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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房未經依法認定的,有權提起補償訴訟

自建房未經依法認定的,有權提起補償訴訟

鑑於各種原因,社會上還有相當一部分房子無建房手續,如果房屋未被認定為違章建築,法院不能簡單地以原告不具備主體資格為由,駁回起訴,而應該結合當地的徵收補償政策進行實體審理後才能判定原告起訴資格的有無。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個判例給出了一個最強音:自建房未經依法處理的,權利人有權提起補償訴訟,具有原告資格。

案情介紹:2004年1月,王先生等三位村民與村委會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期限10年,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間,王先生對所承租房屋進行增建,後雙方因增擴建築物所有權發生爭議。王先生在增擴建承租房屋時,未辦理相關土地審批及增設建築物的規劃手續。其增擴建房屋所附着土地部分為村委會所有的集體土地,部分為縣裏的國有土地。

一審法院認為,房屋補償決定作出的對象是被徵收人,本案中王先生在增擴建承租房屋時,對增擴建房屋所附着土地並不享有使用權,未辦理相關土地審批及增設建築物的規劃手續,亦不能提供增擴建的相關權屬證明,無法認定其為被徵收人,遂判決駁回王先生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的規定,一般而言,承租人與房屋徵收行為之間不具有利害關係,不能成為行政訴訟的原告。

本案中,王先生既不是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也不是與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不具有原告資格,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於是二審法院駁回了王先生的起訴。

王先生不認輸,理直氣壯地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結果再審人民法院支持了王先生的訴訟請求。

最高法院認為,

1、二審法院認為王先生不是行政行為相對人,駁回起訴不當,一審法院未結合項目補償方案進行審理,事實不清。

2、《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4條第二款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實踐中,有的地方以建設年限為標準對是否補償進行了區分,有的地方規定無審批手續房屋按照建築成本補償,還有的地方規定無審批手續房屋不予補償。

3、對於無建房手續房屋權利人提起的要求補償的行政訴訟,如房屋未被認定為違法建築,不宜簡單的以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為由駁回起訴,而是要結合當地徵收補償的具體規定及徵收項目補償方案等實體審理後加以認定。

4、本案中,王先生自行加蓋了部分建築用於經營,該部分建築並未被按照違法建築進行處理,王先生起訴要求縣人民政府對其建設的房屋進行補償,不宜否定其原告主體資格。

勝訴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最終支持了王先生的訴訟請求,指令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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