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贛州徵地補償標準怎樣規定的

一、贛州最新徵地補償標準怎樣規定的

贛州徵地補償標準怎樣規定的

第十七條 徵地補償費的徵地年產值、各類青苗補償費按照省人民政府公佈的徵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執行。徵收耕地(水田)、精養魚塘、蔬菜基地、旱地、果園、茶園、油茶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徵地補償費,根據不同地類按照省人民政府《關於公佈全省徵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的通知》的產值標準和《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倍數進行補償。

第十八條 徵地補償費由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組成。土地補償費歸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主要用於繳納被徵地農民的社會養老保險、發展集體經濟、解決被徵地農民生產生活出路。安置補助費以及青苗補償、房屋拆遷補償等費用歸被徵地農村村民或者其他合法所有權人所有;被徵地村民已經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歸安置單位所有。

徵收承包期內的農業開發土地,現地類徵地補償費高於開發前原地類的,高出部分歸現開發經營者所有,開發前原地類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分別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原土地承包人所有;現地類的徵地補償費低於開發前原地類的,按原地類進行補償,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分別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原土地承包人所有。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公開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收支、使用以及分配情況,接受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的查詢和監督。

第二十條 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按照被徵收土地面積減去所徵範圍內集體建設用地面積後4.8%的比例,安排給該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發展集體經濟的預留用地。預留用地由市國土資源局向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核發預留地指標,預留用地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集體建設用地是指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上進行各項非農業建設使用的土地,主要包括鎮村企業用地、公益事業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以及農村居民住宅用地。

第四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一條 徵收土地拆遷合法住宅房屋、附屬房屋以及其他建(構)築物和設施的,拆遷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公佈的標準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有權機關批准建造的住宅房屋應當給予補償。拆遷住宅房屋的補償包括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和區位補助兩部分。

住宅房屋的補償面積按照以下方法認定:

(一)辦理了房屋產權證的,以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為準。

(二)沒有辦理房屋產權證的,在審批機關批准的宅基地文件註明的建築面積內,以實際建築面積為準。

(三)沒有辦理房屋產權證、宅基地批准文件又未明確建築面積的,按實際建築面積進行補償。但徵地方案公告後新建、擴建的住宅房屋面積不予認定。

第二十三條 村組集體房屋的拆遷按照有效建築面積實行等面積置換,不予拆遷補償。

第二十四條 徵收土地涉及農田水利機電排灌設備、電力、廣播、通信設施以及其他附着物拆遷的,由拆遷單位依據評估價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徵收土地涉及企業拆遷和苗圃、畜禽養殖場、磚廠、瓦窯、沙場等項目拆(搬)遷的,由拆遷單位牽頭,有關部門對其項目批准文件、合同、實際經營內容等進行認定、補償,不予安置。

企業的建(構)築物、生產設施設備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予以補償。在規定時間內自行搬遷的,給予企業生產廠房、生產設施設備補償總額5%的搬遷損失費。

第二十六條 徵收土地涉及墳墓遷移的,拆遷單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公佈標準給予補償,無主墳墓由用地者適當處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經依法批准但未超過使用期限的臨時用地上的建(構)築物,按照重置成新價格結合剩餘使用期限給予適當補償;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用地上的建(構)築物不予補償。

我國進行相關的徵地補償時,以那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進行相應的辦理保護這類人員的相關合法權益。按照這類地區的實際收入進行相應的補償,積極的保護我國相關的被徵收的實際權益。被徵收者也應積極的進行查詢,進行相關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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