主名單、佔地面積、位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況進行宅基地批前公示;

(三)公示無異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有關規定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申請使用宅基地的有關材料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其批准結果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予以公佈;

(五)鄉(鎮)人民政府將上述材料報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審批流程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申請使用新增宅基地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申請宅基地的户主名單、佔地面積、位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況進行宅基地批前公示;

(三)公示無異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有關規定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申請使用宅基地的有關材料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結果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予以公佈。

第十四條【登記發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建設住宅,應當在竣工後,憑鄉(鎮)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准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記機關提出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申請。依法報市、縣(含縣級市、區)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權利證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記機關接到申請後,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自申請之日起20日辦結宅基地登記審查手續。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縣級以上土地登記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延長10日。

依法繼承房屋和依據法院生效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可以辦理宅基地使用權登記。

第十五條【歷史遺留問題解決】 尚未登記的宅基地面積因歷史原因超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按下列情況辦理:

1.1982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前,農村村民建房佔用的宅基地,在《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後至今未擴大用地面積的,可以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進行登記。

2.1982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起至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時止,農村村民建房佔用的宅基地,超過當時規定的面積標準的,超過部分按當時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處理後,可以按實際使用面積進行登記。

3.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後,農村村民建房佔用的宅基地,超過當時規定的面積標準的,按照實際批准面積進行登記。其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可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記事欄內註明超過標準部分的面積,待以後分户建房或現有房屋拆遷、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實施規劃重新建設時,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並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面積標準重新進行登記。

沒有合法審批手續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應當依法補辦宅基地審批手續後,申請登記發證。

第十六條【華僑權益】 華僑(港澳台同胞)在農村的宅基地確權登記,按尊重歷史、尊重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利益、與以往法規和政策相銜接、以使用現狀確定的原則辦理。

未辦理登記發證的華僑祖屋或華僑在原籍農村的唯一住房(含華僑用祖宅地的再建住房),符合法規和政策使用的宅基地,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可依法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華僑原在農村的房屋拆除或坍塌,原宅基地未安排他人使用的,經當地村民小組和村委會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可將原宅基地恢復使用,宅基地面積不能超過政策規定的當地村民每户用地標準;原宅基地已安排他人使用的,原則上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四章 轉讓與退出

第十七條【轉讓條件】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出售依法取得的一户一宅之外的農村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權相應轉讓。

符合第十條宅基地‘一户一宅’申請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可以購買本鎮區域範圍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房屋,並取得相應的宅基地使用權。

嚴禁城鎮居民購買農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附着物。

第十八條【回收條件】 農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應當註銷其集體土地使用證或者撤銷有關批准文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自批准使用宅基地之日起滿二年未動工興建的;

(二)新批宅基地時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諾建新拆舊並簽訂合同的,新建房屋竣工後三個月內不拆除舊房交回原宅基地的;

(三)實施舊村改造,已遷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四)户口遷出本集體經濟組織,自遷出之日起滿2年未申請宅基地使用權流轉的,或者房屋損壞不能利用的;

(五)宅基地使用權人死亡,且未有上蓋房屋的宅基地。

(六)非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含城鎮居民、香港、澳門居民、外籍華人),通過合法繼承房屋所有權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權,當房屋坍塌或拆除後沒有批准重建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收回的宅基地。

第十九條【退出機制】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騰退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通過有償方式回收歷史原因形成的一户多宅佔用的宅基地。

鼓勵户口遷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轉讓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權相應轉讓。

第二十條【安置補償】 依法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宅基地的,應依法對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進行補償,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可另行安排宅基地。經協商一致的,也可採用貨幣補償、房屋置換等其他形式。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監督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宅基地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機制,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宅基地的巡查,充分利用衞星遙感技術等監督管理方法對農村住宅建設進行巡迴檢查,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社會監督】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農村宅基地的登記條件、申請和辦理程序向社會公開,並向社會公開舉報、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舉報投訴】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非法佔用農村土地建設住宅的行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舉報材料,應當依照《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上級監督】 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在審批、管理宅基地中有違法行為,應當依照《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的規定立案查處。

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違法、不當的行政行為,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銷、變更,並對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佔用耕地責任】 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建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處罰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基本農田保護】 非法佔用基本農田建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非法建房查處】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進行建房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七十七、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罰或者由(鄉)鎮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65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騙取登記】 隱瞞事實,偽造有關證明文件騙取登記的,依照《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非法轉讓責任】 非法轉讓宅基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配合執法責任】 拒絕、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執法責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