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集體土地使用證有哪些依據?
一、解除集體土地使用證有哪些依據?
解除集體土地使用證的依據主要是土地管理法,農村的土地是屬於集體所有的,所以農民在使用土地的時候是使用的集體土地,因此是需要辦理集體土地使用證的。土地使用權限是有一定的年限的,在滿期之後就會被依法撤銷。
二、縣政府在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同時一併註銷土地登記是否違法?
對於農村村民一户擁有兩處宅基地的,縣政府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是有權加以收回的,土地局是辦理土地登記的機關也沒有異議。土地在辦理登記並頒發土地權利證書之後,縣政府是否有權在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同時一併註銷土地登記呢?筆者認為,縣政府有權直接撤銷或註銷縣政府作出的土地登記和頒證行為,相反,土地局則沒有此種職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政府登記造冊,並核發土地權利證書。由職能權限所決定,政府登記造冊並頒證的行為,不能由土地部門予以撤銷,只有本級政府或者複議機關和司法機關才有權撤銷。
土地局是土地登記的專門機關,是政府的職能部門,土地局的土地登記行為以及由土地局頒發政府蓋章的土地權證的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同級政府的登記註冊行為。因此,以政府的名義作出註銷的決定的同時,註銷土地登記或土地權證,不屬於政府行使了土地局職權的越權行為。土地局可以根據縣政府的決定,具體辦理註銷土地登記的手續。
收回土地使用權與註銷登記是兩種獨立的行政行為,政府在作出收回的決定後,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似乎更符合土地登記的具體規定,但如前所述既然土地局的登記行為被視為政府的行為,政府在作出收回的決定後,由土地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土地局的註銷登記行為仍應視為縣政府的行為。
三、縣政府作出註銷土地登記決定是否必須以村委會申請為前提?
登記行為從本質上説是依申請的行政行為。設定登記、變更登記權利人都會主動提出申請,也必須有申請才能登記。但對於註銷登記,權利人權利喪失之後往往怠於提出註銷登記的申請。在此情況下,政府或者土地主管部門可否以職權作出註銷登記的決定呢?筆者認為,可以。理由有二:一是由註銷登記的性質所決定的。註銷登記是因為權利期限到期等原因,權利失缺在先,註銷是對實體權利喪失的確認。因此,在政府作出收回土地決定之後可以依職權予以註銷。二是國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記規則》第58條規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未按照本規則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照規定直接辦理註銷土地登記,註銷土地證書。”
因此,縣政府作出註銷土地登記的決定無需土地所有人村委會的申請。二審法院以村委會未申請註銷登記,縣政府即作出註銷土地登記的決定屬於程序違法的觀點值得商榷。
若是民事主體通過非法的渠道,獲得了集體土地使用證,那麼相關機構是可以按照既定的流程,撤銷獲得的土地使用證的,撤銷後,土地處於沒有確定所有者的狀態。此時民事主體會受到諸如判處罰金等的處罰。情節嚴重的,還有可能會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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