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政府是否有土地使用權?
一、我國的政府是否有土地使用權?
1、並不是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而為商業利益。
2、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先對原土地使用權人進行補償,未經補償安置,根據物權之法則,被拆遷人既對房屋擁有產權,仍對土地依法擁有使用權,嚴禁未經拆遷安置補償,收回原土地使用權而直接供應土地,併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文件。
因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應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後,收回土地使用權。對政府有償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後納入土地儲備。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徵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徵收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
二、收回國有土地法定程序
(一)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先經拆遷補償安置程序,未經拆遷補償安置,根據物權之法則,被拆遷人既對房屋擁有產權,仍對土地依法擁有使用權。
(二)根據《行政許可法》及程序正當原則,應履行告知、告知申請聽證的程序;
(三)送達程序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涉及原土地使用權人的重大權益,應當將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決定送達給申請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行政機關在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時應當遵循“正當程序”原則。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律上被認定為存在並對行政相對人產生法律約束力,必須具備法定條件。該法定條件除了依法享有行政職權的行政主體,應當對行政相對人作出明確、具體、有效果的表示內容外,在程序上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向相對人進行送達。
依法送達是具體行政行為成立的必備條件,未經送達則具體行政行為不成立,也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屬於市政府作出的“土地收回決定”的行政相對人。
徵地的情況在國內是比較常見的,如果自身遇到相關問題的話一定要用合法的方式進行處理,政府以土地使用權出資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經有關部門批准後才可出資,為促進當地經濟發展,地方政府作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的現象很常見,對於沒有經批准的土地出資,省國土管理廳有權依法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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