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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沒分户,兩處宅基地拆遷只能拿一份安置費嗎?

因沒分户,兩處宅基地拆遷只能拿一份安置費嗎?

在農村宅基地的徵收拆遷中,我國法律目前的規定可以説是按照“產權”來補償,遵循的還是傳統的物權法的理論,比如《土地管理法》四十八條規定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對於村民住宅的補償等,都是基於村民原來所擁有的“物權”,不僅包括所有權,也包括使用權。但在實際徵收中,往往被徵收人面對的補償卻是“產權”與“户籍”結合的補償方式,在這種方式下,户數和人口數就顯的異常關鍵。

案例敍述

周先生及其母親侯女士是重慶市巴南區的某村村民,並且兩人在該社分別建有住宅並辦理了《鄉村房屋所有權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但一直未分户。2007年該村需要拆遷,同年6月6日,城建設辦公室與周先生母親侯女士簽訂《房屋安置協議》對兩人按政策規定進行了合併住户住房安置。周先生不服,要求與母親進行分户安置。

那麼徵收方這種做法是否妥當?

先不説從法律上能否講得通,從情理上來講,符合條件的成年子女分户居住,是我國農村的一項傳統習俗,這項制度在充分利用生產生活資料、提高生產積極性、減少家庭矛盾等方面發揮着積極的作用,是事關農村居民生活便利性的一項重要制度,徵收方此舉顯然不合情理,沒有考慮到中國傳統,不夠人性化。

法律告訴你

從法律上來講,最高院認為,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安置過程當中以“户籍”為單位進行住房安置,既符合農村宅基地管理和使用的現狀,也不會出現“户籍”與“產權”關係的對立。事實上,以户為單位進行安置,已成為多數地方的習慣做法。

但實踐當中,各地“户籍”和“產權”管理體系及其相互關係的不順暢,確實導致了一些符合分户條件且已經合法取得宅基地的村民尚未分户的情況出現。在這種“户籍”與“產權”關係不一致的狀況並非村民個人原因所致的前提下,以“户籍”的不獨立性否定“產權”的獨立性,因習慣做法而忽視個別利益,確有不當。土地徵收部門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安置補償時,在以“户籍”為分配原則的同時,對於因“户籍”與“產權”關係不一致導致的單純以“户籍”為標準安置補償顯失公平的情形,應適當兼顧被徵收房屋的“產權”屬性,體現出房屋的居住價值,從而確保被徵地農民合法權益的最大化。

温情提示:在農村宅基地拆遷中,即使沒分户,如果已經達到分户的標準,且實際存在分開居住情況的,也應當分別給予人員安置和住房安置。如果被徵收人也遇到了類似問題,一定要及時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必要時可以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