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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想得到徵地補償款,請看看這篇文章吧

“外嫁女”想得到徵地補償款?請看看這篇文章吧

“外嫁女”通常指的是嫁娶到外地再回本村的女性,其權益在法律層面上沒有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農村土地的徵收,“外嫁女”能否得到補償往往也備受爭議。那麼,“外嫁女”就真的得不到任何補償嗎?下面我們來看看一個案例:

案例簡介:

2017年4月,商河縣城中村棚改指揮部發布《西城區搬遷補償方案》,載明:“……根據我縣城市規劃,西城區不再安置宅基地,也不建設安置房,而是實行貨幣補償,由村民自行購置商品住房……”2017年11月15日,商河縣許商街道靠城蘇村民委員會及蘇家第一村民小組出具證明,載明:“王女士原屬我村第一小組成員,出嫁後一直不在我村生活居住,2016年小組調地時其原有的責任田已有村民小組村民一致表決同意,另行承包給本小組其他成員。王女士也不再承擔小組成員應承擔的義務,現在已不屬於我村民小組成員。”2017年11月28日,商河縣城中村棚改指揮部與王先生(系原告王女士之父)簽訂許商綜合片區(四期)棚户區改造項目按人口安置貨幣補償協議、許商綜合片區(四期)棚户區改造項目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載明:“根據《西城區搬遷補償方案》,按人口安置補償達成如下協議:乙方在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6人;……”,並約定了房屋拆遷貨幣補償。王女士起訴認為房屋被拆遷至今,被告商河縣人民政府未對其進行安置補償,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安置房屋補償費等各項權利,導致其至今無房可住,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作出補償和安置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

原告王女士主張其系蘇家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對其進行安置補償,但其僅提交了户口本複印件,並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其在蘇家村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關係,系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此原告女士提交的證據無法證實其具有蘇家村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其主要理由不成立,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一)“外嫁女”並不是一種嚴格意義上的法律用語,而是農村根據婚俗慣例而來的習慣性稱謂。目前,我國法律對於所謂“外嫁女”能否享受與普通村民同等獲得安置補償待遇的問題,並未作出不同於普通村民的特殊規定。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尤其是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而且在《土地承包法》中也有明確的規定,外嫁女的户口已經遷出,但是在新的居住地沒有取得土地承包權,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明確規定,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撤銷;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與法有據,應予支持。

北京晏清拆遷律師團説法:

關於認定“外嫁女”是否具有補償資格,還應從這六方面出發,分別是:

一、“外嫁女”的户籍在徵地補償方案確定時是否仍然在原集體經濟組織;

二、徵地補償方案確定時,“外嫁女”是否仍然在集體經濟組織實際生產和生活;

三、“外嫁女”是否仍然以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

四、“外嫁女”所在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意見;

五、“外嫁女”在集體經濟組織所應履行的村民義務;

六、“外嫁女”是否在其他集體經濟組織享受了村民待遇。

另外那些侵犯婦女權益為代價所作出的村民會議決定,是不能作為否認“外嫁女”能否享受與其他村民同等獲得安置補償待遇的依據的。即使外嫁女、户口已經遷出,但是並沒有在新居住的地方獲得土地承包權的,也是可以分配原村的徵地補償款的。

最後律師提醒您,當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應及時向專業的人士求助,能讓您做到有的放矢,也能不錯過關鍵的維權時機,在最大的限度上得到自己合法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