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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遷安置合同糾紛司法解釋是如何規定的?

一、拆遷安置合同糾紛司法解釋是如何規定的?

拆遷安置合同糾紛司法解釋是如何規定的?

1、拆遷安置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的規定

《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

2、根據這一規定,對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不能一概適用買賣合同的法律規則,而應區別情況予以不同的處理:

(1)當事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只對補償方式、安置用房面積、過渡期等內容進行約定,而沒有對協議的標的物即補償安置用房的位置、用途進行明確具體的約定,在與其他房屋買賣合同發生衝突時,應適用一般房屋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按普通債權給予保護。

(2)如當事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不僅對補償方式、安置房屋面積、過渡期限等一般內容進行約定,而且對協議的標的物即安置用房的位置、用途也作了明確、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該標的物具有了特定性,結合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特殊性,按照對被拆遷人利益的側重保護原則,《解釋》將此種情況下被拆遷人對該特定房屋的債權視為一種特種債權,該特種債權的優先權屬於法規、司法解釋規定的,也就是債權物權化。特種債權優先權是為保證特種債權優先實現的權利,其特徵表現為:

①該特種債權優先權是一種具有擔保物權性質的特種債權,是獨立的民事權利,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②該特種債權是一種法定的優先權,它打破了債權平等原則,具有優先於一般債權取得的性質;

③該特種債權是一種不需登記公示的優先權。該特種債權優先權作為一種特殊的具有擔保物權性質的優先權,其優先權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無須公示。根據特種債權的物權優先效力,被拆遷人的債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即排他性,拆遷人出賣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標的物補償安置房屋給第三人的行為為侵權行為,即使第三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讓。

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糾紛的處理

(一)拆遷人請求被拆遷人搬遷

1、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以後,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如果沒有按照約定的期限搬離房屋的,拆遷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拆遷人搬離房屋;如果拆遷人已經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並且已經按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約定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支付了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或者已經按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約定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提供了週轉房,拆遷人的訴訟請求可以得到支持。

2、在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先予執行。申請先予執行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拆遷人已經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2)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不先行拆遷將嚴重影響拆遷人的生產經營。拆遷人提出先行拆遷申請,必須是因被拆遷人拒不搬遷將要或已經嚴重影響施工工期,給拆遷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

(3)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有搬遷或過渡的條件,即提出申請的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提供安置房或過渡期週轉房,在進行拆遷後,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有房可搬,有屋可住。

(4)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拆遷人在提出先予執行申請時,必須提供與被拆遷房屋市場價值相當的財產作為擔保。

(二)被拆遷人請求拆遷人支付延期交樓違約金、延期辦證違約金

1、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以後,拆遷人沒有按照約定向被拆遷人交付置換房屋的,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違約金。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對違約金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對違約金沒有約定的,由法院參照房屋逾期交付使用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佈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計算違約金。

2、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以後,拆遷人沒有按照約定向被拆遷人辦理置換房屋的產權證的,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違約金。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對違約金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對違約金沒有約定的,按照房屋的市場價值,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違約金。

一般來説,拆遷方案時需要獲得相關國家部門批准的,在實施拆遷行為之前,拆遷人也會與被拆遷方簽署拆遷協議。若是被拆遷人想要獲得安置補償,那麼可以可以在擬定合同期間,直接向對方提出自己希望獲得安置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